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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俊勇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景觀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林郁傑(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謝俊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俊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經同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竟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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