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70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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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烈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烈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烈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548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乃第二度觸犯本罪,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0.2868% ,逾成罪門檻(0.05% )甚多,有相當之危險性,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邱烈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烈珍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7、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某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及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邱錚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邱烈珍因此受有臉部外傷合併意識喪失、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及軀幹擦傷、右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員林基督教醫院對邱烈珍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86.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6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邱珍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錚瑋於警詢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2紙、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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