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71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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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瑞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瑞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崔瑞安 男 43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瑞安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河南路之超峰快遞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104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號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聞得崔瑞安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崔瑞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瑞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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