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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睿森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商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各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由南往北路段時,因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有所降低,不慎在該路段與中興街口撞擊路旁之交通錐及電動旗手等物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員警亦到場對蔡睿森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蔡睿森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酒精測試單、員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肇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駕肇事,自己亦受傷害,已有教訓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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