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71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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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黃建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4 月1 日12時5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黄建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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