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719,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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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鳴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鳴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鳴宇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忠孝2 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某餐廳用餐,復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清水岩路與長春巷97弄前,不慎與黃英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英鳳受有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鳴宇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0 分許,對蕭鳴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鳴宇之自白。

(二)證人黃英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現場及證物照片22張。

(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雖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無照(偵卷第15、32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身體及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及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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