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72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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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經驗,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仍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

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葉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與濱二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葉芳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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