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72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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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肇事率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被告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移送標準,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黃明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送執行)。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2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半杯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交流道機車引道前時,遇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因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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