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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展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愛華路「黃記」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8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4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明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250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之職業為鐵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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