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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啓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雲啓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雲啓圳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逾成罪門檻(0.25)甚多,有相當之危險性,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雲啟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啟圳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00餘毫升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之姑姑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啟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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