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75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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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烟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烟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烟延連同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是第4 度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3mg/L,逾成罪門檻即0.25mg/L甚多,顯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更較一般罪質未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劉烟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街00

居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烟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4月6日下午5時30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20分許止,在其友人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妻陳櫻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友人住處離開,先返回在員林市○○路000巷00號住處,嗣再於次日即7日上午10時許,由其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上開監理站欲返回其上開住處。
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花壇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發現劉烟延有滿身酒氣、滿臉通紅等酒醉跡象,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推算其於前日夜間9時30分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6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烟延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辦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烟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於飲酒後同日夜間9時30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妻陳櫻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友人住處離開,先返回在員林市○○路000巷00號住處,嗣再於次日即7日上午10時許,由其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上開監理站欲返回其上開住處,該3次密接時間酒後騎乘該機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自新,第4次酒駕,且第4次酒駕無機車駕駛執照騎車,有行車不穩、滿身酒氣、滿臉通紅等酒醉跡象,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另被告酒後駕車經14小時43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且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14小時43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6倍餘)(0.63mg/ L+0.0628mg/L×14.72hr=1.55mg/ L),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部分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多次犯同性質犯罪及累犯,法院會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之刑(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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