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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陳仁緒 男 68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仁緒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路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0分許,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里○○○○○○○道路○○○00號電桿附近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不慎向左偏移駛入路旁土堆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2.5mg/dl,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緒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E003065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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