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謝志宏 男 34歲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某自助洗衣店,飲用啤酒,迄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結束。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北斗鎮住處,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途經北斗鎮地政路近菜園巷口,在車道上違規臨時停車,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 時2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