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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6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政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2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三民路時,因突然加速、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前於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此已如前所述,被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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