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77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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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鐘炳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炳宏自民國105年3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黑貓餐廳」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由家人搭載其返家休息至同日下午4時許,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訪友,於翌日即105年3月13日上午0時19分許回程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巷00弄0號前,不慎撞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坐在該機車上之林婉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偵辦中)。
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鐘炳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鐘炳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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