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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舜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舜添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18時5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二林鎮舊二路訪友,嗣於同日19時3 分許,行經二林鎮建國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將洪舜添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舜添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上述自用小客車車主謝建洲、謝建利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三、核被告洪舜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舜添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欠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每公升0.25毫克),而現場道路環境照明正常、線型筆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非特別要求駕駛技術之艱險路段,竟自撞路旁停放車輛自傷,情狀誇張,顯有相當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車主損失,有和解書2 紙附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與其酒後貪圖一時之便欲騎駛機車訪友之動機與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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