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訴,12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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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67、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龍豪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220.7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持BB槍朝他人駕駛車輛射擊小鋼珠,極易使高速行進中之車輛發生失控及連環追撞,增加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公眾往來傷亡之危險性。

詎楊龍豪為趕時間,因認為當時與其同車道、在其前方由雷議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太慢,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是對雷議宗所駕之車連續鳴按喇叭及閃爍大燈,待雷議宗見狀因緊張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楊龍豪旋即邊開車,邊持不具殺傷力之不詳BB槍(內裝有小鋼珠數顆),接續多次朝雷議宗所駕之車的後方及右後方射擊,致射穿雷議宗車之車窗計5處有凹洞及部分破裂、車身有4處之凹損(毀損部分,業據雷議宗撤回告訴),其始停手及繼續駕車離去。

幸雷議宗當下力保鎮定,始未發生失控及車禍之情事。

楊龍豪即以上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嗣經雷議宗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雷議宗同意勘察渠車子,而在渠車之副駕駛座下方腳踏板處,扣得上開小鋼珠1顆。

二、楊龍豪於105年10月4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斗苑東路與埤頭路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時,因趕時間,認為當時與其同車道、在其前方由謝振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速太慢,於對謝振達車連續鳴按喇叭,欲使謝振達加速行駛或讓道未果後,楊龍豪明知車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並擠迫逼近併行之車輛,極易使該併行或在其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避煞不及而發生失控及連環追撞,增加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公眾往來傷亡之危險性,詎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是駕駛前開車輛自右方超越謝振達所駕之車後,旋一直朝謝振達行駛之內側車道方向併行逼近謝振達之車,以強制迫使謝振達之車在斗苑東路及埤頭路交岔路口前停於內側車道,之後,楊龍豪復承前強制犯意,下車且右手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走向謝振達,向謝振達恐嚇稱:「下來!下來!」等語,欲強制謝振達下車,使謝振達因此心生畏懼,而當場以手機拍照存證並報警,楊龍豪見狀,始停手並駕駛其前開車輛離去。

楊龍豪即以上開方式,妨害謝振達在公路正常行駛車輛之權利及使謝振達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龍豪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

三、案經雷議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該等證據亦核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關連性,為證明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為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①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前揭地點之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②其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持BB槍朝他人駕駛車輛射擊,極易使高速行進中之車輛發生失控及連環追撞,增加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公眾往來傷亡之危險性、③其為趕時間,因認為當時與其同車道、在其前方由告訴人雷議宗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速太慢,乃對告訴人雷議宗所駕之車連續鳴按喇叭及閃爍大燈,告訴人雷議宗見狀即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不是伊持槍朝告訴人雷議宗車射擊的,且伊僅曾使用塑膠之BB彈,沒有使用鋼珠彈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之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雷議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雷議宗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所駕前揭車輛詳細資料、被告及告訴人雷議宗所駕前揭車輛照片35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雷議宗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我的車原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突然有1部車牌號碼000-00號的大貨車跟在我車後面約15秒許,接著該車就開始從我車後方鳴按喇叭約4聲,接著不斷對我車閃大燈,我便趕緊變換到內側車道,接著我聽見我的車子有砰砰砰等聲音,我就發現我車副駕駛座的玻璃破裂了,我頭往後看,發現右後車窗及後車窗等處都有破裂的現象,我當下盡量保持鎮定,想說不要影響到其他行進的車輛,並趕緊追該大貨車,但因我的車子CC數比較小,且是老車,實在追不上該大貨車,該大貨車就在我車前方不斷的在中線與外側車道間變換,過程中,我就趕緊報案。

我車遭到該大貨車射擊共9個洞,玻璃被射中5個洞,車身則有4個破裂凹損,警方會同我勘驗我的車時,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找到1顆小鋼珠。

我能確定是該大貨車駕駛人持BB彈射擊我的車。

(問:你為何能確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人就是對你射擊BB彈之人?)因為該大貨車原本駕駛在我車的後方(中線車道),無故就對我的車閃大燈及長按喇叭,逼我駛離車道,然後我將車駛入內線車道後,該大貨車就從駕駛座持BB彈射擊我車的後車窗及副駕駛座,射擊後該大貨車就迅速離開,我試圖要追上及報警,但我追不上(以上證人雷議宗警詢《偵9167號卷第5至7頁》)。

被告的車原本在我正後方,一直按喇叭及閃大燈,逼我駛離車道,他車子離我很近,我的小車沒辦法跑很快,滿緊張的。

後來,我將車駛入內線車道,被告的大貨車就從駕駛座拿1支像槍枝的東西,朝我的後車窗及副駕駛座方向射擊,我聽到車子有被東西射擊到的聲音之後,迅速轉頭往後看一下,當時有看到他將1支像槍的東西伸出來射擊之後再縮回去的動作,射擊後,他車開很快就過去了。

我很確定他有拿東西朝我車射擊後,有把手縮回去並迅速超越我的車子,我車上共有9個洞,其中5處有射透玻璃。

警方在我車副駕駛座踏板上找到1顆小鋼珠。

(問:你當時所看到被告手上所拿的像是槍枝的東西,外觀是否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9744號卷第18頁中照片所示《即扣案空氣槍照片》的槍枝相符合?《提示》)沒錯等語明確(以上證人雷議宗偵訊《偵9167號卷第35至37頁》)。

㈢證人雷議宗再於本院證稱:當時我的車窗是全部關的,被告的大貨車在我後方按喇叭及閃大燈,我會緊張,稍微嚇到,要催油門但催不快,我就往內側車道行駛,被告就從我右後方超車,當時我們之間並無障礙物,也沒有其他車輛一起超車,從我前方後視鏡往後看,也沒有其他車輛,只有被告的車。

(問:於偵訊時你有陳述稱有看到被告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朝你的後車窗及副駕駛座掃射過去?)對。

我是從我車前面及後面的後視鏡看到,從前面的後視鏡看比較清楚看到被告整台車;

從後面後視鏡看,看到被告的手,我是從右邊的後視鏡看到被告拿出類似槍的東西,在我車子右後方,朝我車子的方向,砰砰砰一直射擊過來,該東西類似黑色槍枝,像一般在電視上常看到的那一種,是槍的形狀,當時我與被告的車距離1個車道,我在左側車道,被告在右側車道,我們之間並無障礙物。

剛開始聽到從後面傳出來該聲音,我以為是開車時石頭噴到板金的聲音,但後來才驚覺側邊的玻璃都破了,好像有東西射擊進來的感覺,才驚覺我的車子中彈了,後面玻璃已經破了,我從右後方看到被告手中有1個槍枝的東西,我看到被告射擊時,嚇一跳。

(問:當時有無可能是石頭砸到,你誤解是子彈射擊?)不可能,因為已經看到被告在拿槍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

㈣經核證人雷議宗上開於警、偵所證與在本院之證詞均相符。

而依卷附事發後警方勘察採證證人雷議宗所駕車輛之照片所示,亦可見證人雷議宗之車共有9處圓形小凹洞及圓形凹損痕跡(車窗5處、車身4處),位置均分佈於渠車的右側及後方,核與證人雷議宗上揭證述遭射擊之部位相吻合,且其中副駕駛座旁車窗上、右側另2個車窗上、正後面車窗(即後擋風玻璃)上、右後車身上等位置之圓形小凹洞,復與在渠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所查得之扣案小鋼珠的大小、形狀極其相近;

佐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確為警查獲持有空氣槍,該槍乃可供擊發扣案小鋼珠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復供承:扣案空氣槍是伊買來玩生存遊戲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是個會把玩BB槍等空氣槍枝的人。

則以證人雷議宗與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互不相識,也無恩怨之情(此經其等供述在卷),證人雷議宗根本不可能會知道被告持有BB槍等空氣槍枝,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更無可能在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被查獲持有扣案空氣槍之前的105年9月12日(本案發生日期),即能確切指證本案案發當時與渠發生行車糾紛之被告有對渠車輛射擊BB彈(即小鋼珠)之舉。

再者,稽之被告所駕前揭大貨車之左後視鏡玻璃的下方乃有部分破裂之情,有該車輛照片存卷憑參(偵9167號卷13至14第頁),據被告自承該處破裂係在案發當時,其超告訴人雷議宗的車時,被東西打到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參以本案僅扣得小鋼珠1顆,益足以佐證案發當時,被告持BB槍(內裝數顆小鋼珠)射擊告訴人雷議宗之車時,部分鋼珠因射擊車輛力道過大致乃反彈打到被告所駕之車的左後視鏡,始造成其車左後視鏡玻璃下方部分破裂。

綜上,堪認證人雷議宗前開指證渠當時有看到被告伸手持槍枝之物朝渠車射擊BB彈(即小鋼珠),致渠車之車窗及車身有多處凹洞及凹損等各情,均屬真實可信。

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至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為警查得扣案空氣槍枝1枝(含彈匣1個),然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所持以犯案之該BB槍(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即是該把扣案空氣槍,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持不詳之BB槍(內裝扣案小鋼珠及其他數顆小鋼珠),射擊告訴人雷議宗之車輛,附此敘明。

㈤依上所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豪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謝振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被告之妻即證人王怡晴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時,渠有看見被告持扣案空氣槍下車及將謝振達攔下之情節,均為相符(偵9744號卷第6至7、41頁),並有證人謝振達提供渠當時以手機拍照存證之照片計5張及扣案空氣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97403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經鑑驗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無殺傷力)、被告及被害人謝振達所駕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被告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9744號卷第17至20、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前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且此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亦只要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竟持BB槍朝他人駕駛正高速行進之車輛射擊小鋼珠,乃極易使高速行進中之車輛發生失控及連環追撞,已造成公眾往來處於危險狀態,致生公眾往來傷亡之危險性,核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定之「他法」,且造成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駕車超越他人車輛後,未與他人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擠迫逼近併行他人車輛,乃極易使該併行或在其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避煞不及而發生失控及連環追撞,已造成公眾往來陸路處於危險狀態,致生公眾往來傷亡之危險性,核亦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定之「他法」,且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均甚為明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恐嚇之言詞即「脅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在超越被害人謝振達所駕之車後,一直朝被害人謝振達行駛之車道方向併行逼近被害人謝振達之車,以強制迫使被害人謝振達之車停於內側車道後,續又下車及持扣案空氣槍走向被害人謝振達,對被害人謝振達恐嚇稱:「下來!下來!」等語,欲強制謝振達下車,致被害人謝振達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妨害被害人謝振達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的強制犯意,於接連相近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強制罪,且其恐嚇行為係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在國道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駕車行駛時,僅因自己趕時間,不滿在其前方駕車之被害人等之行車方式,竟均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恣意分別以前揭方式發洩不滿,於兩車行進中,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朝被害人雷議宗行進中之車輛射擊;

及駕車超越謝振達之車後,駕車逼近謝振達行進中之車輛以強制迫使渠停車,復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謝振達下車,所為不僅均已致生公眾往來之行車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尤以國道高速公路為甚),並妨害被害人謝振達之行車用路及坐車之自由,同時造成被害人等因此心生不安或恐懼,其犯罪動機不良,應予譴責,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業與被害人雷議宗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謝振達談和解,然是因為被害人謝振達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致雙方未能和解,就此部分,難謂被告事後毫無悔改、妥適處理善後之心,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自承:伊高中肄業,有營業大貨車執照,已婚,有1個2歲小孩,目前跟父母親、妻小同住,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及為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無欠債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並非素行極為不佳之人,且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雷議宗達成和解,及表示願與謝振達和解,非毫無悔悟之心,當非罪惡至極之人,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有正確認識及遵守,考量藉由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持以朝被害人雷議宗車輛射擊之不詳BB槍、未扣案及已扣案之小鋼珠,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案外人即該等物品之不詳所有者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該等物品,是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前揭扣案空氣槍枝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乃供其為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丙、就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復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BB槍連續朝告訴人雷議宗所駕之前開車輛右後車窗及後車窗射擊多發,並射穿告訴人雷議宗之車車窗5處、射凹擊損車身4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雷議宗。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嗣據告訴人雷議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妨害公眾往來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
├──┼───────────────┼───────┤
│1   │楊龍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犯罪事實欄一㈠│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楊龍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犯罪事實欄一㈡│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
│    │一0二一三八四一八號,含彈匣壹│              │
│    │個)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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