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淯淋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3月3日
- 二、案經吳信義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連素蘭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許
- 二、訊據被告許淯淋固坦承他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機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澤明知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竟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宥澤涉有前揭服用愷他命不能安全駕駛致重
- 四、然查:
- 五、被告賴宥澤並無其他過失駕駛行為:
- 六、末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賴宥澤在何路段,
- 七、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賴宥澤涉嫌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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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淋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賴宥澤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2號、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淯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宥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淯淋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信義,沿彰化縣彰化市139 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東外環路(台74甲線)交叉口,許淯淋欲左轉往臺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賴宥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外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往臺中方向),2 車因而發生碰撞,吳信義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吳信義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頸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等傷害,目前仍呈現意識昏迷、呼吸依賴等無法活動之狀態(腦傷後失智症),而發生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信義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連素蘭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淯淋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淯淋固坦承他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吳信義,行經所示路口與賴宥澤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闖越紅燈肇事之事實,辯稱:我當時的行車號誌是黃燈,並非紅燈等語。
然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宥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2號卷第91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23頁)可以佐證,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許淯淋雖然辯稱其行車之號誌當時為「黃燈」,但依卷內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顯示(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被告許淯淋騎乘機車沿139 線道駛入路口左轉時,139 縣道○○○號誌已經轉變成為「紅燈」,且本院亦當庭勘驗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可見東外環路(台74甲線)已經轉變為「綠燈」後約3 秒,兩車才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8之1 頁之勘驗筆錄),本案並非燈號轉變之際緊接發生,難認被告許淯淋前揭辯詞為真。
綜此,被告許淯淋確實有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
㈢另本件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頸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等傷害,目前仍意識昏迷、呼吸依賴等無法活動之狀態(腦傷後失智症),且大多數基礎生活功能均需依賴他人照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6 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120001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50 號民事裁定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03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1頁)可資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害人目前意識昏迷,已經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與人有具意義的互動(植物人狀態),已屬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定義無誤。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淯淋雖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但禁止闖越紅燈,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之事項,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淯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上同案被告賴宥澤所駕駛之汽車,則被告許淯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之鑑定意見書),且被告許淯淋所搭載之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結果,其疏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淯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此為刑法分則加重,乃獨立罪名),而起訴書雖然已經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但並未指明此為獨立之罪名,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許淯淋並無駕駛執照,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許淯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淯淋違規闖越紅燈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此一違規情節甚為嚴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才22歲(83年生),還有美好的人生等待體驗,卻因本案車禍成為植物人,無法自理生活,也無法與人為具有意義的溝通,被害人之家屬除了心理受到嚴重的影響外,也因此必須負擔沈重的照護責任,無論對於身心、經濟都已經產生不利的影響,而本案案發迄今,被告許淯淋並未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許淯淋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5頁之彰化縣政府105 年11月29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408544號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許淯淋之前並無肇事致人死傷之前科紀錄、被告許淯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未婚,但有1 個就讀高中二年級的孩子,由孩子的生母照顧,我入監前與母親、奶奶同住,我之前職業是「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每月需負擔5,000 元的扶養費給孩子,目前無負債、貸款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害人傷勢非常嚴重,醫師表示被害人沒有意識,目前轉回豐原醫院的呼吸照顧病房,是很嚴重的傷害,被告許淯淋案發迄今未能和解、也未賠償,希望從重量刑等詞之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然記載:員警陳宗華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許淯淋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69頁),似可認被告許淯淋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但本案車禍發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正駕駛汽車,跟在同案被告賴宥澤所駕駛之汽車後方,車禍發生後,員警王政哲立即下車進行救護(見本院卷第99頁之職務報告),可見員警早已經清楚知悉被告許淯淋為本案肇事之機車駕駛人,就此而言,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在此一併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澤明知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竟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3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時,因發現員警巡邏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加速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東外環道與139 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案被告許淯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吳信義,沿139線道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東外環道,往臺中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撞,致吳信義受有頸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等傷害。
嗣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及手術,然術後昏迷指數3 ,仍臥床,呈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賴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宥澤涉有前揭服用愷他命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賴宥澤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13 頁)可以佐證,可見被告賴宥澤確實曾在本件案發前施用愷他命。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9 月9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3470號函亦清楚說明:施用愷他命會使人產生一種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幻覺、類似瀕臨死亡經驗的作用、產生無助、環境知覺喪失、嚴重協調性喪失、疼痛感知降低,而較常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意識模糊、無理行為、譫妄、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情(見偵查卷第119 頁)。
㈢被告賴宥澤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駕駛汽車上路、躲避警方追緝,且導致被害人重傷,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
四、然查: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因此,立法者在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條文內,使用了「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在個案中,必須證明行為人於服用毒品後,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被告賴宥澤驗尿之愷他命濃度為76ng/mL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則為701ng/mL,此雖然可以證明被告賴宥澤確實曾施用過愷他命而駕車,且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亦說明服用愷他命後的身體反應,但被告賴宥澤之檢驗數值不高,其駕駛能力是否受到愷他命的影響,必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台灣精神醫學會106 年1 月9 日台精醫字第10600004號函亦表示:目前並沒有可靠之研究數據及法源說明尿中多少濃度會影響安全駕駛,愷他命影響吸食者的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等症狀可長達16~24小時,吸食者雖有可能會影響安全駕駛,但愷他命之代謝會依每個人新陳代謝速度不同及對藥物的反應而有所差異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抽象的愷他命檢驗數值,無法判斷被告賴宥澤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本案追逐時間約莫25分鐘,被告賴宥澤所駕駛之車輛,曾多次超車,試圖擺脫警方之追逐,並無任何行車不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8之1 頁之勘驗筆錄),於此,已可以證明被告賴宥澤於駕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且本案查緝之員警謝文常、王維傑、方益利、王政哲、賀雲生,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被告賴宥澤當時之精神、舉止、反應,並無肌肉緊張而呈直性、陣攣性運動、意識模糊、無理行為、噁心、嘔吐、身體失去平衡、視覺模糊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職務報告)。
㈤證人即員警王維傑、王政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追逐、發生碰撞後,並沒有發現被告賴宥澤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2 頁)。
㈥據此,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可以顯示,被告賴宥澤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難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亦無由構成同條第2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犯。
五、被告賴宥澤並無其他過失駕駛行為:㈠前揭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賴宥澤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㈡告訴代理人曾經質疑被告賴宥澤是否有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然而: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賴宥澤駕駛駛入前揭路口之時速。
⒉又證人即本案查緝之員警王維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追逐過程太危險,我們後來決定讓被告賴宥澤離開,所以就關掉警示燈,以正常行車速度準備返回臺中,被告賴宥澤駕車的車速已經沒有那麼快,差不多也是時速80公里左右,但無法判斷實際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可見被告賴宥澤當時駕車之速度已經變慢,證人王維傑無法證明被告賴宥澤是否涉嫌超速駕駛。
⒊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亦認為(略以):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 秒,若以本案路段限速70公里/ 每小時計算(阻力係數以0.75計算),被告賴宥澤依限速駕駛之煞車距離為26公尺,其必須在57.1公尺前,發現同案被告許淯淋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才能避免車禍發生,但依據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賴宥澤在14:26:11(末)可以預見同案被告許淯淋騎乘機車駛入上開入口,14:26:13(中)發生碰撞,經依GOOGLE地圖量測,被告賴宥澤可預見同案被告許淯淋至發生碰撞之行駛距離約45公尺,顯然事發突然,即便被告賴宥澤遵守行車速限行駛,仍然難以防範,被告賴宥澤並無肇事因素等節(見本院卷第161 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9 月7 日室覆字第1060103955號函),於此,均難認定被告賴宥澤有何超速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告訴人代理人亦具狀表示並不爭執被告賴宥澤是否有超速駕駛汽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5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㈢從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宥澤對於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六、末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賴宥澤在何路段,有何超速、闖越紅燈等為了閃避員警追緝之致生往來危險之駕車行為,起訴書亦未引用、說明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數關係,更無相關證據方法之記載,且員警王維傑、王政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員警已經關掉警車的警示燈,且以正常速度行駛,放棄追逐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1 頁),可見被告賴宥澤已無上開超速、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難認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另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之說明,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賴宥澤證據之義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澤駕車行為已經導致往來之危險,在此一併指明。
七、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賴宥澤涉嫌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宥澤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賴宥澤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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