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全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曾莞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告訴人在其駕駛車輛前面人車倒
-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騎車載兒子沿員
- ㈡、又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害人騎
-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遭被告駕車從後追撞倒地後,告訴人
-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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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全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員東路2 段477 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前方曾莞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其子林OO(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員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停駛至上揭地點時,欲左轉進入員東路2 段477 巷,張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以致其車身左側不慎擦撞曾莞淳之機車,致曾莞淳人車倒地,曾莞淳受有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張全肇事後,雖有下車協助將曾莞淳之機車牽到路旁停放,其主觀上可預見曾莞淳可能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獲得曾莞淳之同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曾莞淳報警,經員警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莞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告訴人在其駕駛車輛前面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所駕駛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違規行駛在雙黃線左邊,並自行傾倒在我車輛前面,我好心將告訴人扶起,並將告訴人機車移至路邊,當時沒看到告訴人受傷,若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我是不會離開,且離開前也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有事可以到明倫路20號找我」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騎車載兒子沿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則駕車行駛在我機車後方,我騎車行至員東路477 巷口,先停駛在員東路中間,欲左轉進入對面巷口,被告的車頭就撞到我機車後面,我人車倒地,被告有下車查看,我大腿瘀青,機車車體有擦痕,被告幫忙將車子牽到路旁,然後說他車子要先停在前面一點,之後他就走了,我與兒子苦等10多分鐘,被告都沒有回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沒有說「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也沒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我更沒有同意他離開等語;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車禍當時,我騎車載兒子停在雙黃線上等待左轉,被告駕車從後追撞我的機車,致機車往右倒,我與兒子跌倒,我的腿部整片瘀青,被告說現在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先將機車牽到路旁,不要擋在後面的車,他則將駕車迴轉回來,我以為被告是要回來處理,想不到他就樣離開了,我與兒子在雨中等了十幾分鐘,被告離開前,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事故發生前,媽媽騎車載我停著,要前往對面巷子,突然一台車撞過來,機車整個被撞倒,我就跌倒,開車的人就下車,幫忙將機車牽到路旁,並叫我們等一下,之後他就上車離開了等語。
況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曾莞淳、證人林OO上開證詞並非虛構,應予採信。
㈡、又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害人騎車載一名小孩,沿員東路由東往西直行,行走在員東路道路中央上,被告駕駛號自小客車,在被告人機車後方;
畫面時間17時13分7秒,被告所駕駛車輛由被害人機車右側漸漸超過被害人機車;
17時13分10秒時,被告車輛已經被害人機車的右側,此時被害人機車停下,緊接著,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側倒地,隨即被告車輛也停下來;
17時13分18秒,被告開門下車並查看被害人情況;
17時13分44秒,被告將被害人機車牽到右邊路旁停放;
17時15分39秒,被告回到車旁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
17時15分44秒,被告將車子駛離現場」等情,復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與上開檢察官勘驗結果相同,顯見原本告訴人騎車停駛在員東路雙黃線上欲轉至對面巷口,被告駕車經過並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再與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證人林OO證述情節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機車確實遭被告車輛追撞,致告訴人人輛倒地,被告將告訴人機車牽到路旁後,對告訴人佯稱要迴車過來處理,使告訴人誤以為真,而未阻止被告上車,詎被告竟駕車離開,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方式等情。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遭被告駕車從後追撞倒地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參。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罪重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告訴人上開所述,本次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將機車牽至路邊,並表示要開車迴轉過來處理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之,告訴人機車突遭被告之汽車碰撞,當場快速倒地,被告應可預見此種碰撞,實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然被告卻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徒刑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或報警,亦無留下其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駛離現場,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定被告心中確有誠摯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 萬6000元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前方告訴人曾莞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子林安助,亦沿員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停放上揭地點時,欲左轉進入員東路2 段477 巷,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以致其車身左側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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