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訴,93,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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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昱維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鐘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右後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知悉肇事後,竟未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施昱維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施昱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玉珊、證人高文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朝驛於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職務報告書1紙、通信紀錄2份、相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甲車並非伊所駕駛,係黃朝驛於電話中叫伊搭計程車前往草屯找伊,並當場要伊替黃朝驛頂罪,答應要給予伊報酬,現場尚有杜安貴及其他人,杜安貴女友有替其墊付計程車車資,嗣伊從草屯駕駛甲車搭載黃朝驛前往大村朋友住處,黃朝驛復交付伊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告知伊如何去警察局投案,但後來黃朝驛並未給付答應要給伊之報酬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並提出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然而被告既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於偵訊時,更當庭承認涉犯頂替罪(見偵卷第87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犯行,顯有疑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正確性,尚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二)甲車於104年10月31日16時45分許,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之1號前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6頁及反面),復與證人高文仁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至3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然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甲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甲車之駕駛人究為何人?仍需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認定。

(三)證人黃朝驛於偵訊時係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載其要去找綽號「黑仔」之人,當日甲、乙車發生碰撞後,其有叫被告停車,被告不停車,還說有事被告會擔,被告就將車開往甲車原車主杜安貴位於草屯住處(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1073號補充理由書後附之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日係其將甲車開往大村派出所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處,因其有服用毒品,無法開車,才請被告來載其,當日係被告朋友賴文成騎機車載被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其再將甲車交由被告駕駛,其坐在副駕駛座,後來發生車禍,被告要將甲車開走,其有叫被告停下來,被告說有事被告會承擔,就將甲車開往「黑仔」處,其在「黑仔」處休息後,就不知道被告將甲車開往何處;

嗣改稱:其在「黑仔」處休息一下後,就由其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杜安貴住處,於杜安貴住處,杜安貴叫被告去警局作筆錄,並叫其將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給被告;

復改稱:發車禍後,被告問其要如何處理,其先打電話問杜安貴,杜安貴叫其先將甲車開至草屯,被告後來才帶其到杜安貴住處;

另改稱:汽車合約書係放置於甲車上,係杜安貴自甲車上取出,交付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反面),自上開證人黃朝驛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黃朝驛對於甲車於發生車禍後去向之證述,及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事,除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外,於同日審理中之證述,亦一再反覆,變異其證詞,已堪認證人黃朝驛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況且,證人杜安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車禍發生後,接到交通隊電話通知,才知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已將甲車賣給證人黃朝驛,但尚未過戶,後來證人黃朝驛自己將甲車駕駛至其位於草屯之住處,被告才另外搭計程車前來草屯找其與黃朝驛,當日其女友賴如意有幫被告墊付部分計程車費,汽車買賣合約書共一式二份,一份由證人黃朝驛取走,其所有那份放在車行那,並非其交付汽車買賣合約書給被告的,證人黃朝驛當日有說要叫年輕的出來,說車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3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除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應屬有據,被告於警詢自白真實性顯屬有疑外,更可證明證人黃朝驛所述情節,顯然與事實不符,故自亦不得據證人黃朝驛之證述,論斷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五、據此,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除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外,僅憑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所犯頂替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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