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重附民,25,201705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阮錦隆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黎氏戰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52號案件(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王振宇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黎氏戰、王振宇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因車禍而受有重傷害一案,刑事被告為黎氏戰,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以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被告王振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王振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原告就被告王振宇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本件被告黎氏戰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損之機車修理費用,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黎氏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