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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賴柏淞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定忠
吳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被 告 林永欽
李文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之主張:㈠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㈡被告賴再義、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李文榜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永欽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可資參照。
從而,縱依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主張,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民事法律關係中雖不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然倘該被告並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該被告所涉事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即無所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而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倘逕行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賴柏淞、賴定忠、吳秀真雖以賴再義駕駛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晚間6時14分通過惠民平交道時,遭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由司機員被告李文榜駕駛、被告林永欽擔任車長之第142班次北上自強號列車撞擊,致原告賴柏淞受傷為由,主張被告3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檢察官於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中,未將被告3人列為共同侵害原告賴柏淞之人而提起公訴,故被告3人並非本院所得審究調查,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3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原告3人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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