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侵訴,74,2017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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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44、8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0000-000000B前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

復均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被告所犯,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D女(被害人之外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E女(被害人之姨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F男(被害人之外公)、G男(被害人A女之導師)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A女、B女書寫遭被告侵犯之日曆紙1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住處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及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所分別出具之A女有壓力事件後反應、B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對A女、B女進行證詞可信度分析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判決認定被告確實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2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等罪,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且參諸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遭通緝始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屬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等犯行,係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情節重大,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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