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平日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二、甲○○於同年12月5日傍晚6時許,趁其母親洗澡之際,飲
- 三、嗣A女不願再隱忍,於同年12月7日上午6時14分許,以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三、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參諸同法第95條規定被
- 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104年12月5日下午
- 二、嗣經警循上開扣案衣物外袋,查訪販售該2套內衣之店家,
- 三、因A女不願再隱忍,於106年12月7日上午6時14分許,以
- 四、按移工(migrantworker)為求謀生來臺工作,尤其是
- 五、又查被告和其母、A女同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
- 六、細繹A女於偵訊證稱:「我以為他是老闆,所以甲○○摸我
- 七、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一)辯護人稱倘若被告曾以權勢對A女猥褻或性交,依被害人
- (二)被告之母雖於警詢供稱其沒看過被告對A女上下其手或有
- (三)辯護人雖指摘上述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A女陰部檢查並無
- 八、至於辯護人指摘A女證述前後不一的部分,不過是A女無法
- 九、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辯護意旨亦不足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 二、次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
- 三、核被告甲○○所為,依序各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受監
-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104年9月間某日至12月5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此部分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
- (一)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問:除了12月5日該次,甲○
- (二)又證人游茵淇於偵訊之證述、扣案之衣物及保養品、內衣
- (三)再者,A女於12月5日再遭侵害,被告將手指插入A女下
- 肆、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藉權勢猥褻A女、對A女性交云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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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豐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利用權勢猥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7 、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老家,因母親年老需人照顧,甲○○之胞兄(未與母親及甲○○同住)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出資聘僱A 女(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菲律賓籍移工)擔任家庭照護員,在上址照顧年邁母親兼打理家務,亦受甲○○之監督。
而甲○○因大陸籍配偶返回大陸甚少返台,家中僅有自己、母親及A 女居住,竟起色心,先是為了籠絡A 女,陸續為A女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支付通話費、購買高價女性保養品,復於104 年9 月20日某時,甲○○帶同A 女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女性內衣專賣店,付費為A 女購買新臺幣3,800 元之胸罩及內褲兩套,返家後甲○○即要求A 女換穿供其觀看,隨即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A 女乳房,A 女礙於甲○○之權勢,隱忍內心害怕而任其撫摸得逞。
二、甲○○於同年12月5 日傍晚6 時許,趁其母親洗澡之際,飲酒後進入其母親房間旁隔間,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對A 女表示要撫摸胸部,再以手示意A 女不要出聲,隨即以雙手掀起A 女上衣及胸罩,撫摸A 女胸部並以舌頭舔舐,又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以手指插入A 女之生殖器內性交得逞,A 女礙於甲○○之權勢,只能隱忍內心害怕而任其得逞。
三、嗣A 女不願再隱忍,於同年12月7 日上午6 時14分許,以臉書(Facebook)向在菲律賓之弟弟訴苦,經鼓勵後,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撥打1955專線電話,由專線人員通報警方,警方獲報前往甲○○之住處,帶出A 女並通報社會局訪視,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陳稱證人A 女之偵訊證述是經檢察官誘導,顯不可信,且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查,就主張未經交互詰問的部分,混淆證據調查及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
而A 女為已婚之成年人,並非兒童或心智能力欠缺之人,理應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意志,其在警局時初步指認被告相片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在卷可考,檢察官接獲案件通報時,對案情應有初步掌握,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附卷存參,偵訊時更先讓被害人A 女指認何人為加害者,A 女指認被告之照片後,後續訊問才將被告甲○○設定為加害人,此觀偵訊筆錄記載即明,當中並無不正取得A 女證詞之情況,故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訊問是誘導A 女故顯不可信的論點,容有誤會。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A 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臉書對話紀錄,是藉由電子設備,將被害人A 女臉書帳號的對話頁面,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而且檢察官以此項證據,旨在證明「被害人A 女以臉書向他人求援」始末,而非用以證明被害人A 女在臉書對話裡供述的「被害情節」為真實,性質自非傳聞。
故依上說明,該份臉書對話紀錄實為非供述證據,亦非國家公權力違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臉書對話紀錄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不足憑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參諸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在訴訟上享有緘默權、同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在解釋上自應認被告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
故不能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所列「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警詢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函」,用以證明被告先是同意測謊,之後拒絕乙情,依上說明,本質上為被告行使緘默權,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其平日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老家,因母親年老需人照顧,其胞兄(未同住於上址)於104 年9 月1 日起出資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照護員A 女在上址照顧年邁母親及協助家務;
其曾帶A 女帶被害人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購買保養用品及內衣褲,並由其付款,並交代A 女買回來要試穿;
A 女如果聽不懂被告母親之指示,則會向被告詢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權勢猥褻A 女、對A 女性交等犯行,辯稱:其沒有摸、舔A 女胸部或下體、也沒有將手指伸入A 女陰道,帶A 女去購買內衣褲還有一些生活用品,都是先墊付借她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A 女的僱主為被告之兄,與被告間沒有監督之權勢關係,被告因A 女生活用品欠缺才帶她去購買,而且被告母親於警詢供稱被告未曾利用權勢對A 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不排除是A 女不適應國外工作生活,想藉此達到盡快回國的目的,故僅憑A 女於偵訊前後矛盾、可信度低之證詞,不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具結證稱:「104 年12月5 日下午大約晚上6 點多,當時阿嬤在洗澡,甲○○進入阿嬤房間小隔間說要摸『奶奶』,我就說不要,但是甲○○就用手比嘴說『噓』意思叫我不要講話,甲○○就將我衣服及內衣胸罩掀起來就二手摸進我胸部且舔我胸部,且用二手插入我下體…(問:甲○○用手插入下體時有無將褲子脫掉?)沒有,只有將手指伸入內褲內…我以為他是老闆,所以都聽他的話,每次甲○○摸我時我都很害怕…第一次摸我之前有買二套昂貴內衣給我,要我換給他看且還摸我胸部…保養品及內衣太貴,但甲○○說沒有關係他買給我…(問:甲○○還送過你什麼東西?)歐蕾乳液,甲○○幫我修手機還購買sim 卡。
(問:有無同意甲○○送你東西而讓他摸妳?)沒有。
…SIM 卡是登記在甲○○名下,電話帳單也是甲○○支付…我以為甲○○會從我薪水中扣除,但是其實沒有扣。
…(問:甲○○性侵妳時有無毆打妳?)沒有,但是我拒絕時他臉很臭。
(問:有無出言或作勢恐嚇過妳?)沒有,但是我會怕。
(問:是否記得甲○○用哪支手指性侵妳?)應該是右手…事發後我有以臉書與我親弟弟聯絡,我弟弟建議我打1995報案…我希望能快結案,我希望能在聖誕節回菲律賓…」等語(見他卷16-18頁),就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支付電話費、購買保養品及內衣給A女,並藉A女試穿內衣時撫摸A女胸部;
嗣於104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趁被告之母洗澡時,掀開A女衣服、胸罩,撫摸、舔舐A女胸部,再以右手伸入內褲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等節,證述歷歷,復有內衣褲2套、歐蕾乳液1瓶、妮維雅止汗劑1瓶、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衣褲各1件扣案可佐、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45頁)。
二、嗣經警循上開扣案衣物外袋,查訪販售該2 套內衣之店家,此有查訪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407 號卷第22-24 頁,含9 月20日之銷售紀錄)。
而證人即內衣店店員游茵淇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華歌爾內衣店擔任店員,104 年9 月20日有一位臺灣男性(於警詢指認身分證照片係被告甲○○)和一位外籍女性來購買內衣,因為該女性不懂臺灣話,是該男生告訴我說要購買內衣,女性只會說大跟小,所以就由我來挑選給女性試穿,因為該女性一直說要「小小」、「小小」,這時我就說妳沒有很小,挑適合的試穿看看,但該名男性跟我說該名女性都認為自己很小,所以該男性要幫忙挑選,這兩套內衣褲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 元,由男性買單,當時他有要求說要算便宜一點,假使沒有陪同,只有該名女子去,還是有辦法幫她挑選適合的內衣等語甚詳(見偵407 號卷第45-46 頁)。
核與A 女前揭證述被告帶同購買內衣之情節相符,可認定A 女初次遭被告侵害之時間為104 年9 月20日。
再者,被告帶同A 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購買上述保養品及衣物,總計花費6 、7 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甚明(見偵407 號卷第6 頁背面),對於初來臺工作的A女而言,並非小額,而其和A 女既非男女朋友亦非夫妻,即使店員有能力單獨和A 女商洽挑選合適內衣,卻帶同A 女購買,並支付買單,甚且詢問店員可否算便宜些,足徵被告心態應非單純借支墊付,而是意在贈與籠絡以伺機而動。
三、因A 女不願再隱忍,於106 年12月7 日上午6 時14分許,以臉書向在菲律賓之弟弟訴苦,經鼓勵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1955專線電話等情,除據證人A 女證述如前外,復有臉書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407 號卷彌封袋),可認屬實;
而A 女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32分許、9 時5 分許、9 月25分許撥打1995專線求助,表明擔心害怕,想離開工作地點,A 女因不識中文,無法告知工作地址,故接線人員建議A 女以行動電話拍下門牌地址,帶行動電話到附近便利商店(萊爾富),請求店員協助解讀,嗣A 女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再度撥話,讓店員讀出地址給接線人員,同時接線人員轉通報警方處理,並告知可以利用專線協助語言翻譯,最後警方到場時,A 女第三度撥話,接線人員居間協助到場警員了解案情,告知A 女攜帶居留證跟警員離開等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附1955專線錄音譯文、派案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35頁背面)。
四、按移工(migrant worker)為求謀生來臺工作,尤其是從事勞力密集產業的藍領類型,通常經濟狀況已非優渥,往往在本國就要先籌措仲介費用,已先背債務而待日後攤還,順利來臺工作後,領取薪資扣除攤還給仲介業者之雜支、健保、債務等費用後,支援本國家人所需,所剩不多,又不能任意轉換僱主,證件亦非隨心所欲自己保管,如果工作表現無法讓僱主滿意而轉換僱主時,勢必有媒合覓職的空窗期間而無收入來源,讓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若非遭遇無法克服的變故,依人之常情,當會盡量有效期限內,保持工作穩定,維持收入來源,早日償清債務,賺取最大利潤。
A 女於104 年7月30日來臺工作,工作許可效期至107 年2 月1 日,於報案後匆忙於105 年1 月18日離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A 女之個人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頁、偵407 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頁),離許可在臺灣工作的期限為時尚久,對於求償之事未提隻字片語,如果不是心理上遇有難以克服的壓力,而無法持續隱忍,應該不致於匆匆返國,喪失繼續在臺工作的可預期薪資。
從而,由A女曲折的求援經過,佐以目前在臺移工普遍面臨的壓力困境,應可昭其證述並非虛妄。
辯護人指摘A女藉此加速返國,與常理迥異,不足為憑。
五、又查被告和其母、A 女同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A 女雖然形式上由被告之兄蕭如松出資聘僱看護年老母親,然而平時被告之兄住在臺中市,並未與被告和其母同住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如前,核與A 女證述相符,可認屬實。
且A 女偵訊證述「(問:雇主是甲○○的兄弟?)雇主是哥哥」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可見A 女也知悉付薪者及被告間之兄弟關係。
被告之兄理應無法就近監督A 女執行照護之業務,勢必有賴被照顧者即被告母親、或被告之指示。
另外,A 女於偵訊中證稱:「(問:平常在雇主家中做什麼工作?)我在看顧一個『阿嬤』、洗衣服,有時候幫老闆洗車…(問:平常甲○○衣服是否妳洗的?)是,每天早上我都洗阿嬤、甲○○、我的衣服。」
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可知除了看顧被告之母外,A女工作內容還擴及其他家務勞動,若非有另外指示,A女何需處理看護勞動以外的洗車、洗衣等家事勞動?足見被告、其母和A女,生活關係緊密,縱使僱傭契約不是存在於被告和A女間,被告對A女仍有實質上的監督地位,A女在業務上亦有服從關係。
辯護人徒以形式上被告並非支薪者,主張其和A女間沒有僱傭關係,而無權勢關係存在等語,忽視被告和A女的生活背景脈絡,要非可採。
六、細繹A 女於偵訊證稱:「我以為他是老闆,所以甲○○摸我時我都很害怕」(見他卷第17頁)、「(問:甲○○性侵妳時有無毆打妳?)沒有,但是我拒絕時他臉很臭。
(問:有無出言或作勢恐嚇過妳?)沒有,但是我會怕。」
(見他卷第17頁背面)等語,在撥打1955專線求援時向接線人員還提到「可是他還是要我試穿,要看我…您也知道,我當時還是新人會怕,所以就答應了,之後就把我帶到洗手間就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A 女104 年12月7 日驗傷時,醫生未在身體發現明顯外傷,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6-8 頁)在卷可考,故依上述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曾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壓制A 女意願對之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但從A 女的心理認知狀況,至少可確認其是迫於被告的權勢,而屈從隱忍被告的侵犯。
七、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辯護人稱倘若被告曾以權勢對A 女猥褻或性交,依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的常情,豈會以被告的行動電話自拍?此有被告行動電話內的照片附卷為憑(見偵407 號卷第69-71 頁)。
其中固然包含A 女對著鏡頭微笑的照片,分別攝於104 年11月25日(見偵407 號卷第69頁)、同年9 月13日(見偵407 號卷第7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69頁的照片前面4 張是被害人自拍,最後1張是我拍的,她在教我怎麼使用手機的照相功能,…不知道怎麼會有,因為剛買回來,第70頁的照片是我在學習拍的時候拍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知該批照片不過是A 女教被告使用時所拍攝。
況且,104 年9月13日,被告尚未侵犯A 女,A 女面對被告行動電話鏡頭時神色自若,事屬當然;
而104 年11月25日距離更高度強度的手指性交侵犯尚有一段時日,且性侵害被害人在被害後,反應不一,易言之,現實上沒有所謂「典型被害人」的形象,過分強調此點無異是助長性別刻版印象,或是陷入強暴迷思(rape myth ),被害人或可能如辯護人所稱,呈現厭惡加害人、避免接觸加害人等反應,然而顧慮其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尤其在性侵害案件中占絕大多數的「熟識者性侵害」(acquaintance rape )類型,被害人一時之間不知所措,甚至選擇隱忍,生活態度表面上一如往常而無異樣,在相關實證研究不乏其例,故即使被告行動電話存有A 女的自拍照,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之母雖於警詢供稱其沒看過被告對A 女上下其手或有輕浮動作,被告有自己的房間,其和A 女共同睡一間,他們沒有怎麼樣云云(見偵407 號卷第11-12 頁)。
惟本案案發時只有被告和A 女在場,被告之母未能見聞實屬當然,況且其為被告之母,利害一致,經驗上難以期待會為了無血緣關係且僅短暫相處約3 個月的移工,對自己兒子做出不利證述,故憑信甚為低落,而不足憑採。
(三)辯護人雖指摘上述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A 女陰部檢查並無明顯外傷,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另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指甲經採驗沒發現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而被告指甲經採樣只有被告的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407 號卷第55頁正、背面);
惟本案被告對於A 女未並施以有形強制力,而是A 女迫於被告權勢而屈從隱忍,業如前述,故A 女陰部未有明顯外傷,或沒有出血點,並非迥疑,且驗傷時為104年12月7 日,並非最末犯行(104 年12月5 日)即刻採集檢驗,期間A 女也有沐浴(見診斷書欄位勾選有),故未能檢驗出可疑的DNA 跡證,猶有常理可釋。
八、至於辯護人指摘A 女證述前後不一的部分,不過是A 女無法精確辨識誰才是法律上的僱主、或是無法準確陳述被告左手斷指究竟是「二指」或「三指」。
就此枝節不一,已無關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自無足動搖A 女其他陳述之可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辯護意旨亦不足憑而經指駁如前,被告利用權勢,猥褻A 女和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為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其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符合上述性交之要件甚明。
二、次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行社會風俗,女子對於胸部均會以衣蔽體,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而且是女性之第二性徵乳房所在位置,帶有性意涵,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任人撫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撫摸A 女胸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依序各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同條第1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對A 女性交前,先掀起A 女上衣及胸罩,並以舌頭舔舐A 女胸部,所為之猥褻行為,無非遂其性交目的之部分動作,均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未與妻、子女同住等情甚詳,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其歷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參,素行並非良好;
而依目前外籍藍領移工來臺工作之一般狀況,其等為求更好收入赴外工作,受本國及工作地人力仲介業者之剝削,已令經濟狀況亟待改善之原生家庭先添加一筆負擔,背負沈重壓力,社會經濟地位多半弱勢,而由A 女在臉書向他人、或向1955專線求援內容等言行,可見其隻身在臺住於被告家中工作,一面擔心害怕、一面擔心債務清償問題;
被告不但未提供良好工作環境,反而不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藉權勢一再侵犯,對A 女所造成之創傷顯非輕微,更有害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可謂嚴重,更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
暨其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至12月5日期間,在4 次不同時間,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各別犯意,在現居地,趁與A 女獨處之際,以撫摸、舔舐A 女胸部、下體等方式,猥褻A 女4 次,因A 女礙於認被告甲○○是雇主而隱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4 次。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第299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此部分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4 次犯行,是以:被害人A 女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游茵淇於偵訊之證述、扣案之衣物及保養品、內衣專賣店查訪報告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同前所述,於此不贅。
經查:
(一)證人A 女於偵訊證稱:「(問:除了12月5 日該次,甲○○之前摸過你幾次?)5 次。
(該5 次都是甲○○說要給妳錢要妳讓他摸?)沒有,第一次摸我之前有買二套昂貴內衣給我,要我換給他看且還摸我胸部…」等語(見他卷第17頁),除了購買內衣後藉試穿機會猥褻A 女之部分,得以尋線特定犯案時間為104 年9 月20日外,其餘4 次時間並不明確,情節也非具體。
(二)又證人游茵淇於偵訊之證述、扣案之衣物及保養品、內衣專賣店查訪報告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與104年9 月20日之犯行時距最接近,較有實質關聯,然而是否能進一步補強104 年9 月20日後至12月5 日期間不特定4次的犯行,甚有疑慮。
(三)再者,A 女於12月5 日再遭侵害,被告將手指插入A 女下體,已涉性交,侵害型態顯較初次犯行更嚴重,嗣A 女無法再隱忍,以臉書向他人求援,再撥打專線求助,業據審認如前,就臉書對話紀錄、1955專線錄音譯文、派案單等證據,與該次12月5 日犯行時距最接近,然是否能佐證A女在此之前遭被告為猥褻行為4 次,不無疑義。
肆、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藉權勢猥褻A 女、對A 女性交云云,,固非可取(詳有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4 次,除被害人A 女之證述外,均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依上述乙、貳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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