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
、肆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三本院一零五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于筑支付損害賠償。
匯豐銀行信用卡、白金卡/ 金卡/ 普卡申請表、荷蘭銀行優質卡及專屬邀請辦卡活動申請書、玉山銀行幸運鈦金卡申請書之簽名欄內,及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消費明細所示之簽帳單上「林于筑」(或「林巧玲」)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補充理由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育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育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
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之宣告;
緩刑2 年,被告應履行本院105 年度彰司調字第116 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三)所示之調解條件。
沒收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三、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後,刑法沒收規定已有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在匯豐銀行信用卡、白金卡/金卡/ 普卡申請表、荷蘭銀行優質卡及專屬邀請辦卡活動申請書、玉山銀行幸運鈦金卡申請書之簽名欄,及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消費明細所示之簽帳單,偽簽告訴人林于筑(或林巧玲)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冒名偽辦之信用卡,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持卡消費部分,已與告訴人林于筑達成調解,陸續按期履行中,並納為緩刑條件如前,倘再予宣告沒收,徒然耗費程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犯罪所得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切勿逕送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342號
被 告 林育嫺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嫺(原名林燕怡)為林于筑(原名林巧玲)之胞姊,林育嫺因自己無法申辦信用卡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林于筑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于筑名義,於:
(一)民國91年4月8日某時許,持林于筑之身分證,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名佳美」(現改名為寶雅)美妝連鎖店前,在匯豐銀行信用卡金卡/普卡申請表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巧玲之署名,申辦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普卡附卡,進而將前開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匯豐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使匯豐商業銀行誤信係林于筑申辦前開信用卡之附卡,而於同年月18日予以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林于筑及匯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已罹追訴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101年3月26日前某日,持林于筑之身分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前址在匯豐銀行信用卡白金卡/金卡/普卡申請表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林于筑之署名,申辦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普卡,進而將前開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匯豐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使匯豐商業銀行誤信係林于筑申辦前開信用卡,而於同年月26日予以核發,足生損害於林于筑及匯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 93年2月23日某時許,持林于筑之身分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前址在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簽林于筑之署名,申辦荷蘭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起由澳商澳盛銀行概括承受)信用卡普卡,進而將前開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荷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使荷蘭商業銀行誤信係林于筑申辦前開信用卡,而於同年4月12日予以核發,足生損害於林于筑及荷蘭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已罹追訴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8年4月3日,於前址在荷蘭銀行優質卡及專屬邀請辦卡活動申請書表格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簽林于筑之署名,申辦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金卡,進而將前開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荷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使荷蘭商業銀行誤信係林于筑申辦前開信用卡,而於同年月10日予以核發,足生損害於林于筑及荷蘭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 97年6月17日某時許,於前址在玉山銀行幸運鈦金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內,偽簽林于筑之署名,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鈦金卡,進而將前開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使玉山商業銀行誤信係林于筑申辦前開信用卡,而於同年月20日予以核發,足生損害於林于筑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育嫺於上開時、日,冒用林于筑之名義向匯豐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以前開方法詐得前開信用卡後,即各在上開銀行核發信用卡後之某時,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林于筑之署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各持匯豐、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林于筑之名,向附件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林育嫺刷卡之時本有給付刷卡費之意思),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林于筑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于筑及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刷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育嫺刷卡後,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信用卡刷卡費,經林于筑之母親告知林于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嫺於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于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匯豐銀行信用卡金卡/普卡申請表、匯豐銀行信用卡白金卡/金卡/普卡申請表、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優質卡及專屬邀請辦卡活動申請書表格、玉山銀行中友百貨卡/信用卡申請 書、玉山銀行幸運鈦金卡申請書、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
費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覆本署函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0月29日覆本署函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匯豐銀行信用卡、白金卡/金卡/普卡申請表(正卡)、荷蘭銀行優質卡及專屬邀請辦卡活動申請書(正卡)、玉山銀行幸運鈦金卡申請書及在附表一、附表二之簽帳單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6年度蒞字第1412號
被 告 林育嫺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壹、被告林育嫺冒用其胞姐林于筑之名義申辦多張信用卡,其中部分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時效,茲就未罹時效部分之犯行整理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98年4 月3 日、97年6 月17日,冒用林于筑之名義,於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林于筑之署名,並分別持向匯豐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林于筑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林于筑」之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上開冒名申辦所得之匯豐商業銀行、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于筑」之署名,再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持匯豐商業銀行及澳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冒用林于筑之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自始有給付刷卡費用之意),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林于筑」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于筑及各特約商店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就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林于筑」署名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於各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林于筑」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單張信用卡而言,其取得各信用卡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部分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乃基於接續同一冒用持卡人本人名義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刷卡消費,侵害同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被告冒用匯豐商業銀行及澳盛商業銀行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因犯意各別、使用卡別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貳、謹補充理由如上,請貴院參酌。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毓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