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易,27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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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成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不知情之謝燕鈴請託,討索乙○○積欠合會會款,因久尋不著乙○○,且急於索回乙○○之欠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月間某日),前往乙○○之姊丙○○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並向丙○○恫稱:如果抓到乙○○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少連偵卷一第149-150 頁、卷二第72-73 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91 頁)、證人即債主謝燕鈴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00-201 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93 頁),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表1 紙(本院卷第52頁)、大村鄉農會105 年7月6 日大鄉農信字第1051002201號函附丁○○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26-3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4日儲字第1050121383號函附吳○霖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卷第37-40 頁,吳○霖為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姓名年籍詳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被告甲○○所為將加惡害於身體(斷手斷腳)之言語,確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證人丙○○亦證稱其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又被告恐嚇之內容,雖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即證人丙○○之弟),然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未明文以「本人」為限,若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成罪。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

經查:1.被告甲○○於本院供稱:這是乙○○欠謝燕鈴的合會債務,乙○○用「朱志高」、「朱志威」的名字參加2 會,丁○○找不到他,伊就受丁○○委託到乙○○住處,但沒有見到乙○○,都是他姐姐丙○○在家,伊就請她轉告乙○○出面處理債務,伊沒有叫丙○○替代她弟弟乙○○還錢,乙○○透過他姐姐丙○○匯到丁○○的帳戶,後來一段時間沒匯,就改匯到伊兒子吳○霖戶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 頁背面、5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第96頁背面)。

2.證人丙○○於警詢陳稱「我後來告訴我弟乙○○,他就拜託我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至1 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49 頁背面)、於偵訊證稱「102 年6 月間是我第一次匯款,我匯款都是匯到丁○○及吳○霖之帳戶,現在都是到吳○霖帳戶,每月固定5 千元,都是我弟弟乙○○拿錢給我叫我匯款,他很多事情都叫我幫他處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72頁背面-7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過我家,說要跟我弟弟乙○○討會錢,會首應該是丁○○,我弟弟不在家,從頭到尾都是我跟他碰面,我就是等到我弟弟有回來的話再轉告他,他如果拿錢回來我會去幫他轉帳,這些轉帳的錢是我弟弟乙○○出的,轉帳的帳號是我弟弟告知的,我幫我弟弟匯款都是寫匯款單,沒有用提款卡轉帳」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91 頁)。

而證人丙○○確以固定頻率定額匯款至丁○○之大村鄉農會帳戶及吳○霖之郵局帳戶內,除有上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互助會單表1 紙外,復有員林鎮農會匯款回條3 張、郵政匯款申請書10張(少連偵卷二第185-197 頁)在卷可憑。

3.證人丁○○於警詢陳稱「乙○○有欠我互助會會款約20萬餘元,我有口頭拜託被告去乙○○家找他催討債務。

乙○○要求以匯款方式還債,後來被告去他家找他,我就叫他直接匯給被告就好,這樣被告比較好查,所以被告就提供他兒子吳○霖的帳戶給乙○○」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00-2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會乙○○有參加,會首出2 萬,其他以1 萬元為單位,於99年起會,乙○○第二會就得標了,死會後第三會有繳1 萬元,但是後來就沒有繳,我打電話催他,都沒還,兩次之後就不接電話,透過朋友轉告他也是沒有還。

這個會結束了,還是沒有還錢,而且聯絡不上、找不到人。

後來我就委託被告幫我轉達這件事,叫他跟乙○○說有錢就還我,我也沒有辦法常常去查我的簿子,就說錢先放在被告那邊,有空再還我,後來被告有拿給我,丙○○匯款到被告兒子吳○霖的帳戶,是經過我同意的沒錯」等語歷歷(本院卷91頁背面-92 頁背面)。

4.由上述被告所陳,佐以證人丙○○、丁○○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互助會單,可知:乙○○確實積欠丁○○合會款項,幾經催討無獲,丁○○遂委託被告出面索討,惟被告尋乙○○未獲,僅見及乙○○之姐丙○○;

嗣丙○○將乙○○交託之款項,匯至丁○○指定帳戶,並未以自己金錢償還,縱使款項匯入吳○霖之帳戶,丁○○仍經被告轉交取得。

從而,被告雖然於催討債務時出言恫嚇,而該合會債務確實存在,金錢亦由債務人乙○○最終流向債權人丁○○,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5.基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當庭就本案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3頁背面),故本院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不佳,且本案與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質,具有相當惡性,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以恫嚇方式催討債務,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究與累犯前案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暨其自陳目前經商、離婚、育有子女3 人、其中1 人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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