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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號、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子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傍晚7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明臻,佯稱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經理」,並謊稱先前在8891汽車網站向賣家「阿勳」購買的中古汽車現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故需匯款180萬元至賣家帳戶,始能投保等語,致蔡明臻誤信為真,於翌日(5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於同日某日時,匯款91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蔡明臻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旋即透過網路匯款方式,轉匯至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前往高雄市大順路兆豐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分別提出80萬元、5萬元後,當場轉交予自稱「助理」之男子。
㈡又於103年12月6日下午8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毓珊,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謊稱李毓珊先前之網路購物多出12筆交易紀錄,需至ATM確認是否被扣款,致李毓珊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9時40分,依指示以ATM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蔡明臻、李毓珊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陳為借款而上網尋求代辦,因此交付中國信託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且依指示前往兆豐銀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告訴人蔡明臻、李毓珊指訴、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於103年12月5日依對方指示臨櫃提領85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是為了借款而上網尋求代辦,並依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後,連同原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一併寄送予自稱為代辦業者之「林小姐」,並在「林小姐」告知已匯入款項為我製造金錢流動假象後,依指示於103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博愛路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以另行寄交與「林小姐」,但於當日由自稱「林小姐」「助理」之男子所交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為「林小姐」提領70萬元(分次提領60萬元與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後,於同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又再依「助理」指示,前往高雄市大順路兆豐銀行分行,自「助理」取得已寄交之兆豐銀行存摺及印章,為該集團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出85萬元(分次提領80萬元及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及其兆豐銀行存摺與印章一併交付予「助理」,不知因此被利用而成車手,當時我因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辦理借款,是為投資股票,而透過網路尋找代辦公司協助,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因而被騙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蔡明臻於透過網路購買中古車過程中,受詐欺集團詐騙,接獲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而將91萬元匯入該帳戶內,隨即遭不明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而遭領取一空等情,以及告訴人李毓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ATM確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乙節,均據告訴人蔡明臻、李毓珊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固無疑義。
㈡惟被告自稱也是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被告供稱其於103年11月29日、12月1日兩度將名下4個帳戶(含本案之中國信託商銀、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南投縣○○市○○路00號,此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配送聯可證(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第10頁)。
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資料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43-153頁),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南投市民族路郵局有一筆使用紀錄,而該帳戶之前經常使用之地點則主要是在高雄市(即被告生活、工作範圍),至於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103年11月28日開戶後,第一次於同年11月30日使用之地點,也是在南投市民族路郵局。
是由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使用地點及行為模式之改變,以及中國信託商銀開戶後第一次使用地點之位置,可知被告名下帳戶提款卡確實在上述時間脫離其持有狀態,其辯稱以宅急便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南投市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陳稱其將上述帳戶寄出後,詐欺集團以美化帳面金流為名義,要求其臨櫃提領本案告訴人蔡明臻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因而在高雄市兆豐銀行分行提領80萬、5萬元,隨後又將存摺及提款卡交還詐欺集團成員。
觀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30日在南投市出現使用紀錄(疑詐欺集團所為)後,於同年12月3日及5日,其使用地點變更為高雄市,隨後又於同年12月6日變更為彰化縣芬園鄉、南投縣南投市一帶,與被告之上述辯詞吻合。
又依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07號卷第23-26頁),該帳戶確實自103年6月5日起,每月均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以薪資項目匯入之款項,直到案發為止並無間斷,甚至在本案告訴人蔡明臻遭轉匯入之91萬元的前一筆交易紀錄(103年12月5日凌晨2時51分),即是日月光公司匯入之薪水。
因此,被告供稱因相信詐欺集團是為了美化帳面而製造假金流,才將本身薪水帳戶交予對方,亦屬可信。
佐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6日以後之提領紀錄均出現在彰化縣與南投市等地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本身薪水也遭詐欺集團領走,確屬有據。
徵之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案例中,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均會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畢後,再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未曾見有人將自己仍在使用中之薪資帳戶交予他人。
是以,被告辯稱其是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尚屬可採。
㈣再被告辯稱非但自己薪水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甚至因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因其在配合領取款項過程出錯,要求再匯款5萬元予指定之人,以證明將來有還款能力,而匯款至林家俊所有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款項也被騙走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07號卷第58-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林家俊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又被告表示其事後不斷與對方聯絡,直到對方不再接聽電話,其發現有異而報警乙節,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參見同上卷第74-77頁)顯示,其於103年12月8日至16日間,撥打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小姐」聯絡28次,及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1次,此後,即與相關詐欺門號無任何通話紀錄,而被告在同月17日至22日間,5度撥打110報警等使用紀錄,與被告所述相吻合。
㈤而被告因涉及本案接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員警供稱詐欺集團以貸款為名義,使其配合交付帳戶、提領款項,共計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3門號電話,此亦有被告交付警方之記事本資料可參(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07號卷第62頁)。
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洪正榮,因於103年11月5日至19日間不詳時間,將該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致蔡明臻等人受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認定明確(於105年5月16日確定),並有該案判決及洪正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0頁,第71-80頁)。
又經本院搜尋全國相關案件,發現有多人均曾撥打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詐欺電話向他人借貸,因而涉入詐欺案件,其中並有多人經認是遭詐騙而誤交帳戶或成為車手,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參見本院卷第97-114頁)。
㈥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或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甚至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幫助或參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且被告曾出面領款,即認被告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近年來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各類媒體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多選擇信賴代辦公司有特殊管道可突破貸款條件限制,因此,對於代辦公司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未能詳究細節不合理之處,詐欺集團則利用求貸者急於獲得貸款之上開心態,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命求貸者為特定行為,以阻隔檢警查緝。
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不乏大學教授或教師等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因此,關於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款之行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甚至為詐欺集團共犯之認定,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甚至有無代為提領以為判斷依據,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綜合前情,本案被告稱其將自己仍在使用中之薪水帳戶寄出予不詳之人,致薪水被詐欺集團盜領,又因誤信對方所言,為證明自己有還款能力,再多匯5萬元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最後發現情況有異,報警處理,詐欺集團與之中斷聯繫等情,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被告所述均有所據。
此外,揆諸被告並無前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被告多年來有辦理及繳納助學貸款,但無逾期繳款紀錄,而其信用卡繳款紀錄亦屬正常(至少會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無延遲情形,見本院卷第39-46頁),且被告在日月光公司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見前述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卷第9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無不良素行,貸款、繳款紀錄顯示經濟條件雖非豐足,但亦無不良紀錄,生活狀況尚屬正常,則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素行紀錄,其稱因遭詐騙而被利用擔任車手,及交付帳戶存款簿、提款卡等情,自有可能。
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曾有貸款經驗,認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應有所警覺,而推論被告有參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兆豐銀行等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均係遭「林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缺乏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
本院根據卷內事證,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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