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永豪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向其友人乙○○
- 二、案經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永豪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欲
- (一)被告黃永豪於案發期間需錢孔急,於105年4月8日向告
- (二)次按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法
- (三)被告黃永豪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惟查:
- (四)至於被告黃永豪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主張告訴人於錄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黃永豪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與
-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非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
- 三、另查,被告黃永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豪係告訴人之友人。緣於105年4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永發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四、訊據被告楊永發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與黃
- 五、經查,被告楊永發有於105年4月11日晚間,偕同被告黃永
-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黃永豪於105年4月10日某
- (二)次查,被告楊永發、黃永豪與「阿吉」等3人於105年4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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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豪
楊永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永發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永豪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向其友人乙○○借款周轉,惟雙方對於借款金額並無共識因而作罷。
嗣後,黃永豪於同年月10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乙○○,相約至其不知情之友人楊永發(詳後述,下同)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見面,雙方見面談妥借款事宜後,約定於翌日(105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里之百姓公廟前交付借款。
惟乙○○之友人得知此事後,勸誡乙○○勿借款予黃永豪,乙○○遂未依期赴約。
黃永豪見乙○○未赴約,即與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約7 、8時許,偕同楊永發駕車前往乙○○住處,向乙○○索討借款,並將乙○○帶回楊永發上開住處,「阿吉」即先後持酒瓶、棒球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胸挫傷併腫及瘀青之傷害,「阿吉」與黃永豪再分別向乙○○恫稱:「如果錢沒有領出來,要將兒子埋掉(起訴書誤載為殺掉)」、「如果明天沒有把錢領出來,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應允借款,嗣於105 年4 月12日在溪湖鎮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楊永發上址住處,分別交付5 萬元、10萬元予黃永豪與「阿吉」。
二、案經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永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永豪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永豪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豪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欲向乙○○借5 萬元,其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乙○○,「阿吉」亦未毆打乙○○等語。
經查:
(一)被告黃永豪於案發期間需錢孔急,於105 年4 月8 日向告訴人乙○○借款周轉,惟雙方對於借款金額並無共識因而作罷;
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黃永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相約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即被告楊永發上址住處見面,雙方見面談妥借款事宜,約定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在上開百姓公廟前交付借款,惟乙○○並未依期赴約;
被告黃永豪、楊永發與「阿吉」有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約7 、8 時許,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並將告訴人帶回被告楊永發住處;
告訴人有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前往溪湖鎮農會提領16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楊永發上址住處,交付5 萬元予被告黃永豪等情,業據被告黃永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43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溪湖鎮農會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見他卷第4 頁)、被告黃永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4月10日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56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永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後,本於確信綜合評價各證據之證明力合理推論而為判斷,祇須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違背,即非法所不許。
又實務上固然咸認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永豪於105 年4 月8 日,在廟裡向其借15萬元,其稱要考慮一下;
之後黃永豪於同年10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其,相約到楊永發住處,見面後其同意借款15萬元;
隔天(同年月11日)上午其友人稱借款予黃永豪必定無法討回,勸其勿借款予黃永豪,其因此並未赴約,回家後聽家人稱有一臺車要找其;
當日(同年月11日)晚間約7 、8 時許,其吃飽飯後,黃永豪、楊永發與「阿吉」有到其住處找其,黃永豪說要借5 萬元,其稱沒辦法,其母出來要黃永豪找銀行借錢,後來其就上黃永豪等人的車,當時還不知道是要去楊永發住處,黃永豪等人沒有說要去哪裡,其也沒有問;
到楊永發住處客廳後,當場僅有其與黃永豪、楊永發、「阿吉」等4 人,「阿吉」拿酒瓶及棒球棍毆打其,「阿吉」並稱若其未將錢領出來,渠要將其兒子活埋等語,其因而感到害怕,就同意翌日拿錢給黃永豪與「阿吉」;
其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提領16萬元,獨自前往楊永發住處,分別交付5 萬元、10萬元予黃永豪與「阿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43 頁),且就本案恐嚇取財部分之主要事實,均與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
而被告黃永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有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與其、被告楊永發、「阿吉」等人在被告楊永發住處,以及其有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向告訴人拿取5 萬元等客觀事實經過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經道安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胸挫傷併腫及瘀青等傷害乙情,復有該院105 年4 月14日醫字第17051 號診斷證明書、106 年2 月21日道醫病歷字第1060016 號函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別人都認為其個性比較直、比較傻,其因此被騙很多錢;
於105 年4 月13日,其告知友人上開借款及遭毆打之事,經友人告知,其始知此為恐嚇,可以報警處理,因此隔天才去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就其未於遭「阿吉」毆打後立即前往驗傷報警之理由合理說明。
凡此,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堪信屬實。
(三)被告黃永豪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惟查:1.關於本案借款之用途,被告黃永豪於偵查中陳稱借款係作為帆布貨款之用(見偵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係欲購買帆布及繳納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係為整理舊車供其母使用、貨款、酒後駕車罰款及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經本院質以酒後駕車之確切日期後,其又改稱一開始借款與酒後駕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閃爍其詞,莫衷一是。
倘其確有借貸資金需求,則該資金需求之用途應在借款前即可確定,然依其陳述,該筆款項之用途卻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漸趨多元,則其所述是否為臨訟拼湊之詞,已非無疑。
2.其次,被告黃永豪、「阿吉」與告訴人就上開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數額,被告黃永豪與「阿吉」亦未交付借據、票據等任何足資證明借貸事實存在或擔保之書面等情,業據被告黃永豪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1 頁、第233 頁反面、第239 頁),復與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大相逕庭。
而被告黃永豪雖辯稱其有與告訴人約定待其收到貨款即返還借款,大概1 、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惟其於審理時又改稱係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前後反覆,且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見本院卷第239 頁),且其於本案起訴前,尚有與告訴人見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訛(詳後述),倘確係借款,當有依其所述期限清償之機會,然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197 頁),卻顯示其係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5年11月29日本院移付調解時始當場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益徵其自始即無返還之意,則其主觀上是否確係向告訴人借款,亦屬可疑。
3.況且,告訴人於隨同被告黃永豪等人前往被告楊永發住處前,本無借款之意乙情,業據其指訴如前,且經被告黃永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2 頁)。
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以種植青蔥為業,每年獲利不到20萬元;
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其父退休,罹患癌症,其母年事已高,又在服藥;
其缺錢時再向其母拿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40 頁、第278頁反面至第279 頁),對照卷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其並無需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可見其本身資力非佳,甚至尚須向父母周轉。
再審酌被告黃永豪與告訴人均稱其等僅係認識2 至4 年之普通朋友(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43 頁、第260 頁),可見其等並非親故至交,若非恐嚇情事,告訴人又有何在資力不佳且本無借款意願之情形下,願以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數額且無借據、票據證明擔保之方式借貸之理?被告黃永豪此部分所辯,難謂切合常情。
4.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旨在保障財產之所有及移轉,均係在當事人意思無瑕疵之情形下進行,一旦恐嚇行為介入財產之移轉,即為本罪所禁止,至於當事人究係以何名義為之,則非所問。
因此,本案即令被告黃永豪所述關於借貸乙節屬實,惟其與「阿吉」既係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已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屈從應允而交付上開款項,揆諸旨揭說明,自仍屬恐嚇取財之行為無疑。
5.綜上,被告黃永豪就此部分所辯,本身已非無瑕疵,復與常情有違,且即令屬實,亦不影響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自均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黃永豪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主張告訴人於錄音中稱係受他人挑唆始提出告訴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錄音光碟後,其內容為「蔡敦輝」(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同)、告訴人與被告黃永豪全程以臺灣閩南語對話,過程略為「蔡敦輝」不斷向告訴人提問,最後被告黃永豪亦短暫加入發問方,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黃永豪與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第244 頁)。
考其對話內容,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雖曾提及本案係因「洪國武」(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如未請律師提出告訴會被殺等語,然而其亦一再強調「(問:是不是你之前就,還沒發生事情之前就,你們就有講好說要相借5 萬這件事情,有這件事情嗎?)我考慮看看。」
、「(問:是不是說,5 萬、5 萬的部分,是之前你們就說了嘛?不是說那天打一打,再拿給他們,原本你就有這個意思,要借他5 萬了嘛?)沒有、沒有。
(問:所以說…)沒有。
(問:所以你才說要考慮看看嘛,是嗎?)不是,那是之前、那是之前,兩天…考、考慮…(問:說要考慮一下嘛?)對,如果可以的話,就打給我,之後、之後就說我允諾他,但其實我沒有允諾他…」、「(問:所以說,說到那天、那天,你跟「阿吉」起口角,跟這個叫、外號叫「阿吉」這個人起口角。
)沒有,不是。
(問:起口角,跟黃永豪完全沒關係嘛,對不對?)不是、不是。
(問:你們兩個喝酒起口角,是不是?)沒有,我沒有跟他喝酒,沒有。
(問:你們兩個、你們、你們喝酒起口角?)沒有,不是。
(問:不是、不是喝酒起口角的?)不是、不是。
(問:那就是你們跟他講話起口角嘛?)不是,從我家那裡載去,載去、載去「阿永」他家。」
、「(問:是你自己上車,還是他們押你上車?)他說要吃飯,我說我吃飽了,他來到那說要5 萬…我跟他說沒辦法啦、我跟他說沒辦法啦。」
等語(以上發問之人均為「蔡敦輝」),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7頁)。
綜上,上開對話既係被告黃永豪與「蔡敦輝」有意就本案片面質問告訴人所為,且「蔡敦輝」語多誘導,已不能擔保告訴人係在任意情形下為陳述,且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曾陳稱其係虛構情節提出本案告訴,則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亦不足採。
況且,於「蔡敦輝」提問「是不是說,5 萬、5 萬的部分,是之前你們就說了嘛?不是說那天打一打,再拿給他們,原本你就有這個意思,要借他5 萬了嘛?」時,在場之被告黃永豪亦未出言否認,益見告訴人指訴其有遭毆打等語,確符實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黃永豪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佐證後,已足認其確有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
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則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非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現在之危害相加,而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均屬之。
查被告黃永豪與「阿吉」除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及其子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告訴人外,復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施強暴,自均屬本罪所謂之恐嚇行為。
是核被告黃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查被告黃永豪與「阿吉」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永豪與「阿吉」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為其恐嚇告訴人之方法,應為恐嚇取財罪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永豪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素行部分無為其有利考量之餘地,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假借款之名,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得手5 萬元,除影響社會財貨正當流動外,更使告訴人蒙受身體上其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以搭帆布為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黃永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經查,被告黃永豪向告訴人恐嚇取得之5 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返還5 萬元予告訴人,均見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楊永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豪係告訴人之友人。緣於105 年4月8 日,被告黃永豪因故欲向告訴人借取15萬元周轉,然告訴人回覆僅能借給10萬元應急,雙方就金額並無共識而作罷。
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黃永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相約至被告楊永發上開住處,被告楊永發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倘若告訴人願借給被告黃永豪10萬元,其可幫忙告訴人催討他人向告訴人借款之債權等語,告訴人應允後,雙方約定翌日至溪湖鎮某KTV 。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綽號「阿賓」之友人得知此事,即勸告告訴人不宜借款予被告黃永豪,告訴人因此反悔,而未將金錢領出並至前揭KTV 赴約。
詎被告黃永豪、楊永發等2 人未見告訴人赴約,即與「阿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質疑告訴人為何食言,告訴人乃表示其仍須再三考慮借錢之事,被告黃永豪便語氣不耐,要求告訴人必須馬上給予5 萬元,然告訴人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遂為被告黃永豪、楊永發、「阿吉」等3 人帶回被告楊永發上開住處。
俟抵達該處後,「阿吉」乃先後持空酒瓶及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黃永豪、楊永發、「阿吉」等3 人並分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把錢領出來,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如果沒有把錢領出來,要將兒子殺掉」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乃不得不應允,並於同年月12日至溪湖鎮農會提領現金合計16萬元,其中「阿吉」得款10萬元,黃永豪得款5 萬元,剩餘1 萬元則用以支付被告楊永發、黃永豪等人於前揭KTV 飲酒作樂之花費。
因認被告楊永發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永發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楊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前述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溪湖鎮農會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永發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與黃永豪是喝酒認識的普通朋友;
105 年4 月10日,黃永豪與乙○○有至其住處,但其當時喝醉,不知渠等在討論何事;
105 年4 月11日當天其在家喝酒,黃永豪過來說要載其出門與乙○○赴約,但乙○○爽約,黃永豪又載其回家,途中順便到乙○○家,當時其沒有下車,回家後其還是很醉,在客廳沙發上休息,不知當時黃永豪、「阿吉」與乙○○在討論何事;
其不知黃永豪、「阿吉」與乙○○為何要在其住處討論本案之事等語。
辯護意旨另以:倘楊永發、黃永豪與「阿吉」果心懷不軌欲對乙○○恐嚇取財,乙○○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又有何自願至楊永發住處之理,而乙○○於陳稱遭毆打後並未立即驗傷、報案,反係於隔日上午拿錢至楊永發住處交予黃永豪與「阿吉」,且與楊永發一同唱歌飲酒,均與常情有違,可見乙○○之指訴顯有瑕疵;
乙○○提出之診斷書與案發日相距數日,乙○○之母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提及楊永發等人有出言恐嚇之情,交易明細查詢單僅能證明乙○○有提領16萬元之事實,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其指訴;
黃永豪亦證稱楊永發不知情,可見楊永發與本案無關等語為被告楊永發辯護。
五、經查,被告楊永發有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偕同被告黃永豪、「阿吉」等2 人前往告訴人住處,隨後上開4 人一同回到被告楊永發住處,「阿吉」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復與被告黃永豪一同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在被告楊永發住處交付5 萬元予黃永豪、10萬元予「阿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黃永豪與「阿吉」確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予其2 人乙情,亦據本院說明理由,並就被告黃永豪之答辯均指駁如上。
是被告楊永發就此部分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本案就被告楊永發部分所應審究者,則為:其就本案與被告黃永豪、「阿吉」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黃永豪於105 年4 月10日某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其,相約到楊永發住處,楊永發稱可代其向他人催討債務,以此作為條件,要其借款予黃永豪;
105 年4 月11日晚間其在楊永發住處遭「阿吉」毆打時,楊永發有對「阿吉」說棍子在那裡,並向其稱如果錢沒有領出來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
黃永豪向其借款,卻約在楊永發家,用意是利用楊永發與其稍微認識、跟其較熟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3 頁、第243 頁)。
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其上開指訴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豪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楊永發並未與乙○○交談,其只有看見楊永發坐在沙發昏沉睡覺,時而碎念,講的話很模糊、聽不清楚,其並未見聞楊永發有恐嚇乙○○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66 頁反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黃永豪、楊永發兩人均未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告訴人指訴稱被告黃永豪意在利用被告楊永發與其較熟之關係向其借款乙節,應為其主觀上之臆測,難認屬實。
(二)次查,被告楊永發、黃永豪與「阿吉」等3 人於105 年4月11日晚間至告訴人住處時,僅被告黃永豪與「阿吉」兩人下車,被告楊永發並未下車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豪復進一步證稱:因為那天楊永發去百姓公廟與朋友喝酒,累了,所以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告訴人則證稱:其感覺不出來當時楊永發有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足徵其辯稱當日其有喝酒乙情,尚非全然無稽。
其次,本案自始至終均僅有被告黃永豪與「阿吉」欲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楊永發並無向告訴人借款之意,此經告訴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豪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65 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整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黃永豪與其聯繫,被告楊永發則未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可見本案具有犯罪動機且居於主導、樞紐地位者,均係被告黃永豪,則被告楊永發是否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仍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提領16萬元,在楊永發住處交付5 萬元予黃永豪、10萬元予「阿吉」,之後其與楊永發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倘被告楊永發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告訴人理應心生畏懼而欲與其保持距離為宜,然告訴人卻再與被告楊永發一同唱歌,似亦與常情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黃永豪與「阿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時,被告楊永發在場,以及被告黃永豪與告訴人商談、交付借款均在被告楊永發住處等事實,然上開事實均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充其量僅能認為係間接事實,此部分固可據以認為被告楊永發有犯罪之高度嫌疑,惟「高度嫌疑」與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尚屬有間,本案就被告楊永發部分既有上開疑點,揆諸旨揭說明,即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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