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6所示部分,均係犯
-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 (七)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物,均為被
- 五、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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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2號
106年度易字第189號
106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輔 佐 人 曾邑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66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668、10498 、114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8 、2123、2419、27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8 部分(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外,均得手後據為己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第86至8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僅不斷在庭咆哮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偷,我沒有做,如果要拗我,我就死給你看等語。
惟查:(一)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在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當時我正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看電視時,突然有1 名年約30歲的男子直接進入我住家客廳後就拿起8 支香直接點燃後,到我客廳擺放的神壇前拜拜,拜完後他先拿香到我屋外騎樓處插香,之後再到神壇左側旁,一邊插入3 支香,一邊用手模我擺在神桌上的三太子神像,當時我有問該名男子在摸什麼,該名男子回答我說:沒有。
之後該名男子就騎乘1 輛重型機車往家樂福方向離開,當時我有跟出去看,但是該男子已經騎機車離開,等我返回神明供桌查看時,才發現我掛在三太子神像的2 面金牌已經被該名男子竊走等語(見A 卷第5 頁反面)。
告訴人乙○○並指認該名男子就是被告(見A卷第6 頁、第8 頁),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A 卷第11頁)。
再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 卷第12至16頁),亦可認被告確實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住處所在之彰化市茄南街,並往茄苳路方向行駛,故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柯月成屋內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麗鳳於警詢時指稱:105 年6 月28日早上6時許,我發現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順安宮廟內,放置香油錢的箱子被人整個拿走,裡面大約有1 萬元的香油錢等語(見B 卷第5 頁反面)。
又從順安宮之監視器畫面(見B 卷第7 至10頁)可知,當時有1 名頭戴黃色帽子,身形魁梧的男子從順安宮內將裝香油錢的箱子拿出並走向路口的重型機車,再經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當時戴黃色帽子的竊嫌是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堪認定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行竊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李梁秋香於警詢中指稱:我在105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發現我位於彰化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遭竊,當時我在廚房煮飯,我聽到我家的門被打開的聲音,我以為是我先生回來了,我有叫我先生,但是沒人回應我,過了大約5 分鐘我去客廳查看,發現我家客廳供奉的神像上的金牌已經遭竊,該神像有用神龕玻璃罩著等語(見C 卷第3 頁反面),又經員警採集該神龕玻璃上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其中所採集到的其中1 枚指紋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05009441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見C 卷第18頁),亦可見被告曾於105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近路口,則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行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謝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105 年9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許發現我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所開設的聖母宮遭竊,當時我走到宮廟門口,剛好遇上1 名身穿白色上衣,留平頭,年約30歲的陌生男子,該男子跟我說是來拜拜的,我就趕緊進宮廟查看,發現神像上的金牌和4 個紅包都不見了,我回頭出來外面,看到該男子騎乘1 輛銀色的機車往番花路方向逃逸等語(見D 卷第4 頁反面、第40頁)。
告訴人林謝祝並指認該名男子就是被告(見D 卷第5 、6 頁),再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見D 卷第8 至10頁),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8 分許,確實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復興鄉三汴街34號前路口,故被告曾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行竊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林育滄於警詢中指稱:我在105 年9 月23日下午10時許,發現我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神明廳中的神像身上所掛的金牌遭竊等語(見E 卷第10頁反面),又經員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其中1 枚指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E 卷第17頁及反面),此外,亦有告訴人林育滄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E 卷第26至28頁),而在場目擊之人即告訴人之嬸嬸陳綉滿亦指稱其所看到行竊之人即為監視器畫面所錄到的男子等語(見E 卷第16頁反面),被告之母丁○○於警詢時亦指稱:該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我兒子甲○○本人等語(見E 卷第12頁反面),據此,應堪認定被告曾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及地點行竊之事實。
(六)附表編號6部分:被害人羅玉嬌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5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我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神明廳內神像身上的金牌遭竊,當時我在屋內弄東西,聽到屋外有機車聲,之後就看到1 名男子進入神明廳,我出聲詢問他要做什麼,該男子立刻奪門而出,當我追出去時,該男子已經騎車離去等語(見F卷第5 頁反面)。
又經員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其中1 枚指紋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1464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F 卷第9 頁及反面),又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見F 卷第12至15頁),可見有名男子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丁○○於警詢時亦指稱:該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我兒子甲○○本人等語(見F 卷第3 頁反面),則被告曾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行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黃鉑浣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我位於彰化縣○○鄉○○巷000 號工廠所供奉的神像上之金牌4 面遭竊,我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時我在工廠內工作和祭拜神明,工作一段落後我就走到隔壁供奉神明的房間,突然看到一名男子將掛在神像上的金牌拿走,該男子看見我就往外跑並騎乘1 台銀色的機車往埔鹿街的方向逃逸,我當時很緊張,只有看到該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是778 ,後面的英文字母不清楚,我當時看到行竊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G 卷第3 頁反面、第33頁反面)。
告訴人所看到的車牌號碼前3 碼與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相符,又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見G 卷第7 、8 頁),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確有1 名男子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三汴街,而被告之母丁○○於警詢時亦指稱:該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是我兒子甲○○沒錯等語(見G 卷第6 頁反面),應足認定被告曾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行竊之事實。
(八)附表編號8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我在106 年2月2 日晚上8 時15分許,發現我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有怪聲,所以我就出來檢查,發現有1 名陌生男子在我家翻箱倒櫃,當時他就過來問我彰新路怎麼走,我沒回答他就報警,經我清點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H 卷第7頁 反面)。
員警據報後當場於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逮捕被告,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在現場,但辯稱:係屋主拉我進去,我當時在路邊小解等語(見H 卷第6 頁),然而被害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亦無冤仇,被害人為何要在路邊將被告拉進屋內,甚至更進一步誣陷被告有行竊之舉?被告僅空言指稱在路邊上廁所時遭拉進告訴人屋內,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被告曾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行竊未遂之事實,亦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4 、7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嗣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至105 年5 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被害人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本院函請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鑑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綜合以上李員(以下所稱「李員」均是指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定李員的臨床診斷為:一、中度智能不足。
二、癲癇。
三、衝動性行為。
綜合鑑定會談所見、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5/30 分)與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中度不足程度)等結果,顯示李員在成年之前即有智能不足之表現,加上持續性癲癇病史以及反覆性頭部受傷,更加重認知功能之缺損。
而李員目前衝動控制差亦可能為癲癇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綜合表現。
就目前精神醫學之一般觀點,所謂智能不足乃由於腦部因各種原因(包括先天、後天)於18歲之前之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合併數種功能上之適應障礙。
通常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等。
中度智能不足者之行為模式相當於小學1 年級以下之程度。
而器質性腦症候群亦為腦部可能因各種原因之傷害(癲癇、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或情緒、衝動控制等障礙。
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與證據,可推斷李員在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6 年2 月3 日(106 )童醫字第014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瞭解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及心理,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綜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慮及被告之行為乃係長期受到精神疾病所影響,其整體認知及情緒控制等能力均較常人不足,自不能以通常人之規範標準予以要求並據此過度苛責,暨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丁○○代被告陳稱: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和父母以及被告的兒子同住,被告雖然有去工作,但是不穩定,因為沒有人要僱用被告,目前全家人靠被告父母的老人年金過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亦敘明:「建議需嘗試加強李員對社會規範的理解,並教導其行為後果的可能影響。
建議李員家人日後盡可能提高對個案的行為監督,以具體、簡單之方式並重覆教導之,以利其學習。
而李員亦應持讀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以及抗癲癇藥物之治療,以改善其精神疾病及行為問題,或安排其在結構化較高的環境中生活,避免可能會引起其情緒波動之刺激,減少其再度因精神狀態惡化而發生類似不當行為的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亦可知,被告已有數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再次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於監護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8條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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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主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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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乙○○ │105 年6 月│乙○○位於彰│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臺灣彰化第方法院│
│ │ │27日下午5 │化縣彰化市茄│碼778-LHG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時20分許 │南街20號住處│前去左列地點,侵入該住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字第7266號起訴書│
│ │ │ │ │,徒手竊取該處1 樓客廳神│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 │像上之金牌2 面(價值約4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 │ │ │千元)得手。 │未扣案之金牌貳面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 林麗鳳 │105 年6 月│彰化縣和美鎮│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臺灣彰化第方法院│
│ │ │28日上午6 │和厝路2 段31│碼778-LHG 號普通重型機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時45分許 │號「順安宮」│前去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字第9668、10498 │
│ │ │ │ │廟內由林麗鳳所保管之香油│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11409 號、106 │
│ │ │ │ │錢箱(整個搬走),內有約│,施以監護貳年。 │年度偵字第318 號│
│ │ │ │ │1 萬元。 │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壹個、現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 │ │ │ │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1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 李梁秋香 │105 年9 月│李梁秋香位於│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臺灣彰化第方法院│
│ │ │22日下午4 │彰化縣福興鄉│碼778-LHG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時許 │外中村外中街│前去左列地點,侵入該住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字第9668、10498 │
│ │ │ │209 號住處 │,徒手竊取該處神像上之金│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11409 號、106 │
│ │ │ │ │牌1 面(價值約5 千元)得│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年度偵字第318 號│
│ │ │ │ │手。 │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2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 林謝祝 │105 年9 月│彰化縣福興鄉│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臺灣彰化第方法院│
│ │ │22日下午4 │三汴村三汴街│碼778-LHG 號普通重型機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時8分許 │35號「聖母宮│前去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字第9668、10498 │
│ │ │ │」 │廟內林謝祝所有之神像上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11409 號、106 │
│ │ │ │ │金牌1 面(價值約3 千元)│,施以監護貳年。 │年度偵字第318 號│
│ │ │ │ │,及紅包4 個(各裝有現金│未扣案之金牌壹面、紅包肆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 │ │ │ │2百元)得手。 │(含現金各新臺幣貳佰元)均│號3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5 │ 林育滄 │105 年9 月│林育滄位於彰│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臺灣彰化第方法院│
│ │ │23日下午9 │化縣秀水鄉安│碼778-LHG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時40分許 │東村枋林巷61│前去左列地點,侵入該住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字第9668、10498 │
│ │ │ │號住處 │,徒手竊取該處神明廳中神│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11409 號、106 │
│ │ │ │ │像上之金牌4 面(總價值約│所,施以監護貳年。 │年度偵字第318 號│
│ │ │ │ │1萬2千元)得手。 │未扣案之金牌肆面沒收,於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4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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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羅玉嬌 │105 年11月│羅玉嬌位於彰│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臺灣彰化第方法院│
│ │ │28日上午11│化縣竹塘鄉金│碼778-LHG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時30分許 │山路21號住處│前去左列地點,侵入該住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字第2123、2419、│
│ │ │ │ │,徒手竊取該處神明廳中神│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2741號追加起訴書│
│ │ │ │ │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約3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一(一)│
│ │ │ │ │千元)得手。 │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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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鉑浣 │105 年12月│彰化縣福興鄉│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臺灣彰化第方法院│
│ │ │30日上午10│元鍾村橫圳巷│碼778-LHG 號普通重型機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時45分許 │6之3號工廠 │前去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字第2123、2419、│
│ │ │ │ │工廠客廳中神桌上之神像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2741號追加起訴書│
│ │ │ │ │之金牌4 面(價值約1 萬5 │,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一(二)│
│ │ │ │ │千元)得手。 │未扣案之金牌肆面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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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丙○○ │106 年2 月│丙○○位於彰│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臺灣彰化第方法院│
│ │ │22日晚上8 │化縣和美鎮和│碼778-LHG 號普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時15分許 │頭路638 號住│前去左列地點,侵入該住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字第2123、2419、│
│ │ │ │處 │,並於該處客廳內之神桌旁│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2741號追加起訴書│
│ │ │ │ │翻找財物,嗣因丙○○發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犯罪事實一(三)│
│ │ │ │ │有異,走進客廳查看,李彥│。 │ │
│ │ │ │ │德隨即佯裝問路,丙○○請│ │ │
│ │ │ │ │其稍待並報警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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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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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號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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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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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68號卷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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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09號卷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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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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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號卷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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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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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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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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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32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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