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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良旭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 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3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編號3 宣告刑欄位係記載「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誤載為3 月)」,而該編號3 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決對於該罪名宣告刑係為有期徒刑3 月,此有該判決可參,是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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