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聲判,2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民國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以被告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嗣聲請人等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其在途期間2 日後,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妨害性自主案件性質具有隱蔽、特殊性,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足以證明間接事實或主要事實存在者,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之基礎。

A 女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其供述固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需調查其他證據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苟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可茲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A 女於本件發回續查後,檢察官曾詢問A 女是否願意接受測謊鑑定,A 女表示同意,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8日以彰檢宏孝105 偵續12字第20382 號函通知A 女於105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接受測謊,告訴人收受該函後發現原偵查檢察官所指定之測謊時間正值A 女期末考期間,無法請假,A 女即於105 年6 月27日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請假並請求擇日再安排測謊,然自此即未收到任何測謊通知,本件為確認A 女所述是否屬實,可採取測謊或傳喚其他證人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A 女所述與事實相符。

本件屬性侵害事件,有其隱密不易採證之特性,加上A女與被告之關係及A 女之人格特性與家庭背景,致使本件之積極證據隱晦不彰,惟在此情況下,果要求弱勢且無公權力做後盾之被害人能一一舉證充足實係苛求,亦與檢察官負有偵查犯罪之職責相違背,本件A 女一再要求與被告對質或表示願做測謊鑑定,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既未對聲請人實施測謊亦未對偵查對象之被告實施測謊以釐清案情,一方面未積極調查證據,一方面又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係偵查之怠惰,最終將此不利益歸諸於聲請人,顯失訴訟之公平。

甚者,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被告自陳伊罹患焦慮症而無法實施測謊乙事,亦未令A 女有表示意見或補充說明、聲請調查證據以佐證之機會,即率予駁回再議,顯於程序上有所不當,亦對聲請人權益之保障有所不當。

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罹患焦慮症不宜測謊,而A 女與被告各執一詞,自不得僅以A 女測謊結果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本件歷次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本件在對A 女、被告之陳述未生確信之心證之情形下,以測謊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之憑信性之證據,亦非違法。

再被告自陳罹患焦慮症之證據為何,未見原處分進一步說明,故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被告與A 女各執一詞認定本件無測謊必要,顯有未當。

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之人所組成,且其調查所撰寫之報告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屬依法製作文書,且調查報告之製作者,其等親自見聞A 女遭猥褻後之反應、親自見聞A女陳述被告對伊為性侵、猥褻行為之感受等,均是就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補強證據。

本件依照性平會調查報告訪談紀錄所示,A 女與被告為師生關係,被告是A 女就讀國一、國二的導師,而A 女正值青春期少女,為了避嫌更應遵守一般師生互動的界限,然查,B 女於訪談時稱「(問:A 生是什麼情況下跟你說的?)答:就老師一直傳簡訊給她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才主動提起」、「(問:簡訊內容你看到什麼?)感覺老師想約她出去,想跟她講心事,還要約她去KTV 唱歌。

C 生於訪談時稱「跨年那天我們去同學家,一共有五個女生,我們互相在看手機時突然看到老師傳簡訊來,他訊息上說很開心這一年有你的陪伴,近來都沒有你的消息,沒有你的陪伴好不習慣,我們都覺得很奇怪,A 生說老師都會傳訊息給他,感覺老師好像把A 生當成女朋友」、「就日常的生活舉動,因為很少有一個老師會這麼頻繁主動要求學生留校,有時A 生沒有要留校,老師就要A 生留校」。

若被告與A 女純為一般師生關係,而無利用老師的權勢身份對A 女為性侵行為,B 、C 豈可能目睹上開違反常理情況。

再B 、C 多次目睹被告傳曖昧簡訊給A 女以及要求A 女留校,此與A 女所述被告經常以留校名義載A 女回家以及被告一直傳一些要約見面的簡訊相符,且B 、C 所述確實係出於渠等自身的經歷,可應證A 所述確屬實在,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B 、C 並非親自目睹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之事實,認定B 、C 所述不足為採,所持見解顯然可議。

㈢再訪談紀錄中H 生供述「(問:請問你知不知道班上女同學會不會跟老師講哪時生理期?)答:不舒服時會去保健室休息,要跟老師講原因老師才不會記我們曠課。

(問:除此之外會不會跟老師閒聊生理期的問題?)答:不會講到這個耶」,由H 所述可知,其他同學除非因為身體不適至保健室休息會向被告稟報生理期身體不適,不會與被告特別提到生理期問題,更不可能跟被告提到何時生理期來?生理期第幾天等攸關個人私密之事。

反觀被告對A 女,卻傳送「今天是你生理期最後一天」之簡訊,此恰與A 女所述之前每週都會要求作那件事,所以他會知道生理期,他的手機有記錄生理期的程式相符,苟被告對A 女一般師生關係,偶聽聞A 女抱怨生理期不適,豈可能會特別下載生理期APP 並記錄A 女的生理期?再H 對於所詢問題「是否會跟被告提生理期」、「被告是否知悉女學生生理期第幾天」乙節,係出於其自身經歷,且該證詞與A 女提出簡訊用以證明被告有性侵行為具備實質關聯性,依上開見解,適可作為補強證據佐證A 女所述確屬實在,被告抗辯違反常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見解顯有可議。

㈣此外,本件發回續查後,A 女於105 年2 月3 日開庭亦鉅細靡遺描述伊如何遭被告帶出校園外,如何遭到被告猥褻之經過,檢察官亦指揮警察局婦幼隊協同調查,即陪同A 女就其所述內容實施現場路線勘察,勘察結果亦顯示與性平會報告所載之內容相符,亦可作為A 女所述可信之補強證據,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等證據未予採納,亦未於處分書內交代,顯然有偵查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A 女在就讀國三時遭到被告持續的猥褻與以手指插入陰道強制性交,直到A 女就讀高中後,因為被告仍持續糾纏,A 女在痛苦矛盾萬分下才將此事揭露出來,這段期間內已經飽受身心靈痛苦,在106 年2 月7 日接受臨床心理師心理衡鑑後,認定被害人受到性創傷的影響而有許多焦慮、恐懼、憂鬱、自責的症狀,在會談中出現部分對加害者認同的症狀,顯見A 女已經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臨床反應,A 女於警詢階段已經呈現創傷反應,故其對於創傷事件的重要部分,包含時間、地點、方式等會無法順利回想,致關於第一次性侵地點陳述前後不同,且依地圖顯示,文開國小與洛津國小僅隔一條文開路,依A 女之認定,該地點既在文開國小旁邊,也臨近洛津國小,至A 女提到第一次性侵地點是在館嶼國小旁邊,此應係A 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其無法順利回想創傷事件之重要成分,非謂A 女之陳述不可採信。

㈥依GIS 行車記錄查詢資料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 月6 日下午7 時40分、3 月13日下午7 時8 分、4 月3日下午7 月50分、5 月5 日下午7 時8 分、5 月14日下午7時14分東向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之GIS 行車記錄點,該時間與A 女所指被告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以每週約一至二次頻率,於平日傍晚放學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至彰濱工業區馬路邊,在車內後座撫摸A 女胸部、陰部、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後,再搭載A 女於晚間7 、8 時返家並回到其住處之時間點相符,顯見A 女所述確屬真實,檢察官竟以被告某幾次東向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之GIS 行車記錄點為傍晚7 時30分之前,與A 女所述曾於晚間7 、8 時許性侵後先載A 女回家再行返家的時間有別,認A 女所述不足採信,其證據取捨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㈦A 女於106 年2 月3 日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對鑑定人所詢問被告有沒有用手指放入你的陰道,被告有沒有在車內用手指放入你的陰道,A 女回答「有」,均無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可稽,足以作為證明A 女所述真實之補強證據,被告確實有對A 女為本案性侵行為,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再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委任代理人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A 女固指稱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傍晚放學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彰化縣鹿港鎮文開國小附近馬路邊,第一次對其為撫摸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

然針對此次遭猥褻之地點,A 女於警詢時稱:是在鹿港鎮文開國小旁邊的馬路邊等語(偵4212號卷一第10頁反面);

於104 年5 月15日偵查中先是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103 年3 月間的某日中午,地點是在A 女就讀中學校門外右邊的停車格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是在鹿港的文開國小附近馬路邊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內後座,時間是103 年3 月間某日傍晚放學等語(偵4212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

復於104 年6 月8 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稱:第一次是在鹿港洛津國小旁邊的馬路,因為那時他沒有熄火,有路人過來敲窗戶,所以我才記得是第一次等語(彌封卷內);

於105 年2 月3 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發生於鹿港的館嶼國小附近,印象中是晚上6 、7 點等語(偵續卷第19頁反面),就其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是中午或傍晚,及猥褻的地點為何,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質疑A 女第一次性侵地點為何稱鹿港洛津國小,又稱館嶼國小,A 女答稱:「因為館嶼國小與洛津國小是在隔壁而已」云云(偵續卷第19頁反面),然依卷附google地圖顯示(偵續卷第77、78頁),館嶼國小與洛津國小相距3.7公里,文開國小與洛津國小則相距350 公尺,家住鹿港鎮之A 女應無混淆之虞,但其對第一次性侵地點卻有上開不同之陳述,其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㈡又A 女指稱被告於前揭第一次猥褻行為後一週內的某日傍晚,在彰濱工業區路旁,在車子後座撫摸A 女胸部、陰部,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抽動,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 次,性侵害時間約1 個小時;

於103 年3 月至5 月間放學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至彰濱工業區馬路旁,在車內撫摸A 女胸部、陰部,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抽動,時間約1 個多小時,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共15次;

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在A 女就讀之中學圍牆外停車格,在車內撫摸A 女胸部、陰部,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抽動,時間約半個小時;

又於103 年4 月間某假日下午1 、2 時許,搭載A 女至彰化市「爭鮮迴轉壽司」餐廳附近停車場,在車內撫摸A 女胸部、陰部,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抽動,時間約半個小時云云。

經查,A 女稱被告在其就讀之中學圍牆外路邊,有在車上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然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偵4212號卷一第78頁現場照片、偵續卷第35頁),該地點位於大馬路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隱密之處。

且A 女證稱性侵情節為其將上衣脫掉,褲子半脫,被告摸其胸部及下體,並親吻其胸部云云(偵續卷第20頁及反面),而被告與A 女分別為該中學之老師、學生,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車子有沒有貼隔熱紙,不過隔自小客車三、五公尺是可以輕易從車外看過車內等語(偵4212號卷一第106 頁),則被告應不致於在隨時會有路人、甚至同校師生經過發現的情形下,在停放於學校附近路邊的車內,對已脫去上衣的A 女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又A 女證稱:被告曾經叫我把我跟他之間的聊天紀錄都刪掉,我們之前有一些對話訊息是有提及到他性侵害我的事情,比如他會問我,他撫摸我以及以手指插入下體,我的感覺怎麼樣,每次我跟他聊天完之後,都會要我將聊天訊息刪除,他只有叫我刪除有提及性侵害的對話紀錄云云(偵4212號卷一第12頁反面、第105 頁及反面)。

但經警方還原A 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取得被告與A 女間LINE、臉書的訊息,LINE對話期間自103 年5 月30日至同年8 月2日,臉書的對話內容則自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9 月5 日,上開通訊期間內,雙方互相傳送的訊息均未提及撫摸、手指插入等與性侵害相關之內容,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LINE、臉書訊息紀錄在卷可稽(偵4212號卷一第35至76頁反面)。

再A 女確實曾指稱:在103 年3月至6 月期間,被性侵害的時間也有幾次是晚上7 、8 時許老師才開車送我回家,然後在開車送我回家的途中,老師就會繞道去其他地方,對我做那些事云云(偵4212號卷一第10頁),而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GIS 行車紀錄,於A女所指案發期間內,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為被告載送A 女回家後,返回其住處途中的地點)之紀錄點時間,均為晚上7 時50分之前(見偵4212號卷一第82至83頁GIS 行車紀錄查詢),佐以A 女指稱彰濱工業區路旁遭性侵害時間約1 個多小時,若被告有於晚上7 、8 時許才開車送A 女回家,在對A 女性侵害,則被告在開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之紀錄點,至少應該在晚上7 時50分之後,是A 女此部分證述,確有與被告車行紀錄不符之處。

A女雖將其遭性侵之事告知友人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證人B 女證稱:A 女在104 年農曆過年前告訴伊被告在103 年5 月會考後,曾帶她到彰濱工業區沒有人的地點,摸她的身體、下體、親吻她的嘴巴,那次後她就會害怕被告,也不敢接他電話等語(偵4212號卷一第15頁反面)。

然證人B 女上開陳述皆係聽聞自A 女之轉述,就A 女實際上有無遭到被告性侵害,B 女並非自己親自見聞。

況依卷附還原被告與A 女間的LINE及臉書訊息,A 女至103年9 月間仍與被告互動頻繁,於103 年7 月2 日A 女仍傳送「可是我很想要香水」之簡訊予被告,證人B 女卻稱A 女遭被告猥褻後,就害怕被告,不敢接他電話云云,B 女所聽聞自A 女告知之情節,與被告、A 女間客觀上之互動情形有違,則A 女對B 女所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綜上,A 女之證述內容存有瑕疵,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對A 女多次猥褻、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㈢而卷附性平會調查小組對B 、C 、H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作的訪談紀錄,固可知悉被告與A 女互動已超越一般師生關係之界限,但因B 、C 、H 生均未親自目睹被告對A 女為性侵害之事實,由B 、C 生所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A 女互動密切,由H 生所述內容,雖可認定被告知悉A 女生理期與一般師生互動關係有異,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對A 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至性平會調查結論雖認定被告有對A 女性侵害之犯行,但原偵查檢察官參酌卷附A 女與被告間之LINE及臉書訊息紀錄,被告確實多次向A 女索討其之前所贈送之禮物,且索回意思堅定,認非無可能是否因此造成A 女對被告反感。

又A 女曾於103 年5 月12日簡訊中向被告表示:「我本來是想說如果賴○○不留我就留,不過後來發現今天那個來又外漏所以就先回家了」等語,有該簡訊在卷可參,足見A 女平時會主動向被告抱怨生理期不適之情形,是A 女之生理週期確曾為其二人間談論之話題,則被告略知A 女之生理週期,並無違常情,性平會調查結論未慮及A 女之指訴有前述不合理之處,因認性平會調查報告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偵查機關未對被告實施測謊有就重要事項未為調查,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經偵查機關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而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其患有焦慮症等情,法務部調查局乃檢附該診斷證明書,於105 年7 月1 日以調科參字第10503137120 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被告同意受測,惟其罹患焦慮病症,不宜實施測謊(見偵續卷第68至69頁),檢察官因此未再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並無不當。

又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

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

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A 女雙方各執一詞,自不能僅以A 女之測謊結果作為其陳述確實可信之證據。

且測謊鑑定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證明力亦非絕對,檢察官依其專業及案件需求決定不再對A 女進行測謊,並無失允當之處。

㈤末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754號、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等委由代理人提出A 女之司法心理鑑定報告、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見聲判卷第53至55頁、第59至71頁),並非在不起訴處分前提出之證據,非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自不在本院得調查之範圍內,告訴人等仍得提出上開新事證向偵查機關請求究辦,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人等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等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