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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
106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鴻獅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可以讓我交保,讓我可以工作,我已經半年沒有回去工作崗位,我要跟老闆說如何還錢,我真的有能力,我可以做得到,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鴻獅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而分別於106 年3 月6 日、106 年5 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彥、黃盈華、證人張真利等人之證述,並有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函覆之印鑑卡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且本案已於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31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面對此一較重之自由刑,當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規避審判之可能,又被告前於97年、100 年均因本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100 年經通緝後至105 年11月1 日始遭緝獲,逃亡長達5 年之久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如此,實難保被告在面對本案時,無逃亡以規避刑罰及審判之可能,實有保全其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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