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洪文財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微笑麗莎SPA女子
- 二、案經傅俊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傅俊俐、林宛珍、廖含甄、楊植廣於
- 二、被告固對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 (三)被告以一出言恫嚇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廖含甄、林宛珍、楊
-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拿出打火機,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 (五)前揭扣案之打火機1支,被告已於警詢中供稱是警方自其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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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財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財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微笑麗莎SPA女子經絡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王惠美),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飲酒後進入養生館內,明知館內有店員林宛珍、廖含甄及廖含甄男友楊植鑛等人在場,竟藉酒意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物之犯意,一邊揚言「要放瓦斯將店燒掉」等語,一邊走進廚房將小型桶裝瓦斯桶往外移出並轉開瓦斯桶開關,又手持打火機打出火花,且向在場之人恫稱:「要引爆瓦斯」等語,致令楊植鑛、廖含甄、林宛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遂趕緊報警處理。
嗣經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副所長傅俊俐等人據報前來,洪文財明知傅俊俐當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大聲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辱罵,隨即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查扣洪文財所有之打火機1支。
二、案經傅俊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傅俊俐、林宛珍、廖含甄、楊植廣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對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預備放火燒燬住宅的情事,辯稱:當時喝酒醉,店是自己的,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也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點火的行為云云。
惟查,證人楊植鑛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進店後直接衝進去廚房,並有看到被告有打開瓦斯的開關,並作勢以打火機打出火花要點燃瓦斯,甚至要伊幫忙把瓦斯桶管線拆掉等語,另證人廖含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講要引爆瓦斯,被告把小瓦斯桶拉出來等語;
證人楊植鑛、廖含甄與被告素無相識應無偽證構陷被告之理,如被告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自不可能為打開瓦斯的開關並以打火機打出火花動作,足認被告已有預備放火情事無訛;
被告辯稱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點火的行為,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另有證人廖含甄、林宛珍、楊植廣及告訴人傅俊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光碟、現場平面圖、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佐,暨有打火機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
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行為時,該處是「養生館」營業場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物,被告旋開瓦斯筒開關並手持打火機打出火花,固然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之目的,然證人楊植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瓦斯筒移出並旋開瓦斯筒開關,瓦斯管線的另一端連接瓦斯爐但並無鬆開或拉斷瓦斯管線,也沒有印象有聞到瓦斯味等語;
及證人廖含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瓦斯筒瓦仍連接斯管線,沒有印象有聞到瓦斯味等語;
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的警員黃俐欣亦到院證稱:到場時,在現場沒有聞到瓦斯味等語,是縱然被告有旋開瓦斯筒開關並手持打火機打出火花,但該時瓦斯筒經由管線連接瓦斯爐,管線未被扯開鬆脫,瓦斯爐也沒被開啟,則瓦斯仍在筒內或管線內尚未逸出,客觀上未達點火的點燃程度,應可認定。
足認被告雖有旋開瓦斯筒開關,並手持打火機打出火花,然始終未予點燃,依前述說明,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未達著手之程度,應論以預備犯。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標準,公訴人誤被告所為已屬著手,並該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於審理時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審理筆錄),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出言恫嚇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廖含甄、林宛珍、楊植廣,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與其旋開瓦斯筒開關並拿出打火機打火之行為,時間有所重疊,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個公然辱罵傅俊俐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權力之作用、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二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另被告上述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拿出打火機,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同時對在場之人出言恐嚇,及公然辱罵執行公務的員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恐嚇危害安全、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又事後取得「養生館」名義負責人王惠美之原諒,經王惠美到庭陳述明確(亦見本院卷審理筆錄),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揭扣案之打火機1支,被告已於警詢中供稱是警方自其身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為供被告所有、預備放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4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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