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10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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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61、2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於上開住處,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警於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覺有異,於翌日上午9時15分許,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於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作為105年11月12日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嗣於同日8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核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裁定准許後,於88年10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刑事罪責部分則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復有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經營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偵卷第39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 1│事實欄一(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2│事實欄一(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
│ 3│事實欄一(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4│事實欄一(四)│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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