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17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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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賴吉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實際上都是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驗尿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經通緝到案,並有假釋殘刑即將執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裁判,乃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裁定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於89、90、91、97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件存卷足憑,本案復經通緝到案,聲請人並於警詢中自述:我現在沒住在家裡,住在花壇地區的朋友家等語,是被告有逃亡事實,而不能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餘各款事由。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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