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176,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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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賴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7日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90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3日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2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吉祥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9頁)。

且被告為觀護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頁)。

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6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1日,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2案仍在假釋中,另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亦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更在假釋及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蓋鐵皮屋、買水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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