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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烈
楊正滿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世義
賴永霖
林振豊
曾志傑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許耿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文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93、83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瓊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正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陳世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世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賴永霖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永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
林振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振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志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許耿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耿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文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王文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瓊烈、楊正滿、陳世義、賴永霖、林振豊、曾志傑、許耿誌、王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一)被告林瓊烈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瓊烈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分別願受有期徒刑9 月;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被告楊正滿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正滿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 月;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
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犯罪所得不另沒收。
(三)被告陳世義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世義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 月;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40萬元。
(四)被告賴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被告賴永霖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6萬元。
(五)被告林振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振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7 萬2 千元。
(六)被告曾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曾志傑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 萬元。
犯罪所得不另沒收。
(七)被告許耿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被告許耿誌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扣案之40萬元。
(八)被告王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文章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扣案之4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瓊烈、陳世義、張國賓、王文章、楊正滿、林振豊、曾志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瓊烈、許耿誌、陳世義、張國賓、王文章、楊正滿、賴永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瓊烈、蘇柏綱(由本院另行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認定:1.被告賴永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6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許耿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被告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永霖、許耿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除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均已就此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3.就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物,被告林瓊烈、許耿誌、陳世義、賴永霖、王文章均坦承為渠等所有,除被告林瓊烈、賴永霖扣案之手機外,其餘扣案物渠等均供稱係用以作為本案詐賭犯行之用(見本院卷三第104、11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09 號卷三第59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林瓊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賴永霖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手機1 支,被告林瓊烈、賴永霖雖否認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09 至154 頁)可知,此2 支手機為被告林瓊烈、賴永霖作為聯絡詐賭相關事宜使用,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4.被告林瓊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5至17所示之100 元鈔票33張、50元硬幣24枚、10元硬幣191 枚,均係於彰化縣○○路0 段○00號三發檳榔攤隔壁鐵皮屋所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87至88頁),該處既為被告林瓊烈作為經營「妞妞」之職業賭場所用,則於該處所扣得之上開現金,堪認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5.被告林瓊烈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被告林瓊烈否認用作本案犯行使用,此外,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付期限 │支付金額 │
├────────┼────────┤
│107年6月30日前 │新臺幣10萬元 │
├────────┼────────┤
│107年12月31日前 │新臺幣10萬元 │
├────────┼────────┤
│108年6月30日前 │新臺幣10萬元 │
├────────┼────────┤
│108年12月31日前 │新臺幣10萬元 │
├────────┼────────┤
│109年6月30日前 │新臺幣20萬元 │
└────────┴────────┘
附表甲(林瓊烈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天九牌 │2 盒 │ │
├──┼────────┼───┼────────┤
│2 │筒仔麻將 │11盒 │ │
├──┼────────┼───┼────────┤
│3 │麻將 │3 盒 │ │
├──┼────────┼───┼────────┤
│4 │骰子 │1桶 │ │
├──┼────────┼───┼────────┤
│5 │撲克牌 │2副 │ │
├──┼────────┼───┼────────┤
│6 │賭場登記帳單1 疊│1組 │ │
├──┼────────┼───┼────────┤
│7 │賭場代幣1疊 │2組 │共2疊 │
├──┼────────┼───┼────────┤
│8 │記帳本 │1本 │ │
├──┼────────┼───┼────────┤
│9 │塑膠棍 │1支 │ │
├──┼────────┼───┼────────┤
│10 │賭場記拆帳單 │4張 │ │
├──┼────────┼───┼────────┤
│11 │錄影監視器主機 │1台 │ │
├──┼────────┼───┼────────┤
│12 │無線對講機 │4台 │ │
├──┼────────┼───┼────────┤
│13 │骰子 │1桶 │ │
├──┼────────┼───┼────────┤
│14 │骰子 │1盒 │1盒共9顆 │
├──┼────────┼───┼────────┤
│15 │新臺幣100元鈔票 │33張 │ │
├──┼────────┼───┼────────┤
│16 │新臺幣50元硬幣 │24枚 │ │
├──┼────────┼───┼────────┤
│17 │新臺幣10元硬幣 │191 枚│ │
├──┼────────┼───┼────────┤
│18 │毛毯 │1張 │ │
├──┼────────┼───┼────────┤
│19 │手機1 支(含SIM │1支 │0000-000-000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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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陳世義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三星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
│ │ │ │4699號 │
├──┼────────┼───┼────────┤
│2 │華碩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 、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3 │8月17日帳單 │2張 │ │
├──┼────────┼───┼────────┤
│4 │帳冊 │9本 │ │
├──┼────────┼───┼────────┤
│5 │骰子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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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天九牌 │6盒 │ │
├──┼────────┼───┼────────┤
│7 │筒仔麻將 │1個 │ │
├──┼────────┼───┼────────┤
│8 │玩具假鈔1疊 │8組 │共8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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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賴永霖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對講機 │1個 │ │
├──┼────────┼───┼────────┤
│2 │對講機 │1個 │ │
├──┼────────┼───┼────────┤
│3 │對講機 │1個 │ │
├──┼────────┼───┼────────┤
│4 │對講機 │1個 │ │
├──┼────────┼───┼────────┤
│5 │對講機 │1個 │ │
├──┼────────┼───┼────────┤
│6 │對講機 │1個 │ │
├──┼────────┼───┼────────┤
│7 │對講機 │1個 │ │
├──┼────────┼───┼────────┤
│8 │對講機 │1個 │ │
├──┼────────┼───┼────────┤
│9 │充電座 │1個 │ │
├──┼────────┼───┼────────┤
│10 │電池 │3個 │ │
├──┼────────┼───┼────────┤
│1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號 │
└──┴────────┴───┴────────┘
附表丁(許耿誌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骰子 │2顆 │ │
├──┼────────┼───┼────────┤
│2 │筒仔麻將 │1副 │ │
├──┼────────┼───┼────────┤
│3 │三星牌手機(不含│1支 │序號000000000000│
│ │SIM卡) │ │000000號 │
├──┼────────┼───┼────────┤
│4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
│5 │訊號接收器 │3個 │ │
├──┼────────┼───┼────────┤
│6 │訊號發報器話筒 │1個 │ │
├──┼────────┼───┼────────┤
│7 │訊號發報器車用電│1個 │ │
│ │池 │ │ │
├──┼────────┼───┼────────┤
│8 │器材線材 │1包 │ │
├──┼────────┼───┼────────┤
│9 │密錄監看螢幕 │1個 │ │
├──┼────────┼───┼────────┤
│10 │推筒仔 │21副 │ │
├──┼────────┼───┼────────┤
│11 │中天使高級骨牌 │8副 │ │
├──┼────────┼───┼────────┤
│12 │針孔設備腰帶 │2條 │ │
├──┼────────┼───┼────────┤
│13 │振動發報器遙控器│8個 │ │
├──┼────────┼───┼────────┤
│14 │骰子 │7顆 │ │
├──┼────────┼───┼────────┤
│15 │發報器遙控器 │2個 │ │
├──┼────────┼───┼────────┤
│16 │發報器遙控器 │2個 │ │
├──┼────────┼───┼────────┤
│17 │接收器 │1個 │ │
├──┼────────┼───┼────────┤
│18 │振動接收器 │2個 │ │
├──┼────────┼───┼────────┤
│19 │密錄監看螢幕 │1個 │ │
├──┼────────┼───┼────────┤
│20 │骰子 │6顆 │ │
├──┼────────┼───┼────────┤
│21 │金鑽推筒仔 │1副 │ │
├──┼────────┼───┼────────┤
│22 │撲克牌 │11副 │ │
└──┴────────┴───┴────────┘
附表戊(王文章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電池 │20個 │SR416SW │
├──┼────────┼───┼────────┤
│2 │鈕型鋰電池 │8個 │ │
├──┼────────┼───┼────────┤
│3 │電池 │4個 │337SR416SW │
├──┼────────┼───┼────────┤
│4 │骰子 │56顆 │ │
│ │ │ │ │
│ │ │ │ │
├──┼────────┼───┼────────┤
│5 │隱形眼鏡 │2副 │ │
├──┼────────┼───┼────────┤
│6 │微型耳機 │1個 │ │
├──┼────────┼───┼────────┤
│7 │生理食鹽水 │1個 │ │
├──┼────────┼───┼────────┤
│8 │夾子 │1支 │ │
├──┼────────┼───┼────────┤
│9 │透氣膠帶 │1捲 │ │
├──┼────────┼───┼────────┤
│10 │信號發報器、遙控│1組 │信號發報器6 支、│
│ │器 │ │遙控器1支 │
├──┼────────┼───┼────────┤
│11 │黑色包包 │5包 │ │
│ │ │ │ │
├──┼────────┼───┼────────┤
│12 │信號發報器、遙控│3組 │ │
│ │器 │ │ │
├──┼────────┼───┼────────┤
│13 │信號發報器、遙控│1組 │信號發報器3 支、│
│ │器 │ │遙控器1個 │
├──┼────────┼───┼────────┤
│14 │信號發報器、遙控│1組 │ │
│ │器 │ │ │
├──┼────────┼───┼────────┤
│15 │黑色置物箱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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