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22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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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校街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楓竹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手臂上有針筒注射痕跡,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德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45頁)。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簡言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拍攝被告手臂處照片2 張在卷足憑(毒偵卷第8 至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 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6、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83號、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102 年度簡字第7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3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是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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