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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賓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嘉棟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8、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單獨或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過程,與購毒者甲○○、劉建昇、陳佳鈺及游惠雅等人聯繫後,其中附表一編號2、7、10等次,並推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宗孝、郭獻駿(均尚未到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出面,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分別將海洛因販賣予上述購毒者而完成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㈡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乙○○互為犯意之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與購毒者賴永饒聯繫後,推由乙○○出面,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先後將海洛因販賣予購毒者賴永饒而完成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㈢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轉讓過程,其中附表四編號3該次,並推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郭獻駿出面,再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到1公克、僅供施用1次之量的海洛因分別無償轉讓予甲○○、陳佳鈺及劉建昇等人施用。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與購毒者江永仁、游惠雅等人聯繫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上述購毒者而完成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㈡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轉讓過程及時間、地點,將重量不到1公克、僅供施用1次之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游惠雅施用。
三、查獲經過:經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丙○○、乙○○涉嫌販賣毒品等犯行,警方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拘提丙○○、乙○○到案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其取得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各有如附表所指之犯行,並各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丙○○、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丙○○、乙○○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每1千元賣出約可獲得100元至150元之價差利益一情,已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足認被告丙○○、乙○○之販賣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
另有關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就販賣之時間,原係記載為「105年3月中旬某日」,而對於聯絡販賣之方式則未予記載,因犯罪日期不夠精確,且交易方式不明,有礙被告丙○○之防禦。
經本院曉諭後,公訴檢察官乃補充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36頁編號7通話),並補正交易方式(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復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因其為同一事實,本院乃依此為調查認定。
再者,就被告丙○○如附表四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轉讓之重量,起訴書於附表三均記載為「少許」,但實際上究竟為多少?顯屬不明,而被告丙○○則自承均僅轉讓僅供施用1次的量,重量不會超過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及背面)。
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分別有超過「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淨重5公克、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乃依被告丙○○陳述之情形為調查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各自所犯如上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㈠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所謂賣出,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販賣海洛因給游惠雅,及被告丙○○、乙○○共同就附表二編號2販賣海洛因給賴永饒部分,雖有全部及部分賒欠價金之情形,但被告丙○○、乙○○既均已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各該購毒者,依上開說明,自均屬販賣既遂。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事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賣出,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1、2、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丙○○、乙○○就各自所犯如上之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各自為嗣後之販賣、轉讓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7、10,被告丙○○、乙○○就附表二,以及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3等部分之犯行,分別與蔡宗孝、郭獻駿或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如上認定,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1公克,並未符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
而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
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否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的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的法定本刑為重。
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基於法律不割裂適用之法則,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自無被告丙○○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被告丙○○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為各次犯罪,以及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各次犯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查被告丙○○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乙○○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0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假釋出獄,至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前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除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加重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丙○○就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列被告二人之自白證據可憑,就此部分,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4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但因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是就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丙○○、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
但衡及被告丙○○之交易對象僅有5人,而被告乙○○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
且交易金額最多1次為3千元(被告丙○○部分),其餘則為1千元或5百元(被告乙○○共同販賣部分之金額,均僅5百元),金額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
況被告乙○○更僅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進行交易,並非主要利得者。
其等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二人均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上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實仍不免過苛。
是本院認就被告丙○○、乙○○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量刑順序,應與其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至於就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被告丙○○明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竟仍為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院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就被告丙○○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乙○○明知海洛因、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人;
被告丙○○並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
參以被告二人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乙○○居於受指示之角色,犯罪情節輕於被告丙○○;
兼衡販賣之對象、金額、轉讓之重量,被告丙○○、乙○○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㈠相關法律之修正: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1.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沒收:被告丙○○就附表一、三及附表四編號1、2、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以及被告丙○○、乙○○共同就附表二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與插用之手機各1支,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犯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對應之沒收情形,詳如各該附表所載)。
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所使用如上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與插用之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已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予以沒收並無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被告丙○○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0全部價金未收取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價金未收取,而就該等遭賒欠部分,不能認為有所得外,其餘之所得【包括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以工資抵償部分,獲有原應支出工資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犯罪所得。
請參閱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一文,刊「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251期第21頁】,均屬被告丙○○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乙○○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犯罪所得,全歸被告丙○○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之餘地。
3.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就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21,900元宣告沒收一節,該等扣案物雖分屬被告二人所有,但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交易之過程及販│ 證 據 │ 主 文 │
│ │象 │(民國)│ │賣金額、次數 │ │ │
├──┼───┼───┼────┼───────┼──────────┼─────────┤
│1 (│甲○○│105年1│彰化縣員│甲○○以04-000│1.被告警詢、偵查中自│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月10日│林市○○│0000家用電話,│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下午5 │路0段000│於105年1月10日│ 00000000號卷《下稱│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附表│ │時28分│巷0號2樓│下午5時28分9秒│ 警卷》第13頁、10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一編│ │9秒通 │丙○○租│許,與丙○○持│ 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
│號1 │ │話後 │屋處 │用之0000000000│ 《下稱偵卷》第253 │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未久 │ │號行動電話(手│ 頁背面)、聲押中自│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機及該門號之SI│ 白(105年度聲羈字 │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M卡均未扣案, │ 第77號卷《下稱聲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下同)聯絡,約│ 卷》第5頁)、審理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妥毒品交易後,│ 中自白(本院卷第55│徵其價額。 │
│ │ │ │ │甲○○隨即至左│ 頁背面、第114頁背 │ │
│ │ │ │ │揭地點,由賴志│ 面、第139頁、第143│ │
│ │ │ │ │賓販賣新臺幣(│ 頁背面) │ │
│ │ │ │ │下同)1千元之 │2.證人甲○○警詢、偵│ │
│ │ │ │ │海洛因1小包給 │ 訊證述(警卷第77頁│ │
│ │ │ │ │甲○○,當場一│ 、偵卷第115頁)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貨,而完成交易│ 表1份(偵卷第96頁 │ │
│ │ │ │ │1次。 │ ) │ │
│ │ │ │ │ │4.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 │
│ │ │ │ │ │ 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 │ 話附表(警卷第2頁 │ │
│ │ │ │ │ │ )、監聽譯文(警卷│ │
│ │ │ │ │ │ 第83頁編號1通話) │ │
├──┼───┼───┼────┼───────┼──────────┼─────────┤
│2 (│甲○○│105年3│彰化縣員│甲○○以00000 │1.被告偵查中自白(偵│丙○○共同販賣第一│
│即起│ │月22日│林市員大│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253頁背面)、 │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晚上7 │路2段50 │,於105年3月22│ 聲押中自白(聲押卷│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附表│ │時17分│號「慈天│日晚上7時17分 │ 第5頁)、審理中自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一編│ │19秒通│宮」(起│19秒許,與賴志│ 白(本院卷第55頁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號2 │ │話後未│訴書誤載│賓持用之000000│ 面、第114頁背面、 │及手機壹支(含門號│
│) │ │久(起│為慈雲宮│0000號行動電話│ 第139頁、第143頁背│0000000000號之SIM │
│ │ │訴書原│)前 │聯絡,由蔡宗孝│ 面) │卡壹枚)均沒收,如│
│ │ │記載為│ │(尚未到案,檢│2.證人甲○○警詢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5 │ │察官偵辦中)接│ (警卷第82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年3月 │ │聽,約妥毒品交│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均追徵其價額。 │
│ │ │中旬」│ │易後,丙○○即│ 表1份(偵卷第99頁 │ │
│ │ │,經公│ │推由蔡宗孝於左│ 及背面) │ │
│ │ │訴檢察│ │揭時間至左揭地│4.蒐證照片2張(警卷 │ │
│ │ │官於本│ │點,出面販賣5 │ 第94頁) │ │
│ │ │院審理│ │百元之海洛因1 │4.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中確定│ │小包給甲○○,│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為此日│ │當場一手交錢、│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期) │ │一手交貨,而完│ 8頁)、監聽譯文( │ │
│ │ │ │ │成交易1次。蔡 │ 本院卷第136頁編號7│ │
│ │ │ │ │宗孝嗣後並將該│ 通話) │ │
│ │ │ │ │5百元交付賴志 │ │ │
│ │ │ │ │賓。 │ │ │
├──┼───┼───┼────┼───────┼──────────┼─────────┤
│3 (│劉建昇│105年1│彰化縣員│劉建昇以000000│1.被告偵查中自白(偵│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月23日│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320頁背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上午7 │路0段000│,於105年1月23│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附表│ │時21分│巷0號2樓│日上午7時21分2│ 第55背面、第114頁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一編│ │2秒後 │丙○○租│秒許,與丙○○│ 背面、第139頁、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
│號3 │ │某時 │屋處 │持用之00000000│ 143頁背面) │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 │2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劉建昇警詢、偵│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絡後,劉建昇於│ 訊證述(偵卷第267 │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左揭時間至左揭│ 頁、第304背面至30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地點,丙○○即│ 頁)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販賣價值1千元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徵其價額。 │
│ │ │ │ │之海洛因1小包 │ 表1份(偵卷第283頁│ │
│ │ │ │ │給劉建昇,並以│ ) │ │
│ │ │ │ │劉建昇當天為賴│4.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 │
│ │ │ │ │志賓至工地工作│ 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之工資抵償海洛│ 話附表(警卷第2頁 │ │
│ │ │ │ │因之價金1千元 │ )、監聽譯文(偵卷│ │
│ │ │ │ │,而完成交易1 │ 第273頁編號3通話)│ │
│ │ │ │ │次。 │5.蒐證照片2張(偵卷 │ │
│ │ │ │ │ │ 第278頁) │ │
├──┼───┼───┼────┼───────┼──────────┼─────────┤
│4 (│劉建昇│105年2│彰化縣員│劉建昇以000000│1.被告偵查中自白(偵│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月23日│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320頁背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中午12│路0段000│,於105年2月23│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附表│ │時20分│巷0號2樓│日中午12時20分│ 第55背面、第114頁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一編│ │42秒後│丙○○租│42秒許,與賴志│ 背面、第139頁、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
│號4 │ │之某時│屋處 │賓持用之000000│ 143頁背面至144頁)│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 │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劉建昇警詢、偵│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聯絡後,劉建昇│ 訊證述(偵卷第268 │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於左揭時間至左│ 頁、第30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揭地點,丙○○│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即販賣價值1千 │ 表1份(偵卷第283頁│徵其價額。 │
│ │ │ │ │元之海洛因1小 │ ) │ │
│ │ │ │ │包給劉建昇,並│4.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以劉建昇當天為│ 第86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丙○○至工地工│ 電話附表(警卷第5 │ │
│ │ │ │ │作之工資抵償海│ 頁)、監聽譯文(偵│ │
│ │ │ │ │洛因之價金1千 │ 卷第273頁背面編號8│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通話) │ │
│ │ │ │ │1次。 │5.蒐證照片2張(偵卷 │ │
│ │ │ │ │ │ 第278頁) │ │
├──┼───┼───┼────┼───────┼──────────┼─────────┤
│5 (│劉建昇│105年3│彰化縣員│劉建昇於左揭時│1.被告偵查中自白(偵│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月14日│林市○○│間至左揭地點,│ 卷第320頁背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上午7 │路0段000│丙○○販賣價值│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附表│ │時許 │巷0號2樓│1千元之海洛因1│ 第55背面、第114頁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一編│ │ │丙○○租│小包給劉建昇,│ 背面、第139頁、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5 │ │ │屋處 │並以劉建昇當天│ 14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丙○○工作之│2.證人劉建昇警詢、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工資抵償海洛因│ 訊證述(偵卷第268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價金1千元, │ 頁背面、第305頁) │ │
│ │ │ │ │而完成交易1次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其後劉建昇於│ 表1份(偵卷第283頁│ │
│ │ │ │ │當日晚上8時18 │ ) │ │
│ │ │ │ │分27秒,致電賴│4.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志賓上述行動電│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話告知已完成工│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 │ │作。 │ 8頁)、監聽譯文( │ │
│ │ │ │ │ │ 偵卷第273頁背面編 │ │
│ │ │ │ │ │ 號10通話) │ │
├──┼───┼───┼────┼───────┼──────────┼─────────┤
│6 (│劉建昇│105年3│彰化縣員│劉建昇於左揭時│1.被告偵查中自白(偵│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月15日│林市○○│間至左揭地點,│ 卷第320頁背面至321│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上午7 │路0段000│丙○○販賣價值│ 頁)、審理中自白(│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附表│ │時許 │巷0號2樓│1千元之海洛因1│ 本院卷第55背面、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一編│ │ │丙○○租│小包給劉建昇,│ 114頁背面、第139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6 │ │ │屋處 │並以劉建昇當天│ 、第14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丙○○工作之│2.證人劉建昇警詢、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工資抵償海洛因│ 訊證述(偵卷第269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價金1千元, │ 頁、第305頁背面) │ │
│ │ │ │ │而完成交易1次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其後劉建昇於│ 表1份(偵卷第283頁│ │
│ │ │ │ │當日下午3時54 │ ) │ │
│ │ │ │ │分43秒,致電賴│4.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志賓上述行動電│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話告知已完成工│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 │ │作。 │ 8頁)、監聽譯文( │ │
│ │ │ │ │ │ 偵卷第274頁編號11 │ │
│ │ │ │ │ │ 通話) │ │
├──┼───┼───┼────┼───────┼──────────┼─────────┤
│7 (│劉建昇│105年3│彰化縣大│劉建昇以000000│1.被告偵查中自白(偵│丙○○共同販賣第一│
│即起│ │月26日│村鄉公所│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321頁)、審理 │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上午10│前 │,先於105年3月│ 中自白(本院卷第55│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附表│ │時57分│ │26日上午10時50│ 背面、第114頁背面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一編│ │14秒後│ │分28秒發送簡訊│ 、第139頁、第144頁│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號7 │ │某時 │ │至丙○○持用之│ ) │及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2.證人劉建昇警詢、偵│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動電話,表示購│ 訊證述(偵卷第270 │卡壹枚)均沒收,如│
│ │ │ │ │買毒品,再接續│ 頁背面、第305頁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於同日上午10時│ 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57分14秒許,致│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均追徵其價額。 │
│ │ │ │ │電丙○○持用之│ 表1份(偵卷第287、│ │
│ │ │ │ │上述行動電話,│ 288頁) │ │
│ │ │ │ │告知接聽電話之│4.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 │
│ │ │ │ │蔡宗孝,伊已在│ 149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 │左揭地點等候,│ 電話附表(警卷第8 │ │
│ │ │ │ │丙○○即推由蔡│ 頁)、監聽譯文(偵│ │
│ │ │ │ │宗孝出面於左揭│ 卷第276頁背面編號 │ │
│ │ │ │ │時間至左揭地點│ 10簡訊、編號11通話│ │
│ │ │ │ │,販賣3千元之 │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 │5.蒐證照片1張(偵卷 │ │
│ │ │ │ │劉建昇,當場一│ 第280頁)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貨,而完成交易│ │ │
│ │ │ │ │1次。其後蔡宗 │ │ │
│ │ │ │ │孝並將該3千元 │ │ │
│ │ │ │ │交付丙○○。 │ │ │
├──┼───┼───┼────┼───────┼──────────┼─────────┤
│8 (│陳佳鈺│105年3│彰化縣員│陳佳鈺以000000│1.被告聲押中自白(聲│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月16日│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押卷第5頁)、審理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下午3 │路0段000│,接續於105年3│ 中自白(本院卷第55│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附表│ │時8分 │巷0號2樓│月16日下午2時4│ 背面、第114頁背面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一編│ │29秒後│丙○○租│分30秒、2時44 │ 、第139頁、第144頁│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
│號8 │ │某時 │屋處 │分22秒(簡訊)│ ) │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 │、下午3時8分29│2.證人陳佳鈺警詢、偵│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秒許,與丙○○│ 訊證述(警卷第182 │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持用之 │ 頁、偵卷第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0000000020號行│3.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動電話聯絡後,│ 表1份(偵卷第66頁 │徵其價額。 │
│ │ │ │ │於左揭時間在左│ ) │ │
│ │ │ │ │揭地點會面,由│4.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丙○○販賣1千 │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元之海洛因1小 │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 │ │包給陳佳鈺,當│ 8頁)、監聽譯文( │ │
│ │ │ │ │場一手交錢、一│ 警卷第192頁背面編 │ │
│ │ │ │ │手交貨,而完成│ 號9至11通話、簡訊 │ │
│ │ │ │ │交易1次。 │ ) │ │
│ │ │ │ │ │5.蒐證照片1張(偵卷 │ │
│ │ │ │ │ │ 第69頁) │ │
├──┼───┼───┼────┼───────┼──────────┼─────────┤
│9 (│陳佳鈺│105年3│彰化縣員│陳佳鈺以000000│1.被告聲押中自白(聲│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月18日│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押卷第5頁)、審理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下午1 │路0段000│,接續於105年3│ 中自白(本院卷第55│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附表│ │時17分│巷0號2樓│月18日中午12時│ 背面、第114頁背面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一編│ │30秒後│丙○○租│6分4秒至同日下│ 、第139頁、第144頁│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
│號9 │ │某時 │屋處 │午1時17分30秒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 │許之間,與賴志│2.證人陳佳鈺警詢、偵│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賓持用之000000│ 訊證述(警卷第182 │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頁、第184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透過簡訊、通│ 偵卷第86頁)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話聯絡後,於左│3.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徵其價額。 │
│ │ │ │ │揭時間在左揭地│ 表1份(偵卷第66頁 │ │
│ │ │ │ │點會面,由賴志│ ) │ │
│ │ │ │ │賓販賣1千元之 │4.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海洛因1小包給 │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陳佳鈺,當場一│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 │ │手交錢、一手交│ 8頁)、監聽譯文( │ │
│ │ │ │ │貨,而完成交易│ 警卷第192頁背面至 │ │
│ │ │ │ │1次。 │ 193頁編號13至21通 │ │
│ │ │ │ │ │ 話、簡訊) │ │
│ │ │ │ │ │5.蒐證照片1張(偵卷 │ │
│ │ │ │ │ │ 第69頁) │ │
├──┼───┼───┼────┼───────┼──────────┼─────────┤
│10(│游惠雅│105年3│彰化縣員│游惠雅以000000│1.被告偵查中自白(偵│丙○○共同販賣第一│
│即起│ │月20日│林市中山│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252頁)、聲押 │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凌晨2 │路與雙平│,於105年3月20│ 中自白(聲押卷第4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附表│ │時6分5│路口之土│凌晨12時54分49│ 頁背面)、審理中自│扣案之手機貳支(各│
│一編│ │秒許 │地公廟 │秒發送簡訊至賴│ 白(本院卷第55背面│含門號0000000000、│
│號10│ │ │ │志賓持用之0000│ 、第114頁背面、第 │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000000號行動電│ 139頁、第144頁背面│卡壹枚)均沒收,如│
│ │ │ │ │話聯絡後,賴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賓即推由郭獻駿│2.證人游惠雅警詢、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尚未到案,檢│ 訊證述(警卷第208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察官偵辦中)於│ 頁背面至209頁、偵 │ │
│ │ │ │ │左揭時間在左揭│ 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 │
│ │ │ │ │地點,出面販賣│ 頁) │ │
│ │ │ │ │5百元之海洛因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小包給游惠雅,│ 表1份(偵卷第41頁 │ │
│ │ │ │ │但因游惠雅欲賒│ ) │ │
│ │ │ │ │欠,郭獻駿乃隨│4.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即以伊持用之 │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0000000000號行│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 │ │動電話致電賴志│ 8頁)、監聽譯文( │ │
│ │ │ │ │賓告知此事,並│ 警卷第218頁至背面 │ │
│ │ │ │ │由丙○○於電話│ 編號5簡訊、編號6通│ │
│ │ │ │ │中與游惠雅確認│ 話) │ │
│ │ │ │ │此事,而完成交│ │ │
│ │ │ │ │易1次。惟迄今 │ │ │
│ │ │ │ │丙○○、郭獻駿│ │ │
│ │ │ │ │仍未前去向游惠│ │ │
│ │ │ │ │雅收取此5百元 │ │ │
│ │ │ │ │欠款。 │ │ │
└──┴───┴───┴────┴───────┴──────────┴─────────┘
附表二: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交易之過程及販│ 證 據 │ 主 文 │
│ │象 │(民國)│ │賣金額、次數 │ │ │
├──┼───┼───┼────┼───────┼──────────┼─────────┤
│1( │賴永饒│105年2│彰化縣員│賴永饒以04-000│1.被告丙○○偵查中自│丙○○共同販賣第一│
│即起│(綽號│月7日 │林市「彰│0000號公共電話│ 白(偵卷第254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老仔)│下午6 │化客運」│接續於105年2月│ 、聲押中自白(聲押│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附表│ │時59分│站前 │7日晚上6時57分│ 卷第5頁背面)、審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一編│ │4秒後 │ │16秒、6時59分4│ 理中自白(本院卷第│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號11│ │某時 │ │秒許,與丙○○│ 55背面、第114頁背 │及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持用之00000000│ 面、第139頁、第144│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80號行動電話(│ 頁背面) │卡壹枚)均沒收,如│
│ │ │ │ │手機及該門號之│2.被告乙○○警詢、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SIM卡均未扣案 │ 訊自白(警卷第48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下同)聯絡,│ 背面、偵卷第246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約妥毒品交易後│ 背面)、聲押中自白│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丙○○即推由│ (聲押卷第11頁背面│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乙○○出面於左│ )、審理中自白(本│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揭時間至左揭地│ 院卷第55背面、第11│扣案同上之手機壹支│
│ │ │ │ │點,販賣5百元 │ 4 頁背面、第139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之海洛因1小包 │ 、第144頁背面) │號之SIM卡壹枚)沒 │
│ │ │ │ │給賴永饒,當場│3.證人賴永饒警詢、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一手交錢、一手│ 訊證述(警卷第104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貨,而完成交│ 頁、偵卷第20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易1次。其後張 │4.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 │
│ │ │ │ │嘉棟並將該5百 │ 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元交付丙○○。│ 話附表(警卷第3、4│ │
│ │ │ │ │ │ 頁)、監聽譯文(警│ │
│ │ │ │ │ │ 卷第120頁編號2、3 │ │
│ │ │ │ │ │ 通話)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1份(偵卷第160、│ │
│ │ │ │ │ │ 198頁) │ │
│ │ │ │ │ │6.谷歌擷取交易毒品現│ │
│ │ │ │ │ │ 場畫面照片影本(警│ │
│ │ │ │ │ │ 卷第131頁編號3) │ │
│ │ │ │ │ │7.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 │
│ │ │ │ │ │ (警卷第135至136頁│ │
│ │ │ │ │ │ ) │ │
├──┼───┼───┼────┼───────┼──────────┼─────────┤
│2( │賴永饒│105年2│員林火車│賴永饒以04-000│1.被告丙○○警詢、偵│丙○○共同販賣第一│
│即起│ │月15日│站前 │0000、0000000 │ 訊自白(警卷第13頁│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上午9 │ │、0000000號等 │ 背面、偵卷第254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附表│ │時7分 │ │公共電話,接續│ 背面)、聲押中自白│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一編│ │17秒後│ │於105年2月15日│ (聲押卷第5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號12│ │某時 │ │上午8時31分30 │ )、審理中自白(本│及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秒、8時47分54 │ 院卷第55背面、第 │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秒、8時49分51 │ 114頁背面、第139頁│卡壹枚)均沒收,如│
│ │ │ │ │秒、9時2分47秒│ 、第144頁背面、14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9時7分17秒許│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丙○○持用│2.被告乙○○警詢、偵│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之0000000000號│ 訊自白(警卷第48頁│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聯絡,│ 背面、偵卷第246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約妥毒品交易後│ 背面)、聲押中自白│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丙○○即推由│ (聲押卷第11頁背面│扣案同上之手機壹支│
│ │ │ │ │乙○○出面於左│ )、審理中自白(本│(含門號0000000000│
│ │ │ │ │揭時間至左揭地│ 院卷第55背面、第11│號之SIM卡壹枚)沒 │
│ │ │ │ │點,販賣5百元 │ 4頁背面、第139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海洛因1小包 │ 第144頁背面、145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給賴永饒,但賴│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永饒僅當場僅支│3.證人賴永饒警、偵訊│ │
│ │ │ │ │付3百元,尚賒 │ 證述(警卷第106頁 │ │
│ │ │ │ │欠2百元,而完 │ 、偵卷第202頁) │ │
│ │ │ │ │成交易1次。其 │4.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 │
│ │ │ │ │後乙○○並將該│ 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3百元交付賴志 │ 話附表(警卷第3、4│ │
│ │ │ │ │賓。但迄今賴志│ 頁)、監聽譯文(警│ │
│ │ │ │ │賓、乙○○仍未│ 卷第120頁背面編號7│ │
│ │ │ │ │向賴永饒收取該│ 至11通話) │ │
│ │ │ │ │賒欠之2百元。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份(偵卷第160、│ │
│ │ │ │ │ │ 198頁) │ │
│ │ │ │ │ │6.谷歌擷取交易毒品現│ │
│ │ │ │ │ │ 場畫面照片影本1張 │ │
│ │ │ │ │ │ (警卷第131頁編號 │ │
│ │ │ │ │ │ 1) │ │
│ │ │ │ │ │7.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 │
│ │ │ │ │ │ 13張(警卷第139至 │ │
│ │ │ │ │ │ 145頁) │ │
├──┼───┼───┼────┼───────┼──────────┼─────────┤
│3( │賴永饒│105年3│員林火車│賴永饒以04-000│1.被告丙○○偵查中自│丙○○共同販賣第一│
│即起│ │月7日 │站旁「火│0000、0000000 │ 白 (偵卷第254頁背│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下午1 │車頭娃娃│、0000000等公 │ 面)、聲押中自白(│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附表│ │時33分│城」夾娃│共電話,接續於│ 聲押卷第5頁背面)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一編│ │48秒後│娃機店前│105年3月7日下 │ 、審理中自白(本院│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號13│ │某時 │ │午1時5分26秒、│ 卷第55頁背面、第 │及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1時6分42秒、1 │ 114頁背面、第139頁│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時33分48秒許,│ 、第145頁) │卡壹枚)均沒收,如│
│ │ │ │ │,與丙○○持用│2.被告乙○○警詢、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0000000000號│ 訊自白(警卷第4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行動電話聯絡,│ 、偵卷第246頁背面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約妥毒品交易後│ )、聲押中自白(聲│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丙○○即推由│ 押卷第12頁)、審理│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乙○○出面於左│ 中自白(本院卷第55│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揭時間至左揭地│ 頁背面、第114頁背 │扣案同上之手機壹支│
│ │ │ │ │點,販賣5百元 │ 面、第139頁、第145│(含門號0000000000│
│ │ │ │ │之海洛因1小包 │ 頁) │號之SIM卡壹枚)沒 │
│ │ │ │ │給賴永饒,當場│3.證人賴永饒警詢、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一手交錢,一手│ 訊證述(警卷第11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貨,而完成交│ 頁、偵卷第202頁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易1次。其後乙 │ 面) │ │
│ │ │ │ │○○並將該5百 │4.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元交付丙○○。│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 │ │ │ 8頁)、監聽譯文( │ │
│ │ │ │ │ │ 警卷第122頁背面編 │ │
│ │ │ │ │ │ 號8至10通話)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份(偵卷第160、│ │
│ │ │ │ │ │ 198頁) │ │
├──┼───┼───┼────┼───────┼──────────┼─────────┤
│4( │賴永饒│105年3│員林火車│賴永饒以04-000│1.被告丙○○偵查中自│丙○○共同販賣第一│
│即起│ │月8日 │站旁「火│0000號公共電話│ 白(偵卷第254頁背 │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下午1 │車頭娃娃│,於105年3月8 │ 面至255頁)、聲押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附表│ │時58分│城」夾娃│日下午1時58分 │ 中自白(聲押卷第5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一編│ │29秒後│娃機店前│29秒許,與賴志│ 頁背面)、審理中自│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號14│ │某時 │ │賓持用之000000│ 白(本院卷第55頁背│及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面、第114頁背面、 │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聯絡,約妥毒品│ 第139頁、第145頁)│卡壹枚)均沒收,如│
│ │ │ │ │交易後,丙○○│2.被告乙○○警詢、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即推由乙○○出│ 訊自白(警卷第4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面於左揭時間至│ 、偵卷第246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左揭地點,販賣│ 聲押中自白(聲押卷│乙○○共同販賣第一│
│ │ │ │ │5百元之海洛因1│ 第12頁)、審理中自│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小包給賴永饒,│ 白(本院卷第55頁背│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當場一手交錢,│ 面、第114頁背面、 │扣案同上之手機壹支│
│ │ │ │ │一手交貨,而完│ 第139頁、第145頁)│(含門號0000000000│
│ │ │ │ │成交易1次。其 │3.證人賴永饒警詢、偵│號之SIM卡壹枚)沒 │
│ │ │ │ │後乙○○並將該│ 訊證述(警卷第11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5百元交付賴志 │ 頁背面、偵卷第20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賓。 │ 頁背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 │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 │ │ │ 8頁)、監聽譯文( │ │
│ │ │ │ │ │ 警卷第122頁背面編 │ │
│ │ │ │ │ │ 號11通話)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份(偵卷第160、│ │
│ │ │ │ │ │ 198頁) │ │
└──┴───┴───┴────┴───────┴──────────┴─────────┘
附表三: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交易之過程及販│ 證 據 │ 主 文 │
│ │象 │(民國)│ │賣金額、次數 │ │ │
├──┼───┼───┼────┼───────┼──────────┼─────────┤
│1(即│江永仁│105年1│彰化縣員│江永仁以000000│1.被告丙○○警詢、偵│丙○○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22日│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訊自白(警卷第14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 │下午7 │路0段000│接續於105年1月│ 背面、偵卷第252頁 │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表二│ │時41分│巷0號2樓│22日晚上7時2分│ 背面)、聲押中自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編號│ │51秒後│丙○○租│54秒、7時29分 │ (聲押卷第5頁)、 │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手│
│1) │ │某時 │屋處 │49秒、7時41分 │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 │51秒許,與賴志│ 第55頁背面、第114 │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賓持用之000000│ 頁背面、第139頁、 │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第145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聯絡,約妥毒品│2.證人江永仁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交易後,丙○○│ 訊證述(警卷第168 │徵其價額。 │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在│ 頁、偵卷第132頁背 │ │
│ │ │ │ │左揭地點,販賣│ 面) │ │
│ │ │ │ │2千5百元之甲基│3.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 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給江永仁,當場│ 話附表(警卷第2頁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監聽譯文(警卷│ │
│ │ │ │ │交貨,而完成交│ 第173頁編號1至3通 │ │
│ │ │ │ │易1次。 │ 話)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份(偵卷第125頁│ │
│ │ │ │ │ │ ) │ │
├──┼───┼───┼────┼───────┼──────────┼─────────┤
│2(即│江永仁│105年1│彰化縣員│江永仁以000000│1.被告丙○○警詢、偵│丙○○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28日│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訊自白(警卷第14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 │下午1 │路0段000│於105年1月28日│ 背面、偵卷第252頁 │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表二│ │時13分│巷0號2樓│下午1時13分30 │ 背面)、聲押中自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編號│ │30秒後│丙○○租│秒許,與丙○○│ (聲押卷第5頁)、 │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手│
│2) │ │某時 │屋處 │持用之00000000│ 審理中自白(本院 │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 │20號行動電話聯│ 卷第55頁背面、第11│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絡,約妥毒品交│ 4頁背面、第139頁、│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易後,丙○○即│ 第145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於左揭時間在左│2.證人江永仁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揭地點,販賣2 │ 訊證述(警卷第169 │徵其價額。 │
│ │ │ │ │千5百元之甲基 │ 頁、偵卷第133頁)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3.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 │
│ │ │ │ │給江永仁並交付│ 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之,而完成交易│ 話附表(警卷第2頁 │ │
│ │ │ │ │,江永仁則先支│ )、監聽譯文(警卷│ │
│ │ │ │ │付1千元,餘款1│ 第173頁編號4通話)│ │
│ │ │ │ │千5百元於同年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月30日付清。 │ 表1份(偵卷第125頁│ │
│ │ │ │ │ │ ) │ │
├──┼───┼───┼────┼───────┼──────────┼─────────┤
│3(即│江永仁│105年2│彰化縣員│江永仁以000000│1.被告丙○○警詢、偵│丙○○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2日 │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訊自白(警卷第14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 │下午6 │路0段000│,接續於105年2│ 背面、偵卷第252頁 │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表二│ │時8分 │巷0號2樓│月2日下午5時47│ 背面)、聲押中自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編號│ │44秒後│丙○○租│分13秒、6時8分│ (聲押卷第5頁背面 │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手│
│3) │ │某時 │屋處 │44秒許,與賴志│ )、審理中自白(本│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 │賓持用之000000│ 院卷第55頁背面、第│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114頁背面、第139頁│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聯絡,約妥毒品│ 、第145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交易後,丙○○│2.證人江永仁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在│ 訊證述(警卷第169 │徵其價額。 │
│ │ │ │ │左揭地點,販賣│ 頁背面、偵卷第133 │ │
│ │ │ │ │2千5百元之甲基│ 頁)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3.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 │
│ │ │ │ │給江永仁,當場│ 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一手交錢,一手│ 話附表(警卷第2頁 │ │
│ │ │ │ │交貨,而完成交│ )、監聽譯文(警卷│ │
│ │ │ │ │易1次。 │ 第173頁編號6至背面│ │
│ │ │ │ │ │ 編號7通話)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份(偵卷第125頁│ │
│ │ │ │ │ │ ) │ │
├──┼───┼───┼────┼───────┼──────────┼─────────┤
│4(即│游惠雅│105年3│彰化縣員│游惠雅以000000│1.被告丙○○偵查中自│丙○○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月27日│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白(偵卷第252頁背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 │下午3 │路0段000│接續於105年3月│ 面)、審理中自白(│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表二│ │時2分4│巷0號2樓│27日下午2時17 │ 本院卷第55頁背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號│ │秒後某│丙○○租│分34秒、3時2分│ 第114頁背面、第139│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
│4) │ │時 │屋處 │4秒許,與賴志 │ 頁、第146頁) │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 │賓持用之000000│2.證人游惠雅警詢、偵│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訊證述(警卷第210 │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聯絡,約妥毒品│ 頁背面、偵卷第5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交易後,丙○○│ 背面)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在│3.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徵其價額。 │
│ │ │ │ │左揭地點,販賣│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5百元之甲基安 │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 │ │非他命1小包給 │ 8頁)、監聽譯文( │ │
│ │ │ │ │游惠雅,當場一│ 警卷第219頁背面編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 號20、21通話) │ │
│ │ │ │ │貨,而完成交易│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1次。 │ 表1份(偵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5.蒐證照片1張(警卷 │ │
│ │ │ │ │ │ 第216頁) │ │
└──┴───┴───┴────┴───────┴──────────┴─────────┘
附表四:被告丙○○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對│時 間│ 地 點 │轉讓之過程及重│ 證 據 │ 主 文 │
│ │象 │(民國)│ │量 │ │ │
├──┼───┼───┼────┼───────┼──────────┼─────────┤
│1(即│甲○○│105年2│彰化縣員│甲○○以04-00 │1.被告丙○○偵查中自│丙○○轉讓第一級毒│
│起訴│ │月10日│林市○○│00000號家用電 │ 白(偵卷第253頁背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 │下午1 │路0段000│話,於105年2月│ 面)、審理中自白( │刑拾月。未扣案之手│
│表三│ │時15分│巷0號2樓│10日下午1時15 │ 本院卷第55頁背面、│機壹支(含門號0000│
│編號│ │31秒後│之丙○○│分31秒許,與賴│ 第114頁背面、第139│000000號之SIM卡壹 │
│1) │ │某時 │租屋處 │志賓持用之0000│ 頁、第146頁) │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甲○○警詢、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話聯絡,約妥見│ 訊證述(警卷第78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面後,隨即前往│ 背面、偵卷第115頁)│價額。 │
│ │ │ │ │左揭地點,由賴│3.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志賓無償轉讓重│ 第86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量未達1公克、 │ 電話附表(警卷第5頁│ │
│ │ │ │ │僅供施用1次之 │ )、監聽譯文(警卷第│ │
│ │ │ │ │量的海洛因給江│ 83頁背面編號6通話)│ │
│ │ │ │ │柏宣施用。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份(偵卷第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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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陳佳鈺│105年3│臺中市烏│陳佳鈺以000000│1.被告丙○○於偵查中│丙○○轉讓第一級毒│
│起訴│ │月6日 │日區中山│0000號行動電話│ 在聲押庭之自白(聲│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 │下午6 │路3段成 │,接續於105年3│ 押卷第5頁)、審理 │刑拾月。未扣案之手│
│表三│ │時32分│功嶺大門│月6日下午2時9 │ 中自白 (本院卷第55│機壹支(含門號0000│
│編號│ │8秒後 │口旁之「│分31秒至同日6 │ 頁背面、第114頁背 │000000號之SIM卡壹 │
│2) │ │某時 │OK便利商│時32分8秒許之 │ 面、第139頁、第146│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店」 │間,與丙○○持│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用之0000000000│2.證人陳佳鈺警詢、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門號行動電話,│ 訊證述(警卷第182 │價額。 │
│ │ │ │ │透過通話及簡訊│ 頁背面、偵卷第85頁│ │
│ │ │ │ │約妥會面後,賴│ 背面) │ │
│ │ │ │ │志賓即於左揭時│3.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間在左揭地點,│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無償轉讓重量未│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8│ │
│ │ │ │ │達1公克、僅供 │ 頁)、監聽譯文(警卷│ │
│ │ │ │ │施用1次之量的 │ 第192頁編號2至7通 │ │
│ │ │ │ │海洛因給陳佳鈺│ 話、簡訊) │ │
│ │ │ │ │施用。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份(偵卷第66頁) │ │
│ │ │ │ │ │5.蒐證照片1張(警卷第│ │
│ │ │ │ │ │ 1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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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劉建昇│105年3│臺中市梧│劉建昇以000000│1.被告丙○○偵查中自│丙○○共同轉讓第一│
│起訴│ │月30日│棲區童綜│0000號行動電話│ 白 (偵卷第321頁)、│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下午3 │合醫院 │,於105年3月30│ 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表三│ │時55分│ │日上午11時24分│ 第55頁背面、第114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編號│ │57秒後│ │11秒至同日下午│ 頁背面、第139頁、 │0000000000號之SIM │
│4) │ │某時 │ │3時55分57秒之 │ 第146頁背面)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間,與丙○○持│2.證人劉建昇警詢、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用之0000000000│ 訊證述(警卷第27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號行動電話,透│ 頁背面、偵卷第305 │徵其價額。 │
│ │ │ │ │過簡訊連絡後,│ 頁背面) │ │
│ │ │ │ │丙○○乃推由具│3.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犯意連絡之郭獻│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駿(尚未到案,│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8│ │
│ │ │ │ │檢察官偵辦中)│ 頁)、監聽譯文(偵卷│ │
│ │ │ │ │於左揭時間攜帶│ 第277頁及背面編號 │ │
│ │ │ │ │重量未達1公克 │ 20至29簡訊) │ │
│ │ │ │ │、價值約5百元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之海洛因至左揭│ 表2份(偵卷第281至 │ │
│ │ │ │ │地點,無償轉讓│ 284頁) │ │
│ │ │ │ │給劉建昇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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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游惠雅│105年3│彰化縣員│游惠雅以000000│1.被告丙○○偵查中自│丙○○明知為禁藥而│
│起訴│ │月22日│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白(偵卷第252頁)、 │轉讓,累犯,處有期│
│書附│ │下午4 │路0段000│,接續於105年3│ 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表三│ │時35分│巷0號2樓│月22日下午4時 │ 第55頁背面、第114 │手機壹支(含門號09│
│編號│ │5秒後 │之丙 │16分31秒、4時 │ 頁背面、第139頁、 │00000000號之SIM卡 │
│3) │ │某時 │○○租屋│35分5秒許,與 │ 第146頁至背面)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處 │丙○○持用之00│2.證人游惠雅警詢、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00000000號行動│ 訊證述(警卷第209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電話,透過簡訊│ 頁背面至210頁、偵 │其價額。 │
│ │ │ │ │及通話聯絡後,│ 卷第56頁背面) │ │
│ │ │ │ │游惠雅隨即於左│3.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 │ │揭時間至左揭地│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點,由丙○○無│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8│ │
│ │ │ │ │償轉讓重量未達│ 頁)、監聽譯文(警卷│ │
│ │ │ │ │1公克、僅供施 │ 第219頁編號15、16)│ │
│ │ │ │ │用1次之量的甲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基安非他命給游│ 表1份(偵卷第41頁) │ │
│ │ │ │ │惠雅施用。 │5.蒐證照片1張(警卷第│ │
│ │ │ │ │ │ 2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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