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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AMAT SURIYA(力揚)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5號、第2636號、第2637號、第2638號、第4217號、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NAMAT SURIYA(力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HANAMAT SURIYA(中文姓名「力揚」,下簡稱力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圖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表所列時間、處所,以表列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沙馬(4 次)、坤那(2 次),而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時 間│地 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104年11月10 │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沙馬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日21時許 │0段0號0樓0-00室 │ │1000元 │├──────┼─────────┼───────┼──────────┤│104 年12月某│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沙馬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日 │0段0號0樓0-00室 │ │1000元 │├──────┼─────────┼───────┼──────────┤│105年1月某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沙馬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段0號0樓0-00室 │ │1000元 │├──────┼─────────┼───────┼──────────┤│105年2月某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沙馬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段0號0樓0-00室 │ │1000元 │├──────┼─────────┼───────┼──────────┤│105年2月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時20分許 │0段0號0樓0-00室 │ │300元 │├──────┼─────────┼───────┼──────────┤│105年3月7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時30分許 │0段0號0樓0-00室 │ │200元 │└──────┴─────────┴───────┴──────────┘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力揚涉犯上述罪嫌,係依被告力揚在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證人沙馬、坤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力揚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察說我要講得跟其他人一樣,如果沒有這樣講就會被遣返回去,當時我還想留下來工作,所以我就承認。
其實證人指述我賣毒品的時間,我並不在宿舍內。
我沒有賣毒品給任何人,我剛來臺灣沒有多久,我怎麼有管道可以買毒品來賣,警察也沒有查到我身上有何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之審理筆錄)。
三、經查:
(一)被告力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雖無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也確實承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但當時翻譯人員並非每一個問題的細節都完整翻譯(例如交易金額、地點、對象),筆錄所載的內容與被告之理解、回答真意略有出入(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審理筆錄之勘驗結果),先予敘明。
(二)被告力揚及證人沙馬、坤那同屬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在宿舍區的大門出入口設有指紋機,在工廠處則設有刷卡機,以掌握外籍勞工之出入及上下班動態(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之現場圖、照片及地圖),因此藉由調取指紋機、刷卡機之紀錄,足以查證在起訴書所載的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雙方是否均在同一處所,得以從事毒品交易。
檢察官起訴被告力揚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中,有3 次是具體記載交易時間、地點。
經本院調取被告力揚、證人沙馬、坤那的進出、刷卡紀錄,比對情形如下:┌───┬─────────┬─────────┬─────────┬──────────┐│起訴書│104 年11月10日21時│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沙馬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所載交│許 │2段299號4樓5-12室 │ │1000元 ││易情形│ │(即宿舍) │ │ │├───┼─────────┼─────────┼─────────┼──────────┤│ 查證 │工廠(上班) │工廠(下班) │指紋機(出宿舍) │指紋機(進宿舍) ││ 結果 │沙馬:07:37 │沙馬:20:07 │沙馬:08:05 │沙馬:無紀錄 ││ │力揚:07:38 │力揚:20:06 │力揚:無紀錄 │力揚:22:14 │├───┼─────────┴─────────┴─────────┴──────────┤│ 說明 │⑴被告力揚上下班刷卡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進出宿舍紀錄參見同卷第83頁。
││ │⑵證人沙馬上下班刷卡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進出宿舍紀錄參見同卷第83頁。
││ │⑶由上述資料可知證人沙馬在104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 分按指紋機走出宿舍,但已有不詳││ │ 之人持用沙馬之卡片早在7 時37分就為沙馬打卡上班,而當天證人沙馬並沒有返回宿舍之││ │ 紀錄。
被告力揚則是在22時14分回到宿舍,無法證明兩人於該日21時許同時出現在宿舍內││ │ 進行毒品交易。
│├───┼─────────┬─────────┬─────────┬──────────┤│起訴書│105 年2 月4 日20時│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所載交│20分許 │0段0號0樓0-00室( │ │300元 ││易情形│ │即宿舍) │ │ │├───┼─────────┼─────────┼─────────┼──────────┤│ 查證 │工廠(上班) │工廠(下班) │指紋機(出宿舍) │指紋機(進宿舍) ││ 結果 │坤那:07:49 │坤那:20:06 │坤那:07:38 │坤那:無紀錄 ││ │力揚:07:39 │力揚:20:05 │力揚:07:10 │力揚:21:47 │├───┼─────────┴─────────┴─────────┴──────────┤│ 說明│⑴被告力揚上下班刷卡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進出宿舍紀錄參見同卷第84頁。
││ │⑵證人坤那上下班刷卡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進出宿舍紀錄參見同卷第78頁。
││ │⑶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力揚、證人坤那在105 年2 月4 日上、下班時間大致相同,但被告││ │ 力揚在21時47分才返回宿舍內,而證人坤那則無返回紀錄,無法證明兩人於該日20時20分││ │ 許同時出現在宿舍內進行毒品交易。
│├───┼─────────┬─────────┬─────────┬──────────┤│ 力揚 │105 年3 月7 日20時│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30分許 │0段0號0樓0-00室( │ │200元 ││ │ │即宿舍) │ │ │├───┼─────────┼─────────┼─────────┼──────────┤│ 查證 │工廠(上班) │工廠(下班) │指紋機(出宿舍) │指紋機(進宿舍) ││ 結果 │坤那:07:50 │坤那:20:05 │坤那:07:36 │坤那:20:42 ││ │力揚:無紀錄 │力揚:無紀錄 │力揚:07:02 │力揚:21:34 ││ │ │ │ │ │├───┼─────────┴─────────┴─────────┴──────────┤│ 說明 │⑴被告力揚上下班刷卡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進出宿舍紀錄參見同卷第84頁。
││ │⑵證人坤那上下班刷卡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進出宿舍紀錄參見同卷第80頁。
││ │⑶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力揚、證人坤那都在105 年3 月7 日上午出門,直到晚上才回宿舍││ │ ,但證人坤那是20時42分回來,被告力揚則是21時34分回來,起訴書所載該日「20時30分││ │ 」之交易時間,兩人都尚未回到宿舍內,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之事實。
│└───┴────────────────────────────────────────┘
(三)上述對被告力揚有利之不在場證明,使證人沙馬、坤那的證詞可信性受到質疑。
爰進一步說明如下:⑴證人沙馬於警詢時證述:「第一次於104 年11月10日21時許,以新臺幣1 千元向力揚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
第二次於104 年12月《正確日期我忘記了》以新臺幣1 千元向力揚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
第三次於105 年1 月《正確日期我忘記了》以新臺幣1 千元向力揚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
第四次於102 年2 月《正確日期我忘記了》以新臺幣1 千元向力揚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我都是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0之0室內向力揚購買安非他命」(見105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29頁背面);
又於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力揚購買「大約4、5次,從104年10月至105年1月間,地點都是在宿舍,每次都是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
上述證人沙馬之證詞僅有1次明確的提到毒品交易的日期與時間,其他都只是概略、模糊的陳述,然而最明確的指述卻與客觀上指紋機所呈現之進出情形不符,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沙馬之證詞顯有疑義。
又證人沙馬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出境(見本院卷第180頁之入出境資料),本院無從傳訊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佐證證人沙馬指述可信之其他證據,是以證人沙馬上述證詞,尚無從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1所載證人沙馬4次向被告力揚購買毒品之事實。
⑵警詢筆錄記載證人坤那陳述向被告力揚購毒之情形如下:「第一次是於105 年(筆錄誤載為104 年,業經證人坤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2 月4 日20時20分許,在公司宿舍(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4 樓5 之12室)向他購買;
第二次是於105 年3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公司宿舍(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0樓0之0室)向他購買」(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宗第19頁)。
又證人坤那在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力揚購毒之時間、地點為:「105年1月間有2次購買安非他命200元、300元,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地點都是在宿舍」(見同上偵卷第53頁)。
證人坤那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交易時間並不相符,惟起訴書逕予採用證人坤那在警詢時所述之交易時間、地點作為起訴事實,並未說明原因。
而經本院調查後,指紋機所紀錄之進出情形卻為被告力揚提供了不在場之證明(詳如前述),難以證明證人坤那所述之真實性。
經本院傳訊坤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坤那證稱:「我在警局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講我日期記不得,…我說我記不得,當時的翻譯說沒關係,叫我講一個大概的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審理筆錄)。
證人坤那既承認其在警詢時是陳述大概、不一定正確的日期,公訴人實應提出其他更堅強之佐證,以證明該證詞之可信性,然此部分欠缺其他旁證。
至證人坤那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確實有向被告力揚購買安非他命,艾農那天跟我在一起,艾農向他買100至200元,我們各買各的」(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筆錄),然證人艾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力揚買過毒品」、「我沒有看到坤那向力揚買」、「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坤那,沒有其他人」(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背面筆錄),此證詞顯與證人坤那所述顯不相符,無從提高證人坤那證詞之證明力。
綜上,證人坤那前述對被告力揚不利之證詞,或本身前後矛盾,或與客觀證據不符,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未合,均不足以證明證人坤那之證詞具有憑信性,是以證人坤那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所載證人坤那2次向被告力揚購買毒品之事實。
(四)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力揚行動電話中的line通訊對話,發現證人沙馬之女友菈翁曾經留言詢問被告力揚關於「1000元」的事情,並問:「聽說是向阿yan 拿?」被告力揚回答表示:「沒有哦,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06 頁之行動電話留言照片)。
被告力揚否認前述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辯稱:「沙馬的太太(指未辦理結婚的女友菈翁)用line找我,問我沙馬去跟誰拿毒品,我說我不知道」、「我們是去另一棟宿舍拿的…我沒有錢去買,我騙我太太要錢去賭博,我只有300 元,沙馬錢不夠,他也去騙他太太1000元,就是上述說的1000元,沙馬跟他太太說是我要借1000元買毒品來吸食」(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背面筆錄)。
經本院傳訊證人菈翁到庭就上述通訊內容之意義進一步說明,證人菈翁證稱:「我想知道沙馬吸毒是跟誰買的…我看過沙馬的手機發現他有跟力揚一起吸毒,沙馬向我承認,所以我想要問問力揚,因為沙馬跟我說過他是向力揚買的,我就直接問力揚」、「我問力揚,沙馬有沒有欠你錢,我用line打電話去問沙馬是什麼錢,力揚回答我是一般的債務借的錢」(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
此部分證詞中關於「證人沙馬曾向證人菈翁承認毒品來自被告力揚」之陳述,係證人沙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沙馬已返回泰國,無從傳訊到庭,尚不得逕予採為不利於被告力揚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起訴書所載證人沙馬、坤那向被告力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主要係依據證人在警詢、偵訊之證詞。
惟證人之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欠缺可信性,已如前述。
而被告之警詢、偵訊自白雖大致承認有販毒,但透過翻譯人員不精確之問話、轉述,被告所能理解、回答之內容與筆錄仍略有出入。
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
本案經調查後,並無較高證明力之證據足以作為被告力揚上述自白之佐證,且被告力揚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罪,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力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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