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237,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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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支付被害人林再傳新臺幣柒萬元。

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譽琦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母親黃俞樺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趁黃俞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俞樺所有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申辦的票號:FI0000000號、FI0000000號、FI0000000號空白支票3張與印鑑章(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竊得上開支票及印鑑後,明知未取得黃俞樺同意或授權,不得簽發黃俞樺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花盒子餐廳內,在上開所竊得之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黃俞樺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票號、面額、發票日、帳號詳如附表所示)後,向林再傳佯稱:這3張支票是客戶要支付保險費而簽發的,因為票期太久,公司沒辦法進帳、無法報業績,要用這3張支票向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以該偽造之支票作為貼現之方式而行使之,林再傳因而交付92,500元現金(預扣2個月利息7500元)予陳譽琦。

嗣因黃俞樺查知前揭支票遭偽造而申報遺失,並經林再傳提示未獲付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陳譽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86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190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俞樺、持票人林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偵8865號卷第108頁至第12頁、37至37),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4年9月4日台票中字第B104312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偵8865號卷第14至24頁)、林再傳手機LINE簡訊翻拍照片8張(見8865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黃俞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3張偽造支票之行為,係為取得該證券本身之價值,非供擔保而借款,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張數雖有3張,但係於密接時間同時偽造,故依上開判例意旨,為單純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亟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盜用「黃俞樺」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行使之,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又被告事後已與貸與人林再傳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並已給付3期賠償金清償被害人林再傳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竊取並偽造告訴人黃俞樺之有價證券,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林再傳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林再傳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金額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林再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林再傳所受之部分損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令其切實記取教訓;

再被告除前已給付被害人林再傳3萬元賠償金部分外,尚應支付被害人林再傳7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被害人林再傳前開金額,以促其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至前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

是被告偽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

㈢支票上所盜蓋他人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附表所示3張支票上盜蓋之「黃俞樺」印文各1枚,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向被害人林再傳行使後,被害人林再傳因而貸予被告92,500元現金,是被告取得92,500元之獲利,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林再傳已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再傳10萬元,且被告前已給付被害人林再傳3萬元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其餘7萬元賠償金部分,由被告自105年7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從而,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審酌被告已將本案不法所得92,500元,全數用於賠償被害人林再傳之損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繳92,500元,實有過苛之虞,更無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自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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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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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0000000 │104年8月28日│2萬元   │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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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0000000 │104年8月29日│3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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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0000000 │104年8月30日│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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