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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佳閑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佳閑(原為印尼籍人,業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本國國籍)與乙○○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結婚,於婚姻關係持續中之九十九年三月間生下長女陳○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一00年五月間生下長子陳○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彰化縣二水鄉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嗣被告溫佳閑與乙○○感情因故生嫌隙,乃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惠、陳○凱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離婚後仍共居在上址。
被告溫佳閑明知乙○○對於陳○惠、陳○凱享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親權,為有監護權之人,且陳○惠、陳○凱為未滿十六歲之無同意能力人,竟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未徵得乙○○同意,自上址住處攜同陳○惠、陳○凱離家。
又被告溫佳閑明知乙○○對於陳○惠、陳○凱為共同負擔親權之人,亦為有監督權之人,如移送陳○惠、陳○凱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自應事先告知乙○○,並取得乙○○之同意,不能恣意侵害乙○○行使監督權,詎其仍竟基於略誘陳○惠、陳○凱脫離乙○○之親權行使,及移送陳○惠、陳○凱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帶同陳○惠、陳○凱搭機前往印尼,遷移至中華民國領域外而脫離乙○○之監督。
案經乙○○提起告訴後,認被告溫佳閑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然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二十七年非字第十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完全脫離之惡意私圖,且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該當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準略誘罪之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且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與陳○惠、陳○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暨被告溫佳閑坦承與告訴人乙○○離婚後共有小孩之監護權,且於一0二年九月底未經告訴人同意,帶同二名小孩離家,嗣更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二名小孩帶往印尼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溫佳閑,固坦承未經前夫即告訴人乙○○之同意,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攜同雙方子女陳○惠、陳○凱離開彰化縣二水鄉住處,且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帶同陳○惠、陳○凱搭機前往印尼,遷移至中華民國領域外而脫離乙○○之監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叫伊離開住處的,因小孩一直都是伊在照顧,且告訴人之母親、妹妹及弟弟也無法幫忙照顧小孩,所以就一同帶離,而告訴人平時很少在家,也未提供生活費用,如伊逕自離家,小孩將無人照顧,又伊身為母親,有責任將小孩帶走照顧等語;
辯護人則為之辯稱:被告因不堪告訴人長期施暴,又不給付生活費用,依照雙方之離婚協議,被告主觀上認對二名子女已取得監護權,被告無略誘罪之主觀故意,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溫佳閑原為印尼籍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本國國籍,後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結婚,於婚姻關係持續中之九十九年三月間生下長女陳○惠,於一00年五月間生下長子陳○凱,並共同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之戶籍地,嗣被告溫佳閑與告訴人乙○○協議離婚,並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惠、陳○凱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而被告於離婚後仍居住在戶籍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四、九頁)。
又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即將陳○惠、陳○凱帶離上址戶籍地,且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帶同陳○惠、陳○凱搭機前往印尼,將陳○惠、陳○凱留置於該地而脫離乙○○之監督各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你跟小孩為何離開乙○○的家)因為他都精神上虐待我,都趕我出去,說我不要臉,離婚還留在他家,還威脅我說要把我殺死,說要請我吃土豆,我都沒有報案,想說不要理他就好」、「(他對小孩好嗎)沒有,沒有虐待小孩,只是都沒有理小孩,小孩都是我在顧,他沒有在顧」、「我離開乙○○家半年才帶回印尼」、「(離開乙○○後住在哪裡)住在淡水,我在那邊工作,幫人煮飯,在淡水住了半年」、「乙○○家沒有人可以照顧,他也沒有辦法請保母照顧,而且他高興做工作就去做,不高興做就不做,他有申請中低收入戶。
另外他還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法照顧小孩」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五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0二年間告訴人工作不穩定,有時候會去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我幾乎沒有跟他拿過錢,他也沒有提供家中的生活費用。」
、「小孩一直以來都是我在照顧」、「(告訴人)很少在家」、「(告訴人沒有提供生活費?)他不會給我」、「(你從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小孩帶離戶籍地到將小孩送回印尼期間,都是你在工作扶養小孩?)是的」、「因為我在家裡已經活不下去,而且小孩是我在照顧,如果我自己走掉,小孩沒人照顧,因為我是母親,我離開有責任把小孩帶走照顧」、「當初是因為我母親突然病危,我妹妹叫我趕快回去探視,我請告訴人母親幫我照顧小孩,她不願意,當下我沒有人可幫忙,在臺灣我沒有親朋好友,我只能靠我自己,所以才會帶小孩回印尼」等語;
被告顯係主張其係雙方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告訴人並未履行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而告訴人雖否認被告前開辯解,並證稱其有工作,有提供被告生活費用,且提出在職證明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惟所謂在職證明僅足以推論在職期間,與告訴人究竟有無提供子女之生活費用一節難為合理聯結,況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審理期間曾聯繫告訴人之弟陳意瑋,據其陳稱當初係因告訴人沒有上班,所以被告才離家把小孩帶出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確曾多次對被告為家暴行為,並有彰化縣政府函送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可參(見偵緝卷第三五至四四頁),又告訴人於與被告結婚後,迄被告攜同子女離家前,期間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甚而曾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上開辯解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則本案在無積極證據輔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陳述,即遽以排除被告前開辯詞之可信性。
(三)又據告訴人供承,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家時,其母親及妹妹亦一同離開戶籍地(見偵緝卷第三十頁)。
則告訴人既未能分擔家計,被告即需外出謀生,然若將子女留於家中恐無人照料。
按被告與告訴人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有如下之記載:「因雙方個性不合,同意離婚,小孩由雙方同扶養,日後雙方各付(負)其權利義務,行為各自負責,互不相干,特立約,若一方無工作能力扶養其小孩所有扶養權、監護權歸另一方所有,其中無贍養費等」等語(見偵字卷第三頁),依上開特約,被告及告訴人一方,若無能力扶養子女,則他方可獨立對子女扶養及監護,被告顯然主觀上認其對二名子女已有扶養及監護義務,加諸家中已無人得以幫忙照顧,告訴人又經常不在家,故而攜同二名子女一同前往淡水安置,其主觀上應無出於私圖惡意排除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亦無使兩名子女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之略誘故意。
至於被告於將二名子女帶離告訴人住處後,再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將二名子女帶往印尼,並留置於當地乙節,被告陳稱係因其母親突然病危,其妹叫伊回去探視,伊原請告訴人母親幫忙照顧小孩,但她不願意,當下沒有人可幫忙,且在臺灣又沒有親朋好友,所以才會帶小孩回印尼等語,上情被告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卷內既無相關反證足以認定不實,即難由此行為推認被告有何獨占二名子女親權,斷絕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
(四)再者,被告雖未告知告訴人即私自攜同二名子女離家,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被告離家後與被告仍能以電話或簡訊聯繫,甚而被告曾與其討論是否能將子女戶籍遷移至臺北,另透過其妹亦可得知被告及子女之狀況等語,則告訴人既然能透過胞妹或與被告以電話聯繫等管道,得知二名子女之近況,被告亦未惡意阻擾,則於客觀上,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攜同子女離家舉動而完全阻斷告訴人與二名子女之親子關係;
又其後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再帶同二名子女離境返回印尼,雖不無增添告訴人行使親權之困難,然告訴人既知二名子女已經被告帶回印尼娘家(此由卷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顯示,告訴人最遲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報案時已得知上情),自可藉由與被告之聯繫以聯絡子女,或赴印尼探望,且案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阻撓告訴人之探視,則被告縱然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將子女帶回印尼,惟此尚難遽論被告客觀上意圖阻斷告訴人與二名子女往來,有使告訴人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此從告訴人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發簡訊予被告之內容:「記得要照顧好自己和○惠○凱知道嗎沒辦法我旁邊的這隻母老虎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編號一、二之簡訊影本)尤可證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二名子女本有親權,亦有對之保護、扶養之權利與義務,且斯時二名子女各為四歲、三歲,被告既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對子女之照料,且為避免告訴人家暴及謀生之需求,因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二名子女帶離戶籍住處,被告主觀上應非有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斷絕告訴人與二名子女聯繫之故意;
再被告其後帶同子女離境返回印尼之行為,其消極不告知固使告訴人感受不快或受害,然被告與告訴人處於親權行使之同等地位,且其辯稱係因為返家探視病母且因在臺無人可幫忙照護子女,不得不將子女留在印尼,請印尼親人代為照顧等語,復無法證明不實,自不得徒以其私自攜子返鄉,即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斷絕告訴人與子女聯繫往來之之惡意私圖,況如上述,被告於客觀上亦未阻斷告訴人與二名子女往來,有使告訴人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是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準略誘罪之要件顯有不符。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準略誘罪犯嫌,被告縱有將子女移送出境,亦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相繩。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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