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27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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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
  4. 一、鄭承旭(綽號「阿旭」)、黃耿隆(綽號「小木」)、陳永
  5. 二、經陳永安將上開銀行帳戶號碼告知黃耿隆,再由黃耿隆告知
  6. (一)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添榮,向張添榮佯
  7. (二)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彥瑞,向黃
  8. (三)104年7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崑湧,向張崑湧佯稱係
  9. 三、嗣於同日稍後,黃耿隆駕車搭載鄭承旭、陳永安駕車搭載葉
  10. 四、案經黃彥瑞、張崑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3. 貳、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部分:
  15. 二、被告鄭傳龍部分:
  16. (一)關於被告鄭傳龍於本案參與之過程,證人陳永安於本院審
  17. (二)依卷附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62卷第333至334
  18. (三)另依卷附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9. (四)再觀被告鄭傳龍與葉臣祐於本案發生後,雙方之LINE通訊
  20. (五)綜上所述,葉臣祐確係因被告鄭傳龍之介紹,才會認識陳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23. 二、是核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所為事
  24. 三、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與「阿賣」
  25. 四、被告鄭承旭前於98、99年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
  26. 五、爰審酌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等人
  27. 六、查被告鄭承旭前雖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28. 七、沒收部分:
  29.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
  30. (二)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1. (三)又被告陳永安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黑色NOKIA行
  32. (四)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鄭承旭供稱自己沒分到錢,只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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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105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旭
黃耿隆
陳永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鄭傳龍
葉臣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36、10037、10038號、105年度偵字第366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673、9526、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旭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4、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耿隆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永安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黃耿隆、鄭傳龍、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黃耿隆、鄭傳龍、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黃耿隆、鄭傳龍、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傳龍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臣祐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承旭(綽號「阿旭」)、黃耿隆(綽號「小木」)、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均明知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向外收集帳戶並徵求帳戶所有人負責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賣」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6 月間,由「阿賣」指示鄭承旭尋找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經鄭承旭向黃耿隆表示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可獲取報酬,黃耿隆再將此訊息告知陳永安,而陳永安得知鄭傳龍之學徒葉臣祐急需用錢且積欠鄭傳龍債務,遂與鄭傳龍謀議由葉臣祐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待葉臣祐獲取報酬後,再償還積欠鄭傳龍之債務;

嗣葉臣祐依鄭傳龍之指示,於104年7月8 日前之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向華南銀行和美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 (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永安,陳永安另依黃耿隆之指示,要求葉臣祐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之用,避免葉臣祐私吞所領取之詐騙款項。

二、經陳永安將上開銀行帳戶號碼告知黃耿隆,再由黃耿隆告知鄭承旭、鄭承旭告知「阿賣」後,「阿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一)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添榮,向張添榮佯稱係其友人「吳金隆」,急需10萬元云云,致張添榮陷於錯誤,指示其女兒張容瑱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玉山銀行六家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待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鄭承旭先通知黃耿隆,黃耿隆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陳永安與葉臣祐聯絡後各自駕車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之合作金庫銀行,由葉臣祐臨櫃提領上開匯入之10萬元後,交給陳永安。

(二)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48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彥瑞,向黃彥瑞佯稱係其表哥「李宏明」,需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黃彥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農會月眉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待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鄭承旭先通知黃耿隆,黃耿隆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陳永安與葉臣祐聯絡後各自駕車相約在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由葉臣祐臨櫃提領上開匯入之10萬元後,交給陳永安。

(三)104年7月8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崑湧,向張崑湧佯稱係其友人「陳志忠」,需要借款5 萬元云云,致張崑湧陷於錯誤,指示其妹婿洪水源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華南帳戶。

待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鄭承旭先通知黃耿隆,黃耿隆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陳永安與葉臣祐聯絡後,欲推由葉臣祐提領款項,惟因華南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葉臣祐未能將該5萬元領出而未遂。

三、嗣於同日稍後,黃耿隆駕車搭載鄭承旭、陳永安駕車搭載葉臣祐,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麥當勞前,由陳永安將上開領出之20萬元詐騙款項交給鄭承旭,鄭承旭則依「阿賣」指示,當場拿出1萬元酬勞,由黃耿隆及陳永安各分得5千元,陳永安再從其分得之5千元中、拿出2千元交給葉臣祐。

嗣經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彥瑞、張崑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及陳永安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274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98頁背面至99頁、101頁背面至102頁、115頁背面至117頁背面、163至163頁背面、183頁背面至186頁、院1042 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容瑱、黃彥瑞、張崑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37卷第11至13頁、偵10036 卷第9至11頁、偵10038卷第7至7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張添榮、黃彥瑞、洪水源之匯款資料(偵10037卷第15頁、偵10036卷第13頁、偵10038卷第11頁)、報案資料(偵10037卷第14頁、偵10036卷第12頁、偵10038卷第10頁)、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偵10037 卷第19至22、69至71、73至74頁、偵10036卷第15至16、19至21頁)、被告陳永安與葉臣祐、被告黃耿隆與陳永安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037卷第54頁、偵3662卷第39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3662卷第50至55頁)、被告葉臣祐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1紙(偵3662卷第56 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62卷第333至33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傳龍部分:訊據被告鄭傳龍固不否認有介紹陳永安與葉臣祐認識,且葉臣祐確實有積欠其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葉臣祐將其申辦之帳戶交給陳永安,也沒有介紹葉臣祐去當車手,他們去提領詐騙集團詐得款項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院274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123頁背面至124頁、183頁背面至185頁)。

經查:

(一)關於被告鄭傳龍於本案參與之過程,證人陳永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國中就認識鄭傳龍,鄭傳龍住在我乾爸爸家,於本案發生前1、2個月的某天晚上,我去找鄭傳龍時,經鄭傳龍介紹我才認識葉臣祐,鄭傳龍說有事找不到他的話可以找葉臣祐,幾天後,鄭傳龍講到葉臣祐沒有工作,且有欠鄭傳龍錢,鄭傳龍叫我幫葉臣祐找工作,因為我從黃耿隆那裡知道有車手的工作,所以2、3天後,我就告訴鄭傳龍這件事,當時葉臣祐不在現場,鄭傳龍說他會找葉臣祐說,後來某次在我乾爸爸家時,我有向葉臣祐說明車手工作的細節,葉臣祐也是在我乾爸爸家,把他合庫帳戶和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說明車手工作和交付帳戶這2 次鄭傳龍都有在場,葉臣祐交付帳戶後,因為黃耿隆說怕葉臣祐把錢領出來後我們拿不到,所以叫我要求葉臣祐簽發本票,葉臣祐就在大埔路的便利超商簽了本票給我,104年7月8 日領錢當天,我接到黃耿隆的電話後,就和葉臣祐約在彰化市的合作金庫見面,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葉臣祐則駕駛鄭傳龍的車,領錢過程中,鄭傳龍有打電話來問葉臣祐領了多少錢(院274卷第164至168 頁);

證人葉臣祐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曾受僱於鄭傳龍和他一起貼磁磚,受僱之前我欠他5 千元,我是在鄭傳龍家,經鄭傳龍介紹認識陳永安,因為我和鄭傳龍住一起又欠他錢,鄭傳龍就要求我把帳戶交給陳永安,並要我幫忙代領,說之後陳永安會給我一點錢,後來某天晚上,鄭傳龍載我到大埔的快炒店吃飯,陳永安到場後,我就將我的合庫帳戶和華南帳戶交給陳永安,陳永安又要我簽發本票,我問鄭傳龍為何要簽本票,他說簽本票很正常,我就和陳永安去快炒店隔壁的便利商店,簽發本票給陳永安,104年7月8日領錢的前1天,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鄭傳龍就給我車鑰匙,說可以開他的車去領錢,我和陳永安是各自開車先去彰化市的合作金庫,再去和美鎮的華南銀行臨櫃提領,領完錢要去和美麥當勞拿錢給黃耿隆時,我才讓陳永安載過去,我和陳永安在做什麼,鄭傳龍從頭到尾都知道(院274卷第170至174 頁)。

對照證人陳永安、葉臣祐之上開證述內容,除就葉臣祐交付帳戶予陳永安之地點不同外,所有過程、細節均無不符,又陳永安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葉臣祐是在快炒店把存摺交給我(院274卷第116頁背面),故陳永安上開關於交付帳戶地點之審理證述內容,可能僅係因時間久遠,導致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部分細節之記憶略有出入,尚不影響其餘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二)依卷附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62卷第333至334頁)可知,104年7月8日提款當天,被告鄭傳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陳永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當日下午1時許,均出現在彰化市一帶,到了下午2時19分、23分許,2車先後經過和美鎮彰美與孝德路口,之後2車又都回到彰化市一帶,故陳永安、葉臣祐於提款當日之行車路線,與其等上開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葉臣祐確係駕駛被告鄭傳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往彰化市合作金庫、和美鎮華南銀行等處提款。

又被告鄭傳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葉臣祐本來常會向我借車到處開,但104年5、6 月間葉臣祐曾把我的車子弄壞,之後我就沒有再借葉臣祐車子,所以104年6、7 月我並沒有借車給葉臣祐(院274卷第124頁)。

依被告鄭傳龍上開供述,可知於104年5、6 月以後,他就沒有再借車給葉臣祐使用,則葉臣祐身上應沒有車鑰匙,無法隨時自行將車開走。

但被告鄭傳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04年7月8 日確有將車借給葉臣祐使用,且知道葉臣祐與陳永安在一起,並打給陳永安詢問葉臣祐何時會將車開回去(院274卷第169至169 頁背面),則於104年7月8 日當天,被告鄭傳龍應係主動將車鑰匙交給葉臣祐,葉臣祐才能開著被告鄭傳龍的車前往提款,亦可解釋為何被告鄭傳龍知道葉臣祐外出目的是要與陳永安碰面。

是證人葉臣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4年7月8日領錢的前1天,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鄭傳龍就給我車鑰匙,說可以開他的車去領錢等語,堪信為真。

(三)另依卷附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3662卷第50至55頁)所示,104年7 月8日提款當天,被告鄭傳龍曾多次撥打電話聯絡陳永安。

就此,被告鄭傳龍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當天是因為我把車子借給葉臣祐,他沒有說要去哪裡,我急著用車,又知道葉臣祐和陳永安在一起,才會打給陳永安,想要回我的車子(院274卷第169至169 頁背面)。

惟被告鄭傳龍既係因知悉葉臣祐要去提領詐騙款項,才主動將車借給葉臣祐,則其上開辯詞顯非事實,證人陳永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4年7月8 日領錢過程中,鄭傳龍有打電話來問葉臣祐領了多少錢等語,應值採信。

(四)再觀被告鄭傳龍與葉臣祐於本案發生後,雙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037卷第55至64 頁),其中葉臣祐有對被告鄭傳龍說「一開始你也跟我保證沒問題」、「當初你也有對我承諾不是嗎」、「... 你們騙我去領的那些詐欺的錢,你們拿走了被告的是我... 」、「哥你不要在(應為『再』)騙我了」(偵10037卷第59、63 頁),顯然葉臣祐認為係因聽信被告鄭傳龍之保證,才會涉入本案擔任車手,而向被告鄭傳龍抱怨被他欺騙,但被告鄭傳龍於回話時,只提到「...在我字典裡沒交人這兩個字...」、「等我交代好事情我會過去」、「起碼我要是出事所有人還能繼續運做(應為『作』)」、「搞清楚錢不是我拿的...」(偵10037卷第59、63頁),可見被告鄭傳龍從未正面回應葉臣祐的質疑,亦未否認他有騙葉臣祐,僅強調自己並沒有把錢拿走,且被告鄭傳龍於對話中,一再向葉臣祐要車子玻璃和罰單的錢。

則依雙方前揭對話內容,顯然被告鄭傳龍對葉臣祐交付帳戶予陳永安,且隨同陳永安前去提領詐騙款項之事不僅知情,甚至還向葉臣祐保證不會出事,而葉臣祐就是因為相信被告鄭傳龍之保證,才會涉入本案,交出其申設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五)綜上所述,葉臣祐確係因被告鄭傳龍之介紹,才會認識陳永安,而因葉臣祐欠被告鄭傳龍錢,才會在被告鄭傳龍的要求和保證下,將合庫和華南帳戶交給陳永安並簽發本票,並答應擔任提款車手,104年7月7 日,被告鄭傳龍甚至主動將車鑰匙交給葉臣祐,讓葉臣祐於104年7月8 日,駕駛被告鄭傳龍的車,先後前往彰化市合作金庫、和美鎮華南銀行臨櫃提款,被告鄭傳龍並於提款過程中,多次打電話聯絡陳永安,關切葉臣祐已領得多少錢。

從而,被告鄭傳龍之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傳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先後為「阿賣」所屬之詐騙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由葉臣祐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施行詐騙,由此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二、是核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所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與「阿賣」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所犯上述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承旭前於98、99年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 年9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院274卷第209、211 至211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所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鄭承旭所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參與詐騙集團,由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葉臣祐則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於此詐騙集團猖獗橫行,民眾對此類犯罪深惡痛絕之際,被告等人所為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等人各自於詐騙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集團核心之距離,從近至遠依序為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葉臣祐)、犯後態度(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鄭傳龍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承旭在南投經營當鋪、未婚無子女,被告黃耿隆做資源回收、已婚育有1 名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陳永安以安裝維修監視器為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被告鄭傳龍貼磁磚為業、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與養父母同住,被告葉臣祐做臨時工、未婚、與父母同住〈院274 卷第186 頁〉)、智識程度(被告鄭承旭高中肄業、被告黃耿隆國中畢業、被告陳永安高職肄業、被告鄭傳龍高中畢業、被告葉臣祐國中畢業〈他1394卷第46、6頁、院274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鄭承旭前雖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院274卷第202至204、206至210頁背面),審酌上開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被告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院274卷第75至80 頁、院1042卷第31至32頁),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各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25萬元、20萬元、8 萬元,以促其等自惕。

倘被告等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惟對於「供犯罪使用之物」諭知沒收,主要係對於濫用財產權之剝奪,與「利得沒收」係對於不容許擁有不當犯罪利益之衡平措施有別。

對於「未扣案」而供犯罪使用之物,因各共犯間均使用犯罪物以達成犯罪,無從清楚區別各人使用犯罪物之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暨避免重複執行追徵,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4 的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於「已扣案」而供犯罪使用物之物,對於各犯罪行為人分別諭知沒收,本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二)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3662卷第50至55頁),顯示被告陳永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8 日提領詐騙款項當天,先後與被告黃耿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傳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葉臣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永安、黃耿隆、鄭傳龍所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各為被告陳永安、葉臣祐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被告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既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各被告與其他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陳永安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具,是案發當天我拿來領錢聯絡用的(院274卷第175頁),惟經本院比對通聯紀錄,黑色NOKIA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案發當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符,應非被告陳永安於104年7月8 日提款當天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由被告葉臣祐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係被告陳永安為確保被告葉臣祐提款後不會私吞款項,而要求被告葉臣祐簽發作為擔保之用,被告葉臣祐既已完成提款任務,理應歸還給被告葉臣祐,自難認係被告陳永安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且應返還予被告葉臣祐。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鄭承旭、黃耿隆、陳永安、鄭傳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274卷第175至175 頁背面),且皆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鄭承旭供稱自己沒分到錢,只有拿出1 萬元給被告黃耿隆和陳永安,被告黃耿隆供稱自己分到5千元,另外5千元交給被告陳永安,被告陳永安雖稱自己只拿了1 千元油錢,其餘都交給被告葉臣祐,惟被告葉臣祐堅稱自己只從被告陳永安處拿到2千元(院274卷第185 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安對此部分細節不甚確定,且被告陳永安相較被告葉臣祐更接近詐騙集團核心,故被告陳永安應賺得3 千元較為合理。

故被告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5千元、3千元、2 千元,然被告黃耿隆、陳永安、葉臣祐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被害人67,500元、67,500元、65,000元(院274卷第75至80、132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是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   是   │
│    │0號SIM卡1張)                         │        │
├──┼───────────────────┼────┤
│ 3  │lenovo平板手機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   是   │
│    │0號SIM卡1張)                         │        │
├──┼───────────────────┼────┤
│ 4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   否   │
├──┼───────────────────┼────┤
│ 5  │序號不詳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   否   │
│    │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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