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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佳伯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0頁背面、46、47頁背面、48頁),其於105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44頁,本院卷第12頁)。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惟起訴書並未載明或查得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地、方式,而依被告驗尿報告,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自白之情節既在驗尿結果所容許之範圍,兩者尚屬一致,自堪採信,綜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
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床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生有1名女兒,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48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本件未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院考量該吸食器乃被告所自製,且業遭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供述),未經扣案,又無甚價值,無沒收必要,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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