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344,202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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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沒收程序
第 三 人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仁和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王炯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史順



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林群評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被告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且應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9:10在本院第三法庭,參與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参、王仁和係全興公司代表人,為名義與實際負責人,王炯鑫、││ 史甯順、林群評則分別擔任全興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品││ 管人員。

江朝金在番雅工程與鄉界工程使用非送審配比而含││ 有電弧爐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原料後,認公共工程在鑽心││ 取樣與驗收上,並不會指定大底採驗,江朝金、王仁和、王││ 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彰化水利會結構性之公共工程││ ,不得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竟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另王仁和││ 、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全興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 務,竟共同基於最終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碴之││ 犯意聯絡: ││一、由和隆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得標彰化水利會所招標曾厝一排││ 等5線改善工程(下稱曾厝工程),於同月28日和隆公司與 ││ 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於104年9月1日由和隆公司具 ││ 狀申請書擬使用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2,000磅 ││ 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為692米、4,049米,並由全興公司立 ││ 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且於同月9日由和隆公司江朝金 ││ 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試料 ││ 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71,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65公斤 ││ ,並無飛灰與爐石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34.5公斤, ││ 2,5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62,每立方米水泥用 ││ 量為30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 ││ 2,340.9公斤,3,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53,每││ 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5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 ││ 立方米重量為2,348.9公斤,持以向彰化水利會監造單位送 ││ 審,經審核後,於104年10月13日與同月30日,由彰化水利 ││ 會員工劉坤樹與和隆公司江朝金共同至全興公司,由林群評││ 陪同,至天然料區取樣粗細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 離子含量檢驗,保證向全興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履行契約││ ,然卻均全部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 漿在工程之大底,且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細骨材灌漿在擋││ 土牆,而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為節省預拌混凝││ 土成本,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在銷售與和隆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高爐爐││ 石粉與飛灰,且高爐爐石粉與飛灰總量超過水泥總量,另江││ 朝金、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依渠等施作公共工││ 程實務經驗,知悉業主即發包機關彰化水利會監工或驗收人││ 員,於驗收時鑽心試體檢驗上,僅指定擋土牆、溝牆或護欄││ 鑽心,而未就溝渠大底指定鑽心,為掩人耳目,乃將前開不││ 符合送審配比比例且不含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 工程上緣擋土牆,而將拌合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 工程上之大底,以此詐術掩飾大底全部係以電弧爐爐碴為預││ 拌混凝土粗細骨材粒料之事實,使業主彰化水利會陷於錯誤││ ,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經和隆公司向彰化││ 水利會請領工程款項,共詐得3,416萬4,375元。

(標案工程││ 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 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

││二、和隆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得標彰化水利會所招標東西二圳改││ 善工程(竹巷里)(下稱東西二圳工程),於同月9日和隆 ││ 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於104年12月11日由和 ││ 隆公司具狀申請書擬使用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 2,000磅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為89米、884米,並由全興公 ││ 司立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且於同月17日由和隆公司江││ 朝金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 ││ 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71,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65 ││ 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34. ││ 5公斤,2,5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62,每立方米││ 水泥用量為30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 ││ 重量為2,340.9公斤,3,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 ││ 0.53,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5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 ││ 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8.9公斤,持以向彰化水利會監 ││ 造單位送審,經審核後,於104年12月22日,由彰化水利會 ││ 員工吳鴻銓與和隆公司江朝金共同至全興公司,由林群評陪││ 同,至天然料區取樣粗細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離││ 子含量檢驗,保證向全興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履行契約,││ 然卻均全部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 在工程之大底,且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細骨材灌漿在擋土││ 牆,而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為節省預拌混凝土││ 成本,竟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在於銷售與和隆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高爐││ 爐石粉與飛灰,且高爐爐石粉與飛灰總量超過水泥總量,另││ 江朝金、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依渠等施作公共││ 工程實務經驗,知悉業主即發包機關彰化水利會監工或驗收││ 人員,於驗收時鑽心試體檢驗上,僅指定擋土牆、溝牆或護││ 欄鑽心,而未就溝渠大底指定鑽心,為掩人耳目,乃將前開││ 不符合送審配比比例且不含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 在工程上緣擋土牆,而將拌合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 在工程上之大底,以此詐術掩飾大底全部係以電弧爐爐碴為││ 預拌混凝土粗細骨材粒料之事實,使業主彰化水利會陷於錯││ 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嗣經本署偵辦後,││ 迄今尚未請款而未得逞(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 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 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三、和隆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得標彰化水利會所招標頭汴圳改 ││ 善工程(下稱頭汴工程),於同日和隆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簽││ 訂工程契約書,並於同日由和隆公司具狀申請書擬使用全興││ 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2,000磅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 為190米、1,733米,並由全興公司立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 書,且於同月18日由和隆公司江朝金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 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 ││ 0.71,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65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膠結 ││ 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34.5公斤,2,5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 ,水灰比為0.62,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03公斤,並無飛灰 ││ 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0.9公斤,3,000磅試││ 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53,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53公 ││ 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8.9公 ││ 斤,持以向彰化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後,於104年 ││ 12月18日,由彰化水利會員工陳清鈞、游勝任與和隆公司江││ 朝金共同至全興公司,由林群評陪同,至天然料區取樣粗細││ 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離子含量檢驗,保證向全興││ 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履行契約,然卻均全部使用含有電弧││ 爐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之大底,且使用含││ 有電弧爐爐碴之細骨材灌漿在擋土牆,而王仁和、王炯鑫、││ 史甯順、林群評為節省預拌混凝土成本,竟三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於銷售與和││ 隆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高爐爐石粉與飛灰,且高爐爐││ 石粉與飛灰總量超過水泥總量,另江朝金、王仁和、王炯鑫││ 、史甯順、林群評依渠等施作公共工程實務經驗,知悉業主││ 即發包機關彰化水利會監工或驗收人員,於驗收時鑽心試體││ 檢驗上,僅指定擋土牆、溝牆或護欄鑽心,而未就溝渠大底││ 指定鑽心,為掩人耳目,乃將前開不符合送審配比比例且不││ 含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上緣擋土牆,而將││ 拌合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上之大底,以此詐││ 術掩飾大底全部係以電弧爐爐碴為預拌混凝土粗細骨材粒料││ 之事實,使業主彰化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 契約內容履行,嗣經本署偵辦後,迄今尚未請款而未得逞(││ 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 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

││肆、王炯鑫因全興公司僅營業低強度混凝土與非結構體混凝土業││ 務,營業無法擴大,即決定同時經營天然料之預拌混凝土,││ 遂於104年2月僱用史甯順為業務經理,同時向外招攬天然、││ 電弧爐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業務: ││一、史甯順上網找尋政府採購網站,知悉尚宏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尚宏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下稱第四河川局)所招標彰化縣二港海堤海岸環境改善工││ 程(下稱二港海堤工程),遂前往尚宏公司與負責人陳志飛││ 洽談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因陳志飛對於史甯順提出3,000磅 ││ 、2,500磅、2,000磅每立方米價格各為1,700元、1,650元、││ 1,600元予以殺價,經史甯順回報總經理王炯鑫裁示,准以 ││ 每立方米各降價50元接單,然因3,000磅、2,500磅、2,000 ││ 磅每立方米價格各為1,650元、1,600元、1,550元接近成本 ││ 價格而獲利甚微,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全興公司││ 製作提供與尚宏公司及第四河川局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應││ 依據配比設計表所載契約內容予以履行,竟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炯鑫指示林││ 群評以爐碴混充作為清水溪細骨材,實驗強度,經林群評回││ 報混充配比強度可達到與天然骨材相同,並設計減少水泥量││ 而增加爐石粉與飛灰量,以偷工減料降低成本之相關配比代││ 碼,由林群評向王炯鑫報告經同意後,輸入電腦拌合機供出││ 料使用,而二港海堤工程所需結構性混凝土3,000磅、2,500││ 磅、2,000磅各為1,510立方米、36立方米、21立方米,於 ││ 104年5月4日,以全興公司名義,蓋用全興公司大小章,擬 ││ 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載明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 合國家標準與工程契約所定規格,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 且於配比設計表,詳載強度2,000磅水泥品牌為「台泥Ⅰ型 ││ 」,水膠比為0.620,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196公斤,爐石粉││ 42公斤,飛灰42公斤,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重量為2,342公 ││ 斤,強度2,500磅水泥品牌為「台泥Ⅰ型」,水膠比為0.560││ ,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25公斤,爐石粉48公斤,飛灰48公 ││ 斤,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重量為2,335公斤,強度3,000磅水││ 泥品牌為「台泥Ⅰ型」,水膠比為0.530,每立方米水泥用 ││ 量為237公斤,爐石粉51公斤,飛灰51公斤,每立方米預拌 ││ 混凝土重量為2,337公斤,而上開膠結料之爐石粉與飛灰均 ││ 各為15%,水泥應佔膠結料之比例為70%,且粗細骨材之來源││ 均為清水溪,由史甯順持以交付尚宏公司向第四河川局監造││ 單位送審,經審核後,全興公司所出貨與二港海堤工程之 ││ 3,000磅之配比,卻使用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210公斤,水││ 泥120公斤,爐石粉120公斤、飛灰130公斤,2,500磅之配比││ 為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200公斤,水泥110公斤,爐石粉 ││ 115公斤、飛灰140公斤、2,000磅之配比為每立方米預拌混 ││ 凝土水210公斤,水泥95公斤,爐石粉105公斤、飛灰140公 ││ 斤,上開之水膠比各為0.57、0.55、0.62,而水泥佔膠結料││ 僅各為32%、30%、32%,更未經業主同意,添加含有爐碴之 ││ 骨材在預拌混凝土內,以替代清水溪來源之細骨材,使業主││ 第四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尚宏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 經尚宏公司向第四河川局已請領1,215萬6,000元工程款項(││ 尚有712萬1,398元尚未請領),另全興公司向尚宏公司請領││ 預拌混凝土價金,使尚宏公司誤認全興公司係依照契約內容││ 履行而限於錯誤,致支付預拌混凝土款項393萬5,681元(標││ 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 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六││ 所示)。

││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因有上開二港海堤工程偷工減料、││ 降低成本以提高不法獲利行徑,知悉尚宏公司於104年10月 ││ 27日又得標第三河川局「烏溪地潭、龍井堤防加強防災減災││ 工程」(下稱烏溪龍井工程),而契約內容所需5噸型混凝 ││ 土塊(俗稱肉粽、消波塊)共有4,820塊,需求預拌混凝土 ││ 數量龐大,即由史甯順招攬不知情之陳志飛,經陳志飛要求││ 再予以降價,史甯順回報王炯鑫裁示獲准後,同意強度 ││ 2,500磅之預拌混凝土,以每立方米1,550元之價格出售與尚││ 宏公司,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第三河川局結構性││ 之公共工程,全興公司製作提供與尚宏公司及第三河川局之││ 混凝土配比設計書,應依據配比設計表所載契約內容予以履││ 行,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王炯鑫指示林群評以爐爐碴混充作為清水溪細骨材││ ,實驗強度,經林群評回報混充配比強度可達到與天然骨材││ 相同,並設計減少水泥量而增加爐石粉與飛灰量,以偷工減││ 料降低成本之相關配比代碼,由林群評向王炯鑫報告經同意││ 後,輸入電腦拌合機供出料使用,林群評以全興公司名義,││ 蓋用全興公司大小章,擬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載明所││ 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國家標準與工程契約所定規格,││ 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且於配比設計表,詳載強度2,500 ││ 磅水泥品牌為「台泥Ⅰ型」,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25公斤 ││ ,爐石粉48公斤,飛灰48公斤,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重量為││ 2,335公斤,而膠結料之爐石粉與飛灰均各為15%,水泥應佔││ 膠結料之比例為70%,且粗細骨材之來源均為清水溪,由史 ││ 甯順持以交付尚宏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 後,全興公司所出貨與烏溪龍井工程之2,500磅之配比為每 ││ 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205公斤,水泥120公斤,爐石粉110公 ││ 斤、飛灰130公斤,而水泥佔膠結料僅為33%,更未經業主同││ 意,添加含有旋轉爐爐碴之骨材在預拌混凝土內,以替代清││ 水溪來源之細骨材,使業主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尚宏││ 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經尚宏公司向第三河川局請領││ 工程款項419萬元,其餘工程款尚未請領,另全興公司向尚 ││ 宏公司請領預拌混凝土價金,使尚宏公司誤認全興公司係依││ 照契約內容履行而限於錯誤,而支付預拌混凝土價金共487 ││ 萬9,741元(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 ││ 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三、史甯順上網找尋政府採購網站,知悉㈠、名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名辰公司)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 局(下稱保持局南投分局)「社尾社區排水設施及道路鋪面││ 改善工程」(下稱社尾社區工程);

㈡、勝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勝暉公司)得標第四河川局「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 ││ 路橋下游段及彰化縣海堤緊急搶險(修)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

即招攬㈠、名辰 ││ 公司負責人莊宸裕,強度3,000磅預拌混凝,以每立方米 ││ 1,670元;

㈡、勝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國明,以強度3,000磅││ 、2,500磅,價格每立方米1,650元、1,600元;

約定由全興 ││ 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書,工程並採用全興公司所送審之││ 預拌混凝土品質,經史甯順陳報總經理王炯鑫後,王炯鑫、││ 史甯順、林群評,均知悉由全興公司所送審該工程之混凝土││ 配比設計書,應依據配比設計表所載契約內容予以履行,竟││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林群評記載配比設計表,㈠、強度210kg/cm2(即3,000磅││ )之水膠比為0.530,水泥廠牌為台泥,每立方米水泥用量 ││ 為237公斤(佔膠結料70%),爐石粉為51公斤(佔膠結料 ││ 15%),飛灰為51公斤(佔膠結料15%);

㈡、強度210kg/cm││ 2(即3,000磅)、175kg/cm2(即2,500磅)之水膠比為 ││ 0.530、0.560,水泥廠牌為台泥,每立方米水泥用量分別為││ 237公斤、225公斤(佔膠結料70%),爐石粉為51公斤、48 ││ 公斤(佔膠結料15%),飛灰為51公斤、48公斤(佔膠結料 ││ 15%);

並均擬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載明所生產之預 ││ 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切結保證,並陳││ 報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水泥品質檢驗報告,惟全興公司並沒││ 有進貨台泥廠牌之水泥,經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未經業主與││ 監造單位同意,全興公司所出貨與㈠、社尾社區工程之 ││ 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竟以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水180公││ 斤,水泥135公斤,爐石粉120公斤、飛灰130公斤(水泥佔 ││ 膠結料僅為35%);

㈡、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之 ││ 3,000磅、2,5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竟分別以每立方米預拌││ 混凝土水180公斤、220公斤,水泥140公斤、110公斤,爐石││ 粉100公斤、115公斤,飛灰130公斤、140公斤(水泥佔膠結││ 料僅37.8%、30.1%);

偷工減料之品質,灌漿在㈠、社尾社││ 區工程;

㈡104年度濁水溪二水鐵路工程;

使莊宸裕、楊國 ││ 明均限於錯誤,誤認全興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向名││ 辰公司、勝暉公司分別請領預拌混凝土價金,分別詐得41萬││ 5,900元、16萬8,450元(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 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 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

│└────────────────────────────┘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查本件被告王仁和、王炯鑫、史順、林群評因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各營造廠是將混凝土價款以匯款或以支票交給「全興環保有限公司」,經由「全興環保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取得混凝土價款。

雖然被告「全興環保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人罰金刑部分被起訴,但是就刑法加重詐欺部分,並未被起訴。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不當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已準備程序完畢,且訂於109年6月5日上午9:10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本件第三人「全興環保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應參加訴訟,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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