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344,2020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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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顯


許進平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沒 收 程序
第 三 人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00000000
代表人姓名 許珮琪

本院就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被告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且代表人許珮琪應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9:10到本院第三法庭參與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陸、許嘉顯為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上 ││ 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帆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許││ 進平為許嘉顯之父,前因經營營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於104 ││ 年7、8月間倒閉,因已沒有營造公司可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投││ 標,遂與友人即上帆公司負責人洪新䒴商量,由上帆公司出││ 具資金,許嘉顯擬具投標資料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如標得工││ 程,即由許進平、許嘉顯父子負責工地全部管理,上帆公司││ 以月薪3、4萬元僱用許嘉顯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迨工程完工││ 後,盈餘即由許進平父子與洪新䒴對分,嗣於104年9月1日 ││ ,以上開方式由上帆公司標得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漢寶養殖││ 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下稱漢寶養殖工程),該工程明載││ 210kg/cm2(即3,000磅)之預拌混凝土共1,244立方米,所 ││ 使用之水泥為第2型(低溫低鹼),許嘉顯即請擔任泉溢預 ││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負責人張銀濃檢送││ 預拌混凝土配比報告與相關資料提計畫書,由許嘉顯以上帆││ 公司名義再送與監造單位進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同意核││ 定後,即應依據送審資料履行,即工程預拌混凝土應由泉溢││ 公司出貨,而泉溢公司2,000磅、3,000磅之配比,水泥各為││ Ⅰ型水泥、Ⅱ型水泥,每立方米水泥重量為184公斤、244公││ 斤,爐石粉為46公斤、61公斤,飛灰均為0公斤,並均採用 ││ 天然粗細粒料,來源為濁水溪等天然川砂,許進平、許嘉顯││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知悉全││ 興公司2,000磅、3,000磅每立方米與泉溢公司價差高達4、 ││ 500元,由許進平或許嘉顯於104年10月20日向全興公司購買││ 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預拌混凝土2,000磅9立方米,分別於23││ 日、27日、29日購買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預拌混凝土3,000 ││ 磅各43、26、62.5立方米,灌漿至漢寶養殖工程之大底或擋││ 土牆之下緣,再以向泉溢公司購買之天然料骨材預拌混凝土││ 灌漿在上緣,經泉溢公司混凝土司機返回公司告知張銀濃上││ 情,張銀濃即電話聯絡告知許嘉顯因責任無法釐清,故不再││ 出貨,許嘉顯因張銀濃堅持原則,遂再聯絡展用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用公司)廠長林農翃林農翃,改由展││ 用公司擬定配比送審相關資料,變更為展用公司出貨預拌混││ 凝土,使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陷於錯誤,誤認上帆公司乃依照││ 契約內容履行,經上帆公司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 項,共詐得656萬3,040元(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 、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 、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查本件被告許嘉顯、許進平因涉詐欺等犯行,業主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陷於錯誤,將工程款匯款或以支票交給「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雖然被告許嘉顯、許進平最後有分到工程利潤,但詐欺所得名目上是給付給「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不當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且訂於109年6月5日上午9:10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本件第三人「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應參加訴訟,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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