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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金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春榮律師
第 三 人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陳芊秀
本院就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被告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且代表人陳芊秀應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9:10到本院第三法庭參與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貳、江朝金係設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2樓「和隆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實際負責人。
和隆公司為從││ 事建材批發、零售業、土木、營建工程等業務。
於民國103 ││ 年7月間某日起,江朝金因在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南興街289││ 號建造和隆公司廠房,認識當時擔任全興公司業務經理之官││ 敏圍,知悉電弧爐爐碴(即氧化碴、還原碴等)僅能充作非││ 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或鋪面工程之││ 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之用途,然因摻有電弧爐爐碴骨材││ 強度210kg/cm2(俗稱3,000磅,下稱3,000磅)、175kg/cm2││ (俗稱2,500磅,下稱2,500磅)混凝土價格,每立方米僅為││ 新臺幣(下同)1,200元、1,125元,與相同強度天然料骨材││ 混凝土,市價每立方米有5、600元之價差,自斯時開始至 ││ 104年6月間,即向全興公司購買前開摻有電弧爐爐碴骨材混││ 凝土,作為廠房興建結構體使用。
而江朝金因和隆公司常參││ 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尤其以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 水利會)標案為主,知悉業主即發包機關彰化水利會監工或││ 驗收人員,於鑚心試體檢驗上,僅指定擋土牆或護欄鑚心,││ 而在工程實務上,不管鑽心試體或工地現場澆置圓柱體,均││ 僅檢驗氯離子與抗壓強度,故在前開廠房興建期間,開始萌││ 生將摻有電弧爐爐碴骨材混凝土,以供做所得標之公共工程││ 使用: ││一、於103年10月2日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公告番雅溝第六排水等││ 改善工程(下稱番雅工程),嗣由和隆公司擬具工程估價單││ 與其他相關資料參與投標,在所撰寫之140kg/cm2(俗稱 ││ 2,000磅,下稱2,000磅)與3,000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 ││ 單價為1,761元與1,851元,總價以206萬元得標,並於103年││ 11月7日由和隆公司與彰化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經彰化 ││ 水利會於103年11月13日決標公告,另承包廠商和隆公司檢 ││ 陳供料廠商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久連混凝土公司││ )之配比計算表,其2.000磅強度水泥廠牌記載「台泥」, ││ 水灰比為0.708,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71公斤,並無飛灰與││ 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298公斤,另3,000磅強度││ 水泥廠牌記載「台泥」,水灰比為0.532,每立方米水泥用 ││ 量為362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 ││ 2,314公斤,持以向彰化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並於103年11││ 月17日,由彰化水利會副工程師劉瑞邦與和隆公司江朝金共││ 同至久連混凝土公司取樣粗細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 氯離子含量檢驗,保證向久連混凝土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 履行契約,並依契約所訂規範及國家規範切結保證書,惟江││ 朝金認預拌混凝土使用電弧爐爐碴骨材有上開每立方米5、 ││ 600元價差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 意,知悉番雅工程所使用3,000磅、2,000磅混凝土契約數量││ 各為254、21立方米,不得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之預拌 ││ 混凝土,應依據契約送審資料向久連混凝土公司購買,竟僅││ 向久連混凝土公司購買3,000磅預拌混凝土共102立方米灌漿││ 在番雅工程擋土牆,其餘江朝金主觀上均可預見全興公司混││ 凝土配比未經送審,不符合與彰化水利會簽訂契約有關預拌││ 混凝土一般要求條款,而縱不符合其要求,亦不違背其本意││ ,向全興公司購買未經送審配比而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之預││ 拌混凝土,灌漿在番雅工程之大底,使業主彰化水利會陷於││ 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經和隆公司向││ 彰化水利會請領工程款項,共詐得205萬9,725元(標案工程││ 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 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二、和隆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以663萬元得標彰化水利會所招││ 標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下稱鄉界工程),於同月││ 26日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江朝金知悉不得使用含有電弧爐││ 爐碴骨材之預拌混凝土,但因與天然料骨材有每立方米5、 ││ 600元價差利益,於同月29日由和隆公司送審元成預拌混凝 ││ 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混凝土公司)配比資料,其配合││ 比例設計計算表,2,000磅強度水泥廠牌記載「台泥Ⅰ型水 ││ 泥」,骨材來源濁水溪,水灰比為0.77,每立方米水泥用量││ 為232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 ││ 2,322公斤,另3,000磅強度水泥廠牌記載「台泥」,骨材來││ 源濁水溪,水灰比為0.58,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08公斤, ││ 並無飛灰與爐石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34公斤,持以 ││ 向彰化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且於104年1月5日,由彰化水 ││ 利會副工程師陳清鈞與和隆公司江朝金共同至元成混凝土公││ 司取樣粗細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離子含量檢驗,││ 保證向元成混凝土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履行契約,惟江朝││ 金認預拌混凝土使用電弧爐爐碴骨材有上開每立方米5、600││ 元價差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知悉鄉界工程所使用3,000磅、2,000磅混凝土契約數量各為││ 804、93立方米,應依據契約送審資料向元成混凝土公司購 ││ 買,竟僅向元成混凝土公司購買3,000磅預拌混凝土共463.5││ 立方米灌漿在鄉界工程擋土牆與2,000磅預拌混凝土6米灌漿││ 在鋪設地面之PC,其餘江朝金主觀上均可預見全興公司混凝││ 土配比未經送審,不符合與彰化水利會簽訂契約有關預拌混││ 凝土一般要求條款,而縱不符合其要求,亦不違背其本意,││ 向全興公司購買未經送審配比而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之 ││ 3,000磅預拌混凝土,灌漿在鄉界工程之大底,使業主彰化 ││ 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經││ 和隆公司向彰化水利會請領工程款項,共詐得663萬663元(││ 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 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
││參、 ││一、由和隆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得標彰化水利會所招標曾厝一排││ 等5線改善工程(下稱曾厝工程),於同月28日和隆公司與 ││ 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於104年9月1日由和隆公司具 ││ 狀申請書擬使用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2,000磅 ││ 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為692米、4,049米,並由全興公司立 ││ 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且於同月9日由和隆公司江朝金 ││ 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試料 ││ 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71,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65公斤 ││ ,並無飛灰與爐石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34.5公斤, ││ 2,5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62,每立方米水泥用 ││ 量為30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 ││ 2,340.9公斤,3,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53,每││ 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5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 ││ 立方米重量為2,348.9公斤,持以向彰化水利會監造單位送 ││ 審,經審核後,於104年10月13日與同月30日,由彰化水利 ││ 會員工劉坤樹與和隆公司江朝金共同至全興公司,由林群評││ 陪同,至天然料區取樣粗細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 離子含量檢驗,保證向全興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履行契約││ ,然卻均全部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 漿在工程之大底,且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細骨材灌漿在擋││ 土牆,而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為節省預拌混凝││ 土成本,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在銷售與和隆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高爐爐││ 石粉與飛灰,且高爐爐石粉與飛灰總量超過水泥總量,另江││ 朝金、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依渠等施作公共工││ 程實務經驗,知悉業主即發包機關彰化水利會監工或驗收人││ 員,於驗收時鑽心試體檢驗上,僅指定擋土牆、溝牆或護欄││ 鑽心,而未就溝渠大底指定鑽心,為掩人耳目,乃將前開不││ 符合送審配比比例且不含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 工程上緣擋土牆,而將拌合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 工程上之大底,以此詐術掩飾大底全部係以電弧爐爐碴為預││ 拌混凝土粗細骨材粒料之事實,使業主彰化水利會陷於錯誤││ ,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經和隆公司向彰化││ 水利會請領工程款項,共詐得3,416萬4,375元。
(標案工程││ 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 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
││二、和隆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得標彰化水利會所招標東西二圳改││ 善工程(竹巷里)(下稱東西二圳工程),於同月9日和隆 ││ 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於104年12月11日由和 ││ 隆公司具狀申請書擬使用全興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 2,000磅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為89米、884米,並由全興公 ││ 司立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且於同月17日由和隆公司江││ 朝金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 ││ 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71,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65 ││ 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34. ││ 5公斤,2,5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62,每立方米││ 水泥用量為30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 ││ 重量為2,340.9公斤,3,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 ││ 0.53,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53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 ││ 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8.9公斤,持以向彰化水利會監 ││ 造單位送審,經審核後,於104年12月22日,由彰化水利會 ││ 員工吳鴻銓與和隆公司江朝金共同至全興公司,由林群評陪││ 同,至天然料區取樣粗細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離││ 子含量檢驗,保證向全興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履行契約,││ 然卻均全部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 在工程之大底,且使用含有電弧爐爐碴之細骨材灌漿在擋土││ 牆,而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為節省預拌混凝土││ 成本,竟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在於銷售與和隆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高爐││ 爐石粉與飛灰,且高爐爐石粉與飛灰總量超過水泥總量,另││ 江朝金、王仁和、王炯鑫、史甯順、林群評依渠等施作公共││ 工程實務經驗,知悉業主即發包機關彰化水利會監工或驗收││ 人員,於驗收時鑽心試體檢驗上,僅指定擋土牆、溝牆或護││ 欄鑽心,而未就溝渠大底指定鑽心,為掩人耳目,乃將前開││ 不符合送審配比比例且不含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 在工程上緣擋土牆,而將拌合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 在工程上之大底,以此詐術掩飾大底全部係以電弧爐爐碴為││ 預拌混凝土粗細骨材粒料之事實,使業主彰化水利會陷於錯││ 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嗣經本署偵辦後,││ 迄今尚未請款而未得逞(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 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 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三、和隆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得標彰化水利會所招標頭汴圳改 ││ 善工程(下稱頭汴工程),於同日和隆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簽││ 訂工程契約書,並於同日由和隆公司具狀申請書擬使用全興││ 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使用2,000磅與3,000磅數量需求各││ 為190米、1,733米,並由全興公司立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 書,且於同月18日由和隆公司江朝金送審全興公司所製作混││ 凝土配比設計書,詳載2,0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 ││ 0.71,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265公斤,並無飛灰與爐石膠結 ││ 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34.5公斤,2,500磅試料來源清水溪││ ,水灰比為0.62,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03公斤,並無飛灰 ││ 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0.9公斤,3,000磅試││ 料來源清水溪,水灰比為0.53,每立方米水泥用量為353公 ││ 斤,並無飛灰與爐石粉膠結料,每立方米重量為2,348.9公 ││ 斤,持以向彰化水利會監造單位送審,經審核後,於104年 ││ 12月18日,由彰化水利會員工陳清鈞、游勝任與和隆公司江││ 朝金共同至全興公司,由林群評陪同,至天然料區取樣粗細││ 骨材篩分析、含泥量、細粒料氯離子含量檢驗,保證向全興││ 公司購買而依上開品質履行契約,然卻均全部使用含有電弧││ 爐爐碴之粗細骨材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之大底,且使用含││ 有電弧爐爐碴之細骨材灌漿在擋土牆,而王仁和、王炯鑫、││ 史甯順、林群評為節省預拌混凝土成本,竟三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於銷售與和││ 隆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中,添加高爐爐石粉與飛灰,且高爐爐││ 石粉與飛灰總量超過水泥總量,另江朝金、王仁和、王炯鑫││ 、史甯順、林群評依渠等施作公共工程實務經驗,知悉業主││ 即發包機關彰化水利會監工或驗收人員,於驗收時鑽心試體││ 檢驗上,僅指定擋土牆、溝牆或護欄鑽心,而未就溝渠大底││ 指定鑽心,為掩人耳目,乃將前開不符合送審配比比例且不││ 含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上緣擋土牆,而將││ 拌合電弧爐爐碴之預拌混凝土灌漿在工程上之大底,以此詐││ 術掩飾大底全部係以電弧爐爐碴為預拌混凝土粗細骨材粒料││ 之事實,使業主彰化水利會陷於錯誤,誤認和隆公司乃依照││ 契約內容履行,嗣經本署偵辦後,迄今尚未請款而未得逞(││ 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 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
│└────────────────────────────┘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查本件被告江朝金因涉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陷於錯誤,將工程款匯款或以支票交給「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雖然被告江朝金是「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詐欺所得名目上是給付給「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第三人「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不當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且訂於109年6月5日上午9:10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本件第三人和隆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應參加訴訟,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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