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344,20200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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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邱秀鳳


林宏標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沒收 程 序
第 三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鳳
被 告 廖宏周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沒收 程 序
第 三 人 台翰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廖宏周
本院就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被告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台翰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且代表人邱秀鳳、廖宏周應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9:10到本院第三法庭參與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柒、一、 ││ 邱秀鳳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中泰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代表人,張秋田││ 與邱秀鳳為夫妻,擔任中泰公司之監察人,邱秀鳳與張秋田││ 均為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林宏標為張秋││ 田與邱秀鳳之女婿,負責中泰公司品管與攪拌手職務,邱秀││ 鳳另為設在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久鈺營 ││ 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代表人,與張秋田同為久鈺││ 公司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廖宏周為設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台翰有限公司」(下稱台翰公司 ││ )代表人,專營砂石買賣並實際有經營非結構性混凝土( ││ CLSM)業務,於103年年底至104年6、7月間,廖宏周向中泰││ 公司借用中泰公司電腦拌合機以出貨非結構性混凝土業務,││ 於103年年底某日,廖宏周知悉久鈺公司以投標公共工程為 ││ 公司主要工程項目,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 宏標介紹可以將電弧爐爐碴骨材使用做預拌混凝土粗細骨材││ 原料,以降低成本,並拿取樣品與林宏標,經林宏標向張秋││ 田與邱秀鳳報告後,張秋田、邱秀鳳遂指示林宏標將電弧爐││ 爐碴骨材摻入預拌混凝土,以做強度試驗,經林宏標向張秋││ 田、邱秀鳳回報強度並不影響,且增加摻有電弧爐爐碴之相││ 關配比代碼,嗣經久鈺公司分別於①104年2月25日、②104 ││ 年3月9日、③104年11月10日、④103年8月19日、⑤104年10││ 月29日、⑥104年12月29日,分別以①2,416萬元、②832萬 ││ 元、③1,482萬元、④8,862萬元、⑤2,820萬元、⑥6,720萬││ 元,得標濁水溪富州、濁水溪竹山、大甲溪校栗工程、大安││ 溪水尾、大甲溪東勢堤防、大安溪白布帆等工程,邱秀鳳、││ 張秋田、林宏標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對於契約中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 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經水工字第 ││ 00000000000號函頒)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 ││ 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計,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 ││ 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 之級配及混合後之級配資料、粒料與礦物摻料及水泥之比重││ 、水與膠結料之重量比等,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訂之││ 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而在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 料應符合CNS124 0規定,CNS1240中之1.4.4使用者認同規定││ :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 意,又在第03310章2.5礦物摻料規定之2.5.1至2.5.4規定:││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礦物摻料含量多寡,皆應提送配比││ 設計資料,經監造單位核准後使用;

飛灰做為膠結料時,使││ 用量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20%,水淬高爐爐碴粉(即爐 ││ 石粉)做為膠結料時,不得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30%,飛灰 ││ 與水淬高爐爐石粉同時做為膠結料時,其總量不得超過總膠││ 結料重量之30%,且飛灰使用量不得超過15%等規定,為符合││ 前開規定,竟經中泰公司與久鈺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表││ ,向之佯稱①記載強度175kg/cm2(即2,500磅)、 ││ 210kg/cm2(即3,000磅)水膠比分別為0.68、0.65,水泥量││ 每立方米分別為192公斤、206公斤,爐石粉分別為38公斤、││ 27公斤,飛灰分別為32公斤、41公斤;

②記載強度 ││ 175kg/cm2(即2,500磅)水膠比分別為0.68,水泥量每立方││ 米分別為198公斤,爐石粉為38公斤,飛灰為32公斤;

③記 ││ 載強度140kg/cm2(即2,000磅)、175kg/cm2(即2,500磅)││ 、210kg/cm2(即3,000磅)水膠比分別為0.78、0.68、0.65││ ,水泥量每立方米分別為163公斤、185公斤、206公斤,爐 ││ 石粉分別為31公斤、38公斤、27公斤,飛灰分別為34公斤、││ 39公斤、41公斤;

④強度210 kg/cm2(即3,00磅)水膠比為││ 0.65,每立方米水泥量為206公斤,爐石粉27公斤,飛灰41 ││ 公斤;

⑤強度140kg/cm2、21 0kg/cm2,水膠比分別為0.78 ││ 、0.65,而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量為163公斤、206公斤,爐││ 石粉分別為31公斤、27公斤,飛灰分別為34公斤、41公斤;

││ ⑥強度210kg/cm2(即3,000磅),每立方米水泥206公斤, ││ 爐石粉27公斤、飛灰41公斤,上開①與②記載試料來源為陳││ 有蘭溪;

③、④、⑤記載試料來源為大安溪,且①、②、③││ 、④、⑤、⑥均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 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 律上完全之責任,而由中泰公司立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 人之大小章,由久鈺公司送審設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 ││ 640號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設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 ││ 191號第三河川局工務課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則同 ││ 意後,未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中泰公司所出貨與上開①││ 至⑤工程,竟分別以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代碼3020, ││ 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568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 ││ 膠結料39%),爐石粉68公斤(佔膠結料18%)、飛灰167公 ││ 斤(佔膠結料43%)或配比代碼303,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 ││ 爐碴454公斤,氧化爐碴砂354公斤,而水泥有150公斤(佔 ││ 膠結料43%),爐石粉71公斤(佔膠結料20%)、飛灰130公 ││ 斤(佔膠結料37%)或配比代碼3019,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 爐碴1,008公斤,水泥有150公斤(佔膠結料38%),爐石粉 ││ 29公斤(佔膠結料7%)、飛灰213公斤(佔膠結料55%)及 ││ 2,000磅配比代碼2011,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418公斤 ││ ,氧化爐碴砂362公斤,而水泥有120公斤(佔膠結料35%) ││ ,爐石粉71公斤(佔膠結料21%)、飛灰150公斤(佔膠結料││ 44%),均摻有電弧爐氧化爐碴骨材做為前開5工程之預拌混││ 凝土原料,另⑥大安溪白布帆工程,水泥僅佔膠結料55%, ││ 爐石粉佔膠結料21至23%,飛灰佔膠結料22至23%,使第三河││ 川局、第四河川局均限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乃││ 依照契約履行責任,而經久鈺公司請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 編號十六所示之工程款項,經久鈺公司請領完畢詐得或尚未││ 請領或因本署偵辦後尚未完工而未得逞(標案工程名稱、機││ 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 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 。

│└────────────────────────────┘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查本件被告張秋田、邱秀鳳、林宏標因加重詐欺等犯行,使業主陷於錯誤,將工程款匯款或以支票交給「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經由「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或取得工程款。

而被告廖宏周將爐渣出貨給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之行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而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是將爐渣之款項以匯款或支票交付給「台翰有限公司」。

雖然被告邱秀鳳是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而被告廖宏周是台翰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但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所得,名目上是給付給法人。

第三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台翰有限公司」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不當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且訂於109年6月8日(一)上午9:10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本件第三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台翰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應參加訴訟,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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