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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水順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陳芳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沒收 程 序
第 三 人 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永通
本院就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被告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且代表人王永通應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10:20到本院第三法庭參與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捌、鐘水順為設在彰化縣○○鄉○○村○區路00號「合作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統籌合││ 作公司營運之人,陳芳明則擔任合作公司之品管人員,負責││ 配比相關試驗與決定配比職務,於100年起,合作公司營運 ││ 陷入虧損,鐘水順於101年年初某日,經設在臺中市大甲區 ││ 義和一街149號「正和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和谷 ││ 公司)負責人王志強推銷,竟為偷工減料降低成本,拿取王││ 志強所推銷之電弧爐氧化碴,指示陳芳明以氧化碴做為預拌││ 混凝土骨材粒料以做強度試驗,經陳芳明更改配比以氧化碴││ 部分替代或全部替代天然粗細粒料,試驗結果強度比天然粒││ 料好一點點,遂報告鐘水順,鐘水順即以1噸110元之價格,││ 向王志強購買氧化碴3、6分石,而王志強係以每噸10元之價││ 金向全興公司購買,鐘水順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不詳價格購買氧化碴之粗細砂,陳芳明即以前開試驗配比││ 在電腦拌合機更改配比代碼,嗣經吉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吉有公司)於①101年11月8日、②101年5月22日、分別得標││ ①永基二圳十四輪二小給等維護工程、②犁頭厝南主給一小││ 給等維護工程,經吉有公司向鐘水順應允將向合作公司進貨││ 預拌混凝土以灌漿在前開2工程,並請合作公司提出預拌混 ││ 凝土廠生產設備資料表,而鐘水順、陳芳明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於契約中第03053章 │
│ 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求(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行政院農業 │
│ 委員會農水字第0940030270號函發布),混凝土等級要求水│
│ 灰比,即爐石粉與飛灰均為0,僅能使用水與水泥,稱為水 │
│ 灰比,而粗細骨材級在1.2.5載明依據不同強度區分140kg/c│
│ m2(2,000磅)、175kg/cm2(2,500磅)、210kg/cm2( │
│ 3,000磅)、245kg/cm2(3,500磅)等水灰比,且2,000磅用│
│ 於次要排水路、護岸、回填混凝土或基礎墊層混凝土, │
│ 2,500磅則用於河海堤、排水路、護岸、灌溉渠道、鋼筋混 │
│ 凝土構造物、混凝土砌卵石溝或用於無筋混凝土構造物, │
│ 3,000磅用於一般鋼筋混凝土結構物、較大斷面鋼筋混凝土 │
│ 構造物、橋頭排水設施、橋樑上部結構、灌排箱涵構造物、│
│ 渠首工、灌排渠道等處,且混凝土工程補充說明規定用料、│
│ 品質應符合有關法令、規範之規定,水泥用量應契約設計配│
│ 比規定使用,竟經合作公司與吉有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表,│
│ 向之佯稱①、②均記載強度140kg/cm2(2,000磅)、 │
│ 175kg/cm2(2,500磅)、210kg/cm2(3,000磅)水灰比分別│
│ 為0.708、0.62、0.532,水泥量每立方米分別為260公斤、 │
│ 296公斤、338公斤;並均由合作公司蓋用公司與負責人大小│
│ 章簽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明載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
│ 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經監造│
│ 單位審查後,未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合作公司所出貨與│
│ 上開①、②工程,竟均摻有氧化碴骨材做為預拌混凝土原料│
│ 與以爐石粉、飛灰做為膠結原料,而灌漿在上開2工程之結 │
│ 構體,使吉有公司負責人陳忠和限於錯誤,誤認合作公司乃│
│ 依照契約履行責任,經合作公司向吉有公司請領如附表一編│
│ 號十七、十八所示之預拌混凝土價金(標案工程名稱、機關│
│ 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
│ 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又│
│ 經③首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④彰原營造股份│
│ 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⑤宸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
│ 毅公司)、⑥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益公司);分別於│
│ ③101年6月6日、④101年3月20日、⑤101年6月8日、⑥101 │
│ 年10月11日;得標③芳苑鄉二林溪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
│ ④五俊及文津村道路改善工程、⑤永興養殖區2號水門第一 │
│ 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⑥芳苑鄉文津等4村道路改善工程 │
│ ,經首富公司、彰原公司、宸毅公司、伍益公司向鐘水順應│
│ 允將向合作公司進貨預拌混凝土以灌漿在前開4工程,並請 │
│ 合作公司提出混凝土配比計算表,而鐘水順、陳芳明竟共同│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稱而出具預│
│ 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擔保品質符合工程契約所訂規定,經│
│ 監造單位審查後,未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合作公司所出│
│ 貨與上開③至⑥工程,竟均摻有氧化碴骨材做為預拌混凝土│
│ 原料而灌漿在上開4工程之結構體,使首富公司、彰原公司 │
│ 、宸毅公司、伍益公司負責人均限於錯誤,誤認合作公司乃│
│ 依照契約履行責任,經合作公司向首富公司、彰原公司、宸│
│ 毅公司、伍益公司請領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預│
│ 拌混凝土價金(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
│ 、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
│ 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 │
└────────────────────────────┘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查本件被告鐘水順、陳芳明因涉及將有爐渣成分之混凝土出貨給各營造廠,使營造廠陷於錯誤,將混凝土價款以匯款或以支票交給「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或取得。
雖鐘水順為該公司總經理,陳芳明為該公司品管人員,販售含有爐渣的混凝土,實際上會有業績報酬,但詐欺所得名目上是給付給法人。
第三人「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不當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且訂於109年6月8日(一)上午10:20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本件第三人「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應參加訴訟,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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