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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南
林余擱
林政諭
趙冠至
以上被告之
共同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沒 收 程序
第 三 人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英守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且代表人趙英守應於民國109年6月15日㈠上午9:10在本院第三法庭,參與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玖、陳炳南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 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炳南為址設彰化縣線西鄉溝內 ││ 村彰濱西一路1號之「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 勝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趙英守)。
││ 樺勝公司於89年12月7日設立,主要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 業,嗣樺勝公司因處理氧化碴再利用而成之產品因滯銷堆積││ 廠區,樺勝公司之廠長趙冠至乃於100年間向陳炳南提議成 ││ 立混凝土廠,經陳炳南認可,於100年10月21日成立樺勝公 ││ 司二廠,開始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由趙冠至任混凝土廠││ 廠長,負責設計混凝土之配比、綜理廠內工作、人事調整及││ 生產線。
樺勝公司因此區分一廠、二廠,一廠為廢棄物再利││ 用處理廠(下稱樺勝再利用廠),二廠為預拌混凝土廠(下稱 ││ 樺勝混凝土廠),前開兩廠之所有財務由陳炳南綜理,並由 ││ 陳炳南監管樺勝混凝土廠,趙冠至需向陳炳南報告樺勝混凝││ 土廠之業務,且所有之合約書(包括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均││ 需送交陳炳南過目。
樺勝再利用廠自上游煉鋼廠運回在電弧││ 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塊狀氧化碴,經過破碎、磁選、篩分(││ 析)等程序後,將氧化碴再利用成可充作非結構性混凝土之││ 粗(六分、三分,為與天然石粒料做區分,下稱六分氧化石 ││ 、三分氧化石)、細(為與天然砂做區分,下稱氧化砂)骨材 ││ 粒料,再將此骨材粒料運至樺勝混凝土廠拌合預拌混凝土。
││ 林余擱於101年3月1日任職於樺勝公司擔任品管,嗣於102年││ 2、3月開始學習銷售混凝土業務,於同年10月間升任業務經││ 理,負責樺勝混凝土廠混凝土之拓展業務,並在陳炳南之授││ 權範圍內,對外報價。
林政諭為林余擱之子,於102年4月1 ││ 日起任職於樺勝公司,負責樺勝混凝土廠之品管、混凝土配││ 比送審資料之製表及混凝土圓柱及鑽心試體之現場採樣、送││ 驗。
陳炳南、趙冠至、林余擱、林政諭均明知樺勝再利用廠││ 所產出之六分氧化石、三分氧化石、氧化砂,僅能使用於非││ 結構性預拌混凝土之粗細骨材粒料,然因知悉樺勝再利用廠││ 所產出之六分氧化石、三分氧化石、氧化砂做為預拌混凝土││ 之粗、細骨材粒料,所拌出之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可達││ 到以天然石為粗細骨材粒料之預拌混凝土之強度相當,且目││ 前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就預拌混凝土之實體試驗,著││ 重於抗壓性及含氯離子之試驗,就預拌混凝土之骨材,則以││ 廠區取樣試拌或以混凝土配比送審資料為書面之審核,在澆││ 灌預拌混凝土之時,即未再做骨材之試驗,又屬於渠道之公││ 共工程,在澆灌預拌混凝土之後,一般人不會注意且無法自││ 渠道外觀窺知所澆灌混凝土之骨材種類,認有機可趁,竟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且││ 均知悉樺勝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最終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碴之犯意聯絡,由陳炳南授意樺││ 勝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售銷策略除私人民房之外,均可以前開││ 六分氧化石、三分氧化石、氧化砂充作結構性預拌混凝土之││ 粗細骨材粒料,而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承攬( ││ 得標)廠商欄所示之承攬廠商,招攬生意,並以附表二所示 ││ 之詐欺方法,隱瞞該公司所拌合之預拌混凝土係以前開再利││ 用廠產出之粗細骨材為粒料,致使各承攬(得標)廠商、發包││ 機關(業主)誤認樺勝公司所拌合之預拌混凝土係以天然石或││ 營建剩餘土石為粒料,而陷於錯誤,遂以附表二所載之價格││ ,向樺勝公司購買2,000磅、2,500磅、3,000磅、4,000磅之││ 預拌混凝土,澆灌於附表二所載之結構物上而詐得附表二所││ 載之金額,其中除附表二編號7之工程,因本署偵辦此案後 ││ ,張聰騰發覺受騙而未付款始未遂。
│└────────────────────────────┘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查本件被告陳炳南、林余擱、林政諭、趙冠至因涉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各營造廠是將混凝土價款以匯款或以支票交給「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取得混凝土價款。
雖然被告「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人罰金刑部分被起訴,但是就刑法詐欺、加重詐欺部分,並未被起訴。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不當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已準備程序完畢,且訂於109年6月15日(一)上午9:10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本件第三人「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應參加訴訟,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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